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冶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 初中文化程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金生、代理审判员:梁浩、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冶某驾驶车牌为青AXXXX5广州本田"思威"小型普通轿车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牌为川VXXXX9 "马自达" 小型轿车在同一方向行驶当中,双方因经济纠纷,在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城南新区西久公路总寨镇什字处时因两车严重超速追堵,追堵过程中被告人冶某故意将自己驾驶车的方向盘右转,致使两车相撞,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牌为川VXXXX9 "马自达"小型轿车失控后冲上道路西侧人行道,造成马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马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某损伤构成重伤;川VXXXX9 号车与青AXXXX5号车相互接触、刮擦,川VXXXX9 号车肇事初速度为144km/h。被告人冶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冶某与被害人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21日3时许,被害人马某遇见被告人冶某后,向其索要欠款,提出否则予以扣车。被告人冶某遂答应被害人马某,让马某跟其去拿钱。被告人驾驶车牌为青AXXXX5号广州本田"思威"小型普通轿车沿西久公路由北向南在前行驶,被害人马某驾驶车牌为川VXXXX9号"马自达"小型轿车随其后追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西久公路总寨镇十字路处时,被告人冶某为阻止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辆追上自己,在行驶中故意将其驾驶的车辆方向盘右打,致使两车发生相互刮擦,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冲向道路西侧的人行道,造成马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马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川VXXXX9号车与青AXXXX5号车相互刮擦,川VXXXX9号车的肇事初速度144Km/h。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1日2时53分,西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马女士报警,称在本市总寨十字发生一起肇事,请求出警。该中心即通知城中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警的事实。
2、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会议研究认为2013年1月21日3时许发生于城南新区西久公路总寨镇什字的川VXXXX9号车与青AXXXX5号车碰撞一事系故意或放任的行为,不属交通事故,不由交警支队管辖的事实;证实已告知被害人马某家属向所属管辖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该案转给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立案的事实。
4、证人黎某、安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系二人的朋友,2013年1月21日凌晨2时左右,马某叫其二人陪着去取一笔钱,二人乘坐马某驾驶的川VXXXX9 "马自达"小型轿车跟着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沿西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总寨十字北侧时,自己所乘川VXXXX9 "马自达"小型轿车与那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证实发生碰撞前马某说太晚了打个电话让他明天把钱送来,对方不接电话,马某表示追上去问问对方什么意思,然后就驾车加速的事实;证实川VXXXX9"马自达"小型轿车事发时在白色本田CRV轿车右侧超车,两车在同向并行的情况下,白色本田CRV轿车右转方向,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冶某和被害人马某相互认识且之间存在债券债务关系的事实;证实2013年1月21日,自己驾驶川VXXXX9 "马自达"小型轿车尾随被告人冶某驾驶的青AXXXX5号本田CRV轿车沿西久公路向本市城南新区行驶的事实;证实因天色已晚,因担心安全,自己随被告人冶某前往城南时特意打电话叫了黎某和另外一个绰号"武警"(证人安某)陪同前往的事实。证实凌晨3时许,双方沿西久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本市总寨十字北侧时,自己加速追赶被告人冶某驾驶青AXXXX5号本田CRV轿车,自右侧刚追上对方驾驶的川VXXXX9"马自达"小型轿车时,对方右转方向盘,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6、被告人冶某的供述,证实青AXXXX5号本田CRV轿车的车主是其父亲冶某2;证实自己欠被害人马某2万余元钱,2013年1月21日自己开车碰见马某,对方催要欠款,否则提出扣车,于是趁对方不备,驾驶青AXXXX5号本田CRV轿车由西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马某驾车追赶,至本市总寨十字北侧时,因害怕马某驾驶的川VXXXX9"马自达"小型轿车追上自己,故意右转方向盘的事实;证实自己当时听见了两车发生刮擦的声音,自己当时的车速大概在180KM的事实;证实自己当时并未发现事故发生,继续驾车行驶并将车开回本市黄河路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做出的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川VXXXX9号车与青AXXXX5号车相互接触、刮擦,川VXXXX9号车肇事初速度为144km/h的事实;证实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均已送达被告人冶某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冶某的归案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冶某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冶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超速行驶中,为阻止他人驾车追赶,故意右转方向盘,导致两车刮擦后他人车辆失控,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冶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的结果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冶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主要的目的是试图控制一种有可能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是以保护他人免受危险驾驶行为侵害为主要目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在驾驶行为有造成危害可能之时即加以规范,不给其发生危害结果的机会。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在本案中具体分析,被告人冶某和被害人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凌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的原因并非单纯的寻求刺激,而是前者要躲债,后者要追债。被告人冶某为阻止被害人马某驾车追上自己,故意右转所驾车辆方向盘,此时被告人冶某的主观目的是仅针对被害人马某一人而非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被害人马某的结果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致使两车发生相互刮擦,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冲向人行道,造成马某重伤,车辆严重受损,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予以更正,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冶某定罪量刑。
(梁浩)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表现为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行为人基于特定目的针对特定个体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致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