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4)中少民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西宁市阳光小学教师,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琴,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西宁市观门街小学教师,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青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09年同居,并于2010年1月办理复婚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再次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6月被告又一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再次撤诉。在被告反反复复的起诉离婚中,原、被告之间已再无共同语言,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住房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住房一套依法分割(两套价值约800000元);4、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琴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王某博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王某博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对王某博有暴力行为;3、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住房一套属于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笔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启动该鉴定是由于原告王某对自己的签字有异议,最终的鉴定结果显示签字就是王某所签,所以笔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其他债务及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博(2006年1月15日出生),2007年 4月1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又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月办理复婚手续,期间,被告杨某琴于2012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中,杨某琴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6月被告杨某琴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杨某琴再次撤诉。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琴离婚,被告杨某琴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24日与青海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商品房一套;被告杨某琴于2010年4月23日与西宁永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城东区商品房一套;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原告王某住房公积金58595.48元,被告杨某琴住房公积金43944.41元,其中39000元归还位于城东区房屋的贷款,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为3944.41元。再查,双方争议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住房一套,因原、被告已于2007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已自行协商处理,该房屋归被告杨某琴所有,并有《财产归属协议书》为证。但原告王某对该《财产归属协议书》落款处"王某"的签名笔迹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为此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名字迹和落款日期是否为王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07.4.16"《财产归属协议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名字迹和落款日期不是王某本人所写。被告杨某琴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07.4.16"、落款为"杨某琴 王某"的《财产归属协议书》落款处"王某"的签名笔迹,是王某书写。原告王某对此次鉴定明确表示认可。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书信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权属中心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均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杨某琴名下,且买售人也是被告杨某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住房公积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转移公积金39000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合计公积金43944.41元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琴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存在殴打婚生子王某博致轻伤的事实及婚生子王某博日常生活学习由杨某琴照顾的事实;3、杨某琴父亲杨某1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愿意协助照顾婚生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2、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相应处分,王某已放弃全部财产,城中区房屋为杨某琴个人财产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证明一份;2、财物凭证一份,证明位于城东区房屋实际购房人为杨某琴之父杨某1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尚有共同债务13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住房公积金清单,证明原告王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58595.48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双方以王某名义购置位于城北区期房,上述公积金及住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六组证据:中国银行胜利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证明2014年5月4日提取住房公积金39000元用于归还西宁市城东区房贷。
(四)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琴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之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王某博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且婚生子王某博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杨某琴及其父母照顾,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王某博应随被告杨某琴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王某则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王某实发工资为3160余元,故孩子抚养费应给付8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商品房一套及原告王某要求分割位于城东区商品房一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该房屋不作处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住房一套的请求,经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财产归属协议书》落款处"王某"签名笔迹,是王某本人书写,该房屋在原、被告于2007年4月离婚时,已由双方协议产权归属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系被告杨某琴婚前财产;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笔迹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杨某琴申请鉴定的费用4100元,经第二次笔迹鉴定,已确认了《财产归属协议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该鉴定结果的后果应由原告王某承担,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王某承担。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分割被告杨某琴住房公积金43944.41元的主张,因被告杨某琴已于2014年5月4日提取39000元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位于本市城东区房屋的贷款,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为3944.41元;原告王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为58595.48元,双方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折抵,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杨某琴27325.5元(公积金差额)。关于被告杨某琴主张向其父借款80000元、向其姑姑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商品房一套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不作处分,对购买该房屋时的借款亦不宜处分,待该房屋完全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解决。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琴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博(2006年1月15日出生)随被告杨某琴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9月开始至王某博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每月探望王某博两次,被告杨某琴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琴27325.5元(公积金差额);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杨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鉴定费4100元(被告杨某琴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琴)。
(六)解说
1、关于共同房产: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商品房一套及原告王某要求分割位于城东区商品房一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该房屋不作处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解决。
2、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住房一套的请求,经被告杨某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财产归属协议书》落款处"王某"签名笔迹,是王某本人书写,该房屋在原、被告于2007年4月离婚时,已由双方协议产权归属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系被告杨某琴婚前财产;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笔迹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杨某琴申请鉴定的费用4100元,经第二次笔迹鉴定,已确认了《财产归属协议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该鉴定结果的后果应由原告王某承担,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王某承担。
(刘青梅)
【裁判要旨】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