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张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1。
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张召靖、赵承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不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同意离婚,但婚生两个女孩郭某2、郭某3,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大女儿郭某2,2007年11月7日生二女儿郭某3,现在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床上四件套,以上东西都存在被告家里。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如下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橱一个、联想电脑一台、耳钉一对、保险合同四份(其中已退保两份),存款8万元。其中四份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下:一、中国人寿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1,收费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金额为12 00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份,投保人为王某1,被保险人为郭某1,每期保险费为2 980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1,投保金额为每期3390元,2012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23日分别交款3 390元,合计6 780元。该保险由王某1于2014年4月18日退出,退款金额为1 668.78元;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1,投保金额为每期10 000元,2012年6月22日和2013年6月22日分别交款10 000元,合计20 000元。该保险由王某1于2014年4月18日退出,退款金额为9 743.02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北屋三间、西屋三间、装修门市花费、承包地种植树木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被告有如下共同债权:庆华粮种门市部315笔债权,共计85369.6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弟弟王某2仍欠2 500元,但原告庭审时称该款已归还。被告主张有如下共同债务:欠刘集镇苏平种子站李某85 000元、欠茌平韩集姚某农药款73 600元、欠东阿县农业局植保医院农药款39 248元、欠东阿蔬菜服务中心吴某农药款26 1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另主张共同债务还有欠曹某、姜某、尹某和卢某的借款,该款用于偿还邮储银行的贷款八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聊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
2.(2012)东民初字第2875号案件开庭笔录。
3.李某、赵某、姚某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王某1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结束婚姻关系。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原、被告有两个女孩,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是合情合理的。原、被告婚生大女儿郭某2已满十周岁,经向其本人征求意见,郭某2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郭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郭某3由被告郭某1抚养。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学习及生活情况,原、被告每月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对方所扶养孩子十八周岁为止。
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可物品在其家中,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部分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挂式格力空调和立橱归原告,海尔冰箱和联想电脑归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耳钉一对,属女性用品,应判给女方王某1为宜。对于四份保险合同,其中被保险人为王某1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是原告王某1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但购买保险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第一期交款在二人分居之前,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1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导致保险金额遭受较大损失,其辩称是生活所迫,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聊城中级法院上诉期间以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未提及该保险,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天私自退保,有隐藏财产之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王某1中国人寿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归原告,交费金额为12 000元,被保险人为郭某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归被告,交费金额为2 980元,二者之间的差额由获利多的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也即原告王某1补偿被告现金4 510元。退保的两份保险应按投保金额平均分割,其中第一期缴费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期缴费是在分居之后,属单方收入,因分居之后另一方收入情况无法查明,对单方收入不应处理。两份保险第一期缴费共13 390元,应平均分割,即王某1给付郭某16 695元。关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北屋三间、西屋三间、装修门市花费、承包地种植树木等,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共同存款八万元,该款是王某1于2012年7月1日存入高集信用社,存款类型为五年定期,其于2012年7月26日以定期转活期取出,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称"26号我把这个钱取出来的,27日就给被告了,被告怎么处理的这些钱我就不知道了",本案庭审中,王某1辩称"该款用于门市的花费及周转也是常理",两次辩称的理由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八万元现金数额较大,从庭审情况看,2012年7月份之后,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大的花费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何处,且该款是存的五年定期,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到一个月就取出,有悖常理,应认定该款仍在原告处。该存款应平均分割,也即王某1给付郭某14万元。综上,王某1应给付郭某1现金51 205元。
