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孔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林某2(英文名Lin Andy Da Chao),男。
被告(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郑某1。
被告(上诉人):郑某2。
被告(上诉人):聂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1。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翰聪,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伟蒙,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穗波;审判员:陶香琴;人民审判员:庞小锋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审判员:吴朝晖、秦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林某2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所垫付的购地款、办证费、建设费等共计11039686元,并支付利息。同日,林某2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7999840.78元。2013年1月3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林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2滥用司法程序,错误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近800万元,造成资金紧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1342027元,该损失应由林某2承担。被告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为林某2的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当与林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程序所造成的损失134202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各自在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与林某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1342027元损失是以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而得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1号民事裁定书;2.(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7号财产保全告知书;3.(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2号民事裁定书;4.(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5.(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9号民事裁定书;6.恒达公司银行账户明细。
被告林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林某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辩称:一、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及担保人都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滥用司法程序,也没有恶意。首先,实际诉讼保全的金额没有超出诉求之外;其次,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及担保人意识到财产保全的另一被申请人中山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泰公司)的资产可以承担其败诉的不利后果,随即申请解除了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再次,在(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林某2即迅速的向法院提交了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二、原告声称冻结其银行存款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在财产被保全之前,就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三、原告主张以实际被冻结的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资金虽然被冻结在银行,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冻结的存款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仍然计付利息,该利息由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损失。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持经营周转而向他人贷款产生利息损失的,该损失也应扣除被冻结存款在查封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四、在(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林某2已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因为原告不同意所以法院并未及时解除,因此即使林某2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间也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某1辩称:由于林某2的诉讼保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是美国安德森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安德森公司向林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林某2出任恒达公司董事长并代表安德森公司全权处理恒达公司一切事宜。期间,林某2代表恒达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案外人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为此,安德森公司从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15日,以转入林某2个人账户的方法陆续向恒达公司转款436000美元,另按林某2的要求将100000美元工程款直接汇给了厂房建筑承包商。在购地和建厂房期间,林某2从恒达公司财务上支取大量款项,其中部分款项由林某2本人或恒达公司财务人员分别多次支付用地款、建厂房款,但在付款和记账时,林某2采取假冒土地受让人和工程发包人的方式,将收款凭证中的付款人记为其自己,并以付款凭证不入账、做公司假账的方法将恒达公司账目做平,并将该土地过户至其个人名下。
2006年4月,恒达公司发现林某2有不当行为,遂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林某2涉嫌侵占恒达公司土地及厂房的问题。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接到恒达公司报案后对林某2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林某2犯职务侵占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林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林某2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林某2在经营管理恒达公司期间,为将相关土地、厂房的权属办理至自己名下,多次指使恒达公司财会人员支取公司款项用于支付上述购买土地、厂房及办理权证手续的费用,之后指使财会人员通过虚增采购成本等方式平衡账册,掩盖其从恒达公司支取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的事实,侵占了恒达公司资金3156884元,后林某2还从恒达公司拿走其个人从公司支取资金的相关凭证,并指使财务人员销毁相关电脑记录。
在上述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恒达公司还以林某2和区某为被告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国(2006)第290178号和国(2006)易290078号】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厂房所有权归恒达公司【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恒达公司是上述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林某2和区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确权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林某2向五桂山镇桂南村委支付受让土地的相关费用及支付李松的厂房建设工程款均属于恒达公司的资金。
上述(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某2认为恒达公司为达侵吞其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公安机关诬告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土地,并利用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的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确权给恒达公司,而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地上建设厂房的资金均是其个人财产,恒达公司应予以返还,故于2010年11月3日以恒达公司、恒丰泰公司为被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要求恒达公司返还林某2支付的购地款、办证费、厂房建筑款11039686元【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林某2在掌控恒达公司期间将恒达公司的财产混同于其个人财产,除用于购地、建厂房外,其个人很多开支也直接从恒达公司支取,而且绝大部分是采用虚假的财务单据核销,并未实际归还,其根本无法将其掌控恒达公司期间的个人财产与恒达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故其认为用于购地、建厂房的资金是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林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林某2、恒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林某2、恒达公司均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林某2、恒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上述(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林某2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恒达公司及恒丰泰公司相当于价值15950138元的财产,并由罗某等人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分别民事裁定,冻结恒达公司银行存款7999840.78元,同时查封上述担保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①(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恒达公司被财产保全的事实;
②(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7号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恒达公司被财产保全的情况;
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罗某等人所提供的担保物;
④(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某2的起诉及财产保全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⑤(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解封的时间;
⑥恒达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财产保全的数额。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于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谨慎合理地行使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申请有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
