(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2,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世红;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朱树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为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并对其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的超市销售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龙井"的礼盒装茶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为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佳公司)、出品商为被告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源公司)。原告认为巨佳公司并非其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四海源公司与永辉超市销售了巨佳公司的该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西湖龙井"是龙井茶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之前有关"龙井"的注册商标有很多, 2008年9月6日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注册了"龙井茶"证明商标,涉案商标与在先商标有权利冲突;涉案商品系从四海源公司处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被告四海源公司辩称:涉案品牌是其使用在先,不知道"西湖龙井"是原告的商标;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巨佳公司生产提供,有合法来源。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的永辉超市(恒基店),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生产企业: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商: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今茗香茶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218元,取得加盖"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王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及数码相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将票据进行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23日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经当庭启封查验,封存物品为由礼盒盛装的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附有礼品袋。礼品袋为绿色,包装袋上有"西湖龙井"简体汉字及汉语拼音,侧面写有"绿风茶园"字样。茶叶礼盒正面有"西湖龍井"字样及其拼音,并有"绿风茶园"的标志,礼盒正面背面底部贴有"北京今茗香茶叶"标志的标签,载有品名:龙井茶、产地:中国浙江、出品商: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今茗香茶叶、生产企业: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该标签右下角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龙井茶"图标。茶叶礼盒内为两盒铁盒包装的茶叶,铁盒上写有"西湖龍井"汉字,正面及侧面有"绿风茶园"标志;打开铁盒,茶叶包装袋上有"西湖龙井"简体汉字,以大小不同的方式呈现。将该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茶叶包装袋上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上有不同。
另,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份7日准予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2年8月,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发布证书准予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巨佳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有效期一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在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该公司商标是巨佳牌,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茶叶,但抗辩其销售的茶叶系从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进货,就此提交了其(甲方)与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供需合作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以购销方式同乙方合作,即乙方依甲方订单数量送货,甲方依送货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给乙方。北京四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茶叶系由其向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供货,同时称其所售茶叶系由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供货,但不能提供进货的相关合同及票据等证据。上述两被告均称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明的西湖龙井故其产地是西湖产区,但不能提供有关产地的证据,且不申请对涉案产品的产地进行鉴定。
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各一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上,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网页截屏、《供需合作合同》、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专用标志证书、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页打印件、国家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司法专邮邮件详情单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而"西湖龙井"涉案商标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故在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在所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非为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庭审中,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涉案茶叶系从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进货,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另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称涉案商标法系通用名称注册程序存在问题、与在先权利有冲突,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商标注册的问题亦应通过其他相关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不涉,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所售茶叶系由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供货,但不能提供进货的相关合同及票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茶叶确实产自西湖龙井茶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获准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 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其产品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而上述被告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西湖产区。故在生产者、销售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西湖产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茶叶系从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尽到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三、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六百零九元;四、被告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六百零九元;五、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于如果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如果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那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一般来说,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二元制决定了其功能不仅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核心在于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使用人,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首先查清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以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此,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西湖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标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权利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而"西湖龙井"涉案商标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因此,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原产地是否为西湖龙井茶区成为争议焦点。那么,应当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就应当对侵权成立的要件--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该地域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某产品是否属于其地域范围的产品。
然而,权利人虽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只是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并非意味着其能够对任意同类商品的产地等因素具有鉴别能力。况且,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证明商标,这是一种消极的事实,而被控侵权人往往以自己的商品产自证明商标的产地、其使用该商标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这属于一种积极的事实,因此,在商标注册人已证明其对证明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证明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是否具备特定品质等具体要素,则应由被控侵权人进行举证,其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涉案商品理应更加熟悉,亦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
本案中,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产区。而永辉超市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巨佳公司获准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巨佳公司标注其产品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而非西湖产区。因此,在生产者、销售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西湖产区的情况下,其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
(高翡)
【裁判要旨】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则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