关于共同债权,庆华粮种门市部315笔债权,共计85369.6元,对该债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弟弟王某2所欠2 500元,在(2012)东民初字第2875号判决书已经做出认证,但王某1和王某2为姐弟关系,当前是否已经偿还不能确定,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债权仍然存在,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欠刘集镇苏平种子站李某85 000元、欠茌平韩集姚某农药款73 600元、欠东阿县农业局植保医院农药款39 248元、欠东阿蔬菜服务中心吴某农药款26 100元,总额为223 948元。这四笔债务在(2012)东民初字第2875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案审理中进行了调查核实。首先,原告王某1认可庆华粮种经销处确实经销欠款中涉及的粮种和药品,与四人有业务往来。其次,这四人手中有被告郭某1书写的欠条,且欠条或进货清单能显示所购买货物的数量和种类,且在(2012)东民初字第2875号案件审理时,李某、赵某、吴某都出庭作证,本案对姚某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对以上债务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单从证据上看,这四笔债务具有合理的证据链,应当认定。但以上四笔债务属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实质是经营成本。从事个体经营追逐的是利润,从李某、赵某和姚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2012年,原、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所进的货物没有退货或调货的情况,可以推定涉案的进货已销售完毕,即便有部分存货,也可以在第二年销售完毕,据此可以认定庆华粮种经销处该年度不会亏损,也即成本应当能够收回。现被告只提供了债务情况,而没有说明这一年的收入情况和存货情况,特别是二人分居后,门市部一直由被告单独经营,这期间的收入由被告单独掌握,该部分收入和剩余货物情况无法查明,但该部分收入的成本包括在四笔债务中,在无法查明收入的情况下,只对四笔债务进行分割对原告方是不公平的。原告对债务数额有异议,被告也称"进货都是赊账,被告打欠条,在销的过程中还款"。据此,被告是否还钱,剩余的债务有多少存在疑问,对以上四笔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与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同理,与庆华粮种门市部相关的315笔债权85369.6元和存货若干,也是经营中所产生,本案也不予处理。
关于邮储银行的贷款八万元,该款的放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2012年6月底开始分居,该款是在双方分居后由被告掌握的,该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做出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认定是共同债务,与归还该款有关的曹某、姜某、尹某和卢某的借款,本案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1与被告郭某1离婚。
2.婚生女孩郭某2由原告抚养,郭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每月支付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育费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对方所抚养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性支付全年的抚养费。
3.共同财产中,挂式格力空调、立橱、耳钉、中国人寿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归原告,海尔冰箱、联想电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一份归被告。原告王某1另给付被告郭某1现金51 2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4.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床上四件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50元,被告郭某1承担150元。
(六)解说
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一是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共同经营粮种直销处四笔债务的认定问题。二是保单的分割问题。
第一个问题,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经营门市部,并以此获得收入维持生计是比较普遍的,但因他们的文化程度不高,对门市部的经营缺乏严格的管理,大多数没有账本,导致离婚时无法查清收入情况。本案也是这种情况。被告的主张在法律上有其合理性,首先,原告王某1认可庆华粮种经销处确实经销欠款中涉及的粮种和药品,与四人有业务往来。其次,这四人手中有被告郭某1书写的欠条,且欠条或进货清单能显示所购买货物的数量和种类,且在(2012)东民初字第2875号案件审理时,李某、赵某、吴某都出庭作证,本案对姚某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对以上债务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单从证据上看,这四笔债务具有合理的证据链,应当认定。
但从情理上分析,经营门市追求的是利润。以上四笔债务属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实质是经营成本。从审理中可以证实,2012年,原、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所进的货物没有退货或调货的情况,可以推定涉案的进货已销售完毕,即便有部分存货,也可以在第二年销售完毕,据此可以认定庆华粮种经销处该年度不会亏损,也即成本应当能够收回。现被告只提供了债务情况,而没有说明这一年的收入情况和存货情况,特别是二人分居后,门市部一直由被告单独经营,这期间的收入由被告单独掌握,该部分收入和剩余货物情况无法查明,但该部分收入的成本包括在四笔债务中,在无法查明收入的情况下,只对四笔债务进行分割对原告方是不公平的。原告对债务数额有异议,被告也称"进货都是赊账,被告打欠条,在销的过程中还款"。据此,被告是否还钱,剩余的债务有多少存在疑问,此举不符合情理。对以上四笔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与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债务的真实性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离婚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婚姻问题,对债务问题,双方没有争议的应当处理,存在争议的,最好不要处理,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如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来解决,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审理的重点货物和货款的交付问题、存货问题,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第二个问题,本案涉及两份保单,也即被保险人为王某1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是原告王某1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但购买保险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1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导致保险金额遭受较大损失,其辩称是生活所迫,对此笔者认为,原告王某1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聊城中级法院上诉期间以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未提及该保险,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天私自退保,有隐藏财产之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孟凡强)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有隐藏财产退保,导致保险金额遭受较大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