关于林某2在(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林某2在经营管理恒达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从恒达公司支取资金用于支付买地、建厂、办证的费用以及个人开支,并且所支取的资金远大于其用于买地、建厂、办证的费用,对此林某2是明知的。在此事实前提下,林某2以虚假的理由提起(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诉讼,并且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用于买地、建厂、办证的全部款项均来源于恒达公司,以及(2011)粤高法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生效裁定认定林某2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下,林某2仍然坚持(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的诉讼,并且无法提供相关款项全部来源于其个人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全部未获支持的诉讼结果在林某2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据此足以认定其提起该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有错误。
关于恒达公司是否因(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问题。虽然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恒达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零,没有了生产经营活动,但该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客观上限制了恒达公司对7999840.78元经营资金的支配使用权,必然会造成恒达公司不能利用该笔资金收益,从而产生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损失,并且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损失,恒达公司主张的是以被冻结的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损失,也即其主张的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因涉案的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经营损失,而本案被保全的财产是存款,故恒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只能以可能的利息损失为限。
关于林某2应赔偿的利息损失的金额问题。首先,关于计算期间的问题。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提出林某2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而实际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作出时间是同年3月28日,此期间林某2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林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意味着林某2的诉讼保全可能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就是否解除保全措施征求恒达公司意见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合理做法,而有可能迟延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应当在林某2可预见的范围内,故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应以整个保全期间(即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为宜。其次,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恒达公司主张以被冻结的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在"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项下明确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据此,在存款被冻结期间,恒达公司仍应可以从银行获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恒达公司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较为合理,但应当扣除此期间的活期利息。经计算,林某2应当赔偿恒达公司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为99162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人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防止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并保障被申请人权益的措施。在(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中,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自愿以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林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各自都应当清楚提供担保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恒达公司要求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以各自用于担保的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与林某2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林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赔偿991623元;二、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大街284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出31980509,房产证号:4253210】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与林某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郑某1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上海里"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310907,房产证号:C3430322】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与林某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郑某2、聂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塘?村市场侧1号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4)易314637,房产证号:C2984423\C0670705】、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塘?村市场侧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4)易314638,房产证号:C2995046\C0674783】以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塘?村市场侧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4)易314636,房产证号:C2984420\C0670703】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与林某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林某1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长埔"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314663,房产证号:0210068132】 以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长埔"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314493,房产证号:0210066565】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与林某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驳回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8元 (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林某2负担1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财产保全诉讼案件败诉为由认定涉案的诉讼及涉案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恶意,该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忽视了林某2以及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的事实。本案所涉财产保全的申请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原审法院的细致审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林某2意识到另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恒泰公司的资产可以承担其自身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下,于2011年4月申请解除了对其被保全财产的查封。在财产保全解除时,林某2在本案所涉诉讼案件之判决作出后,即尽可能迅速地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恒达公司的保全措施。2.原审判决在恒达公司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涉案判决之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理由倒推林某2存在主观恶意,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推定。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并不当然推定起诉方诉请理由为虚假的以及行使诉权存在主观恶意。认定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性应当有能充分地可以证明主观存在恶意的证据。因为民诉法赋予公民诉权,任何公民均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只要起诉方的诉求具有哪怕千万分之一的可期待性,并且提供了相关联的证据,经过法院立案审查,那么该起诉就是合法的。至于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是法院的审查义务。在诉前要求起诉方对证据是否能充分支持诉求进行准确预见,不符合诉讼法制度,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恒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原告林某2具有主观恶意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推定林某2以及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即是恒达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是错误的。1.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审判决已认定恒达公司的存款被保全之前直至解封均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即认定了恒达公司并未因涉案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任何经营损失,也认定了恒达公司的被冻结存款的银行存款利息也没有受损。所以,恒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恒达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万步说,即使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应由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方承担,原审判决对恒达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之认定也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应由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方承担,该可得利益也应当是具有收益可能性和可确定性的利益。