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永、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明俊、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武;审判员:马国福;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但该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被告在职期间,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一、我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库管一职,月工资为2500元.入职后,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500元。二、我自2012年9月1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5日提出辞职,已经连续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725元(日工资收入2500/21.75=115元,年休假工资为115*5*300%=172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我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我根据原告制定的《社保制度》先行缴纳了应当由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我先行垫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7990.67元。四、我根据原告制定的公司考勤制度,每周工作6天,且在法定节假日除了春节都没有休息,原告却从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我支付加班费用,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7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我的日工资为115元,因此原告应当向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7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485元,合计21275元。五、原告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从我工资中扣留押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原告应当退还我扣留的押金1000元。六、因原告未按时向我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且不按法律规定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迫使我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未向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依然存续,原告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2500元。七、原告未按时向我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且不按法律规定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迫使我向原告提出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原告应当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库管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5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自行离职。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3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被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2008元、养老保险5616元。经我院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按照本案被告缴费基数和实缴金额,用工单位承担养老保险的比例为60 %,承担医疗保险的比例为75 %元。据此,原告应该缴纳养老保险3369.6元、医疗保险150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
又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2500元,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节假日工资23309.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
再查明,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被申请人为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后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以原告身份向我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经营部作为字号无独立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应以业主李某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担任库管职务;
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2500元;
3、医疗、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明被告自行缴纳2013年医疗保险金2008元,缴纳养老保险金5616元。被告已给原告报销了2012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没有给被告报销;
4、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押金1000元;
5、社保制度,证明原告制定的社保制度确定个人缴纳社保的,凭个人缴费小票原件和复印件报销。
(四)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超过18个月,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两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据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被告足额垫付了2013年度医疗保险费2008元,养老保险费5616元,原告应按其缴纳比例返还被告垫付的款4875.6元。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述期间原告已支付了工资,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以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2500元计算,11个月工资共计275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收取了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125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离职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725元,因被告工作满一年后即辞职,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79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5元,因无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垫付的2013年度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4875.6元。
2、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3、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经济补偿5000元。
4、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吴某押金1000元。
5、驳回被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判决作出后,原告提出上诉,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现实中普遍存在因为用人单位规模小,员工流动性较大,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未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区分为劳动者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不愿签署劳动合同两种情况。
当劳动者不愿签署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需要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仍不愿意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
当用人单位不愿签署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风险,应当尽快和劳动者补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日期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林强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