虽然涉案财产保全措施限制了恒达公司对被冻结存款的直接支配使用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具有对该冻结存款进行除银行存款利息之外的其他可确定收益的可能性。(1)原审判决已认定恒达公司的存款被保全之前直至解封均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恒达公司并未因涉案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任何经营损失,同时,恒达公司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具有恢复生产经营目的或意图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因生产经营而获得可确定收益的证据,即恒达公司不具有利用该存款进行生产经营获得可确定收益的可能性。(2)原审判决既然认为该存款的收益可能性只能是法定孳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是又根本没有审查该法定孳息的产生可能性,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恒达公司在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对外借贷的事实,即不具有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之法定孳息的可能性,更没有恒达公司遭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将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认定为恒达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驳回恒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恒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一、林某2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1.(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林某2在经营管理恒达公司期间,林某2从恒达公司支取现金用于买地、建厂、办证的全部款项均来源于恒达公司。2.(2011)粤高法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生效裁定认定林某2构成职务侵占罪。3.林某2在以上事实及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以虚假理由提起并坚持(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诉讼,且无法提供相关款项全部来源于其个人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未获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且主观恶意明显。二、担保人为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须承担责任。1.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和林某2的申请保全行为是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成就的必要条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2.担保人为林某2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对担保行为应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基于林某2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自身的权利范围做出合理的预见,并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且应当为其行为给恒达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三、恒达公司因诉讼保全遭受损失。1.由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和林某2的申请保全行为,导致恒达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丧失了对近800万元现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恒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即恒达公司被冻结的近800万元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损失。由于恒达公司账户存款被冻结,导致恒达公司根本无法运转,加速甚至导致恒达公司最后提前结束经营。四、恒达公司遭受损失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和林某2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恒达公司近800万元被冻结无法支配,该损失与林某2恶意、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担保人自愿以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林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恒达公司要求上述担保人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以各自用于担保的财产在案件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在上诉人以及林某2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之后,恒达公司申请了保全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其保全行为,林某2和担保人没有采取审慎的态度,放任冻结行为,最后导致恒达公司将进800万元被冻结长达四年之久。在这四年中,每六个月上诉人和林某2均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其查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也给恒达公司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公司作为盈利机构在没有任何资金运转的情况下,其结果只有倒闭。现在上诉人称没有对恒达公司造成损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属于涉外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管辖权及准据法的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罗某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为保障依法生效的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设置的程序,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自身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合理提出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11)粤高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均已认定林某2在经营管理恒达公司期间,存在指使财会人员通过虚增采购成本等方式平衡账册,掩盖其从恒达公司支取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的行为。林某2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是明知的,而且(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涉案土地的转让款、建设工程款均属于恒达公司的资金。在此情况下,林某2却又以恒达公司"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诬告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土地"为由,提起(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案件诉讼,要求恒达公司向其返还购地款、办证费、厂房建筑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恒达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案最终被法院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林某2申请查封恒达公司财产明显属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林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罗某、郑某1、郑某2、聂某、林某1为林某2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应当以各自用于担保的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关于应赔偿的利息损失金额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恒达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工商财务报表、税务报表等年检材料,以证明恒达公司在其存款被法院冻结之前已经停止了正常生产经营,查封不可能造成其损失。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林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导致恒达公司丧失了对其自有资金7999840.78元的支配使用权,该损失与保全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论恒达公司在被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是否已经停止生产经营,都不影响其因存款被冻结而实际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扣减或其存款利率认定作为恒达公司的损失程度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为保障依法生效的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设置的程序,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自身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合理提出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数额。
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构成申请有错误。二、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申请人的诉求没有获得胜诉或完全胜诉,即可认定为构成申请有错误。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民诉法的精神以及更为合理。一、从本质来看,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认定该行为是否成立,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素,即损害、损害行为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如果撇开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而仅从是否胜诉的角度来分析是够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片面的。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不应当苛责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建立在其诉权得到法院完全支持的基础上。因为实践中可能由于申请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或者申请人的认为与法院最终认定不同而导致申请人没有胜诉或完全胜诉。这种情况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对自身诉求缺乏和理性判断,更不能代表申请人未能审慎对待他人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应当在申请人诉求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情况下,进一步探究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分析加以判断,这才是更公正合理的做法。
(秦燕)
【裁判要旨】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构成申请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