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业。
被告人:刘某,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金元,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张亚林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沿河村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因劳务纠纷与张某1、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释放液化石油气并欲点燃,均被他人制止。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沿河村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因劳务纠纷与张某1、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释放液化石油气并欲点燃,均被他人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4年1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公司离职员工姚某某和张某1,还有5、6名离职员工到我公司,因为他们离职时,扣缴了他们车辆的部分押金,他们觉得不合理,想要回去,但是我认为扣缴的费用都是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该扣缴,就这样我们在大客厅里发生了争执,姚某某和张某1对我骂骂咧咧,说我要是不退钱他们就报警,说要到劳动部门仲裁,我见他们很无赖,就想吓唬对方,说:你们不是想整死我吗,你敢死吗?姚某某和张某1说:你敢死我们就敢死。我转身走进经理办公室后面的厨房,把灶台旁的液化气罐拎了出来,放在办公室门口位置地上,拧开了液化气罐阀门开关,并向旁边的人要打火机,姚某某和张见煤气罐里的气体释放出来了,就转身往外跑,后来其他几个离职员工就上来劝我,并且和我一起将煤气罐阀门关上了,后来不知道是谁将煤气罐放回了厨房,我看见张某1在院外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
当时液化气罐里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液化气,我知道如果情急之下点燃,会对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煤气罐是我平时做饭用的。当时院里有两个油罐车,但是车里没有油。
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4男1月22日15时许,我和同事一起到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向负责人刘某要过户费,她不愿意给我们,就将办公室的门关上了,并且从办公室的隔壁厨房中提出了一个煤气罐放在地上,说:一分钱都不能给你们,你们爱上哪告去哪告去,你们不想活,我还不想活呢。然后刘某就将煤气罐的阀门拧开,并且向我们的同事张某某2索要打火机,还说要和我们同归于尽。当时我就听到"嗞嗞"的跑气声,而且屋里充满了刺鼻的气味,之后我就跑出去报警了。当时我们六个人在屋里,院子里可能有一辆油罐车和煤气罐,周边还有库房,如果真点燃,或者有火星引起爆炸,我们在场的人生命都有危险,也可能引起周边起火,非常危险。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14时左右,我和几个工友到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找刘某讨要之前交的押金等钱,后来发生了口角,然后说了几句气话。后刘某去厨房拎了一个煤气罐到办公室,说:你们不让我活,我就跟你们同归于尽。然后就把煤气罐拧开了,还找张某某2要打火机,但是张某某2没有给他。一个同事冲过去把煤气罐抢过来关上。后来刘某又把煤气罐拧开了,那个同事又将煤气罐关上,并拎回厨房。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14时许,我去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河沿村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找刘某要过户费,刘某不给,还从办公室里拿出一个煤气罐,刘某突然打开了煤气罐的阀门,还向张某某2要打火机,张某某2没有给。我就听见煤气罐"嗞嗞"响,赶紧跑过去关掉煤气罐阀门,安慰她不要冲动,之后我们继续谈过户费的事情,没有谈拢,刘某再次打开煤气罐阀门并扬言如果你们再继续讨要过户费,她就点燃煤气罐和我们同归于尽,之后刘某就锁上了办公室的门,这样我们在场的人就出不去了。屋子里煤气味特别重,公司院内停着一辆柴油罐车。
5、证人张某某3证言: 2014年1月22日15时许,我和几个工友到刘某办公室领押金,后来我们跟她索要过户费,她不给,我们发生了争吵,刘某就从里屋拿出来一个15公斤的液化气罐拧开阀门,液化气喷出来。后她将房门关上,把她和我们几个人都关在了房间里,她就跟我要打火机打算点燃液化气炸死我们,一个叫刘某某的就赶紧将液化气罐阀门拧上,另一个同事张某1去报警,回来后刘某再一次拧开了液化气罐,被刘某某拧上并拿开了,刘某就将我们都轰出了办公室。过了一会警察和消防车来了。
6、证人罗某某证言: 2014年1月22日15时许,我和同事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河沿村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过户费。当时经理刘某在办公室接待我们,她不愿意将过户费给我们,还从办公室隔壁的厨房搬出了一个煤气罐,然后关上门,说:要钱没有,要不就同归于尽,我已经活了50多岁了,你们才30多岁。然后刘某把煤气罐阀门打开了,还向我们同事张某某2要打火机,原话是:"胖子,有打火机吗?"我们同事没给。张某1就出去报警了。刘某某上前将煤气罐关上,当时满屋子都是煤气味。我们跑出去的同事回来了,刘某就又将煤气罐拧开了,并且再次向张某某2要打火机,同时还骂骂咧咧说就是没有,爱咋地咋地。刘某某又上前将煤气罐拧上。后来刘某让我将煤气罐搬屋里去,我就把煤气罐搬到厨房去了。公司在东河沿村,周围都是房子,前几天该公司院子里放着二十几个煤气罐,院子里还有一辆油罐车,今天没有注意看,油罐车应该还在,公司周边都是库房,库房里有没有危险品和易燃品不知道。
7、证人管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15时许,我和同事去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河沿村卡他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过户费,结果刘某不给,同事从厨房中搬出来一个煤气罐,扬言要与我们同归于尽,之后刘某就将煤气罐打开了阀门,并向张某某2要打火机,张某某2没给她。阀门拧开后就看见煤气罐喷出白雾,我们顿时就不知道该怎么办了,后来我们一个同事上前关上了阀门,这时刘某不让关,但是还是关上了。我们继续跟刘某协商过户费的事,刘某第二次把煤气罐阀门打开了,后我的另一个同事就将煤气罐提到别处去了,我们就报警了。
8、证人姚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和几个工友到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押金、过户费等,刘某不给我们过户费,我们继续跟她协商,刘某就火了,去厨房拎了一个煤气罐出来到办公室,关上门,说:你们逼我,不让我活,我跟你们同归于尽。然后把煤气罐的阀门打开了,还找张某某2要打火机,但是张某某2没有给她。同事刘某某冲过去把煤气罐抢过来关上了。但是刘某又把煤气罐阀门拧开了,我就出去用手机打电话,过一会进屋看见煤气罐阀门已经被关上了。张某1报警了。
9、扣押清单:扣押刘某煤气罐一个。
10、物证照片照片:煤气罐、办公室、院内停放油罐车照片。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工作说明及液化石油气公司生产部化验结果报告单:涉案煤气罐经北京市液化气公司云岗储备厂进行光谱检测为液化石油气,经称重液化气罐毛重16公斤,剩余气量为2.6公斤。工作人员称其单位没有公章,且未出具过相关证明,故只能将结果口头答复,并出具光谱检测结果报告单。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工作说明:2014年1月22日处理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接报后,消防中队出动消防车2辆、特警队出动1车3人、派出所出动2车6人。
1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河沿村。
14、接警记录: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张某1报警称在长辛店东河沿村卡特安盛公司办公室内,公司老总要点燃煤气罐。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曾因情绪激动,现场2次拧开液化气阀门释放液化气体,后被在场的刘某某制止并关闭阀门,考虑当时屋内人员情况,房门关闭情况及屋外危险物品存放情况,刘某的行为已足以达到危害状态,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其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虽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反映了当前审判实务与理论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其"口袋罪"倾向存在的论争。
1、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严格其认定标准。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行为表现是"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两个方面。对于何为危害公共安全,依通说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依照对象是否特定来确定是否构成本罪,如果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危险行为除了使该对象遭受危险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危及第三人或之外多数人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则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得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高楼抛物的行为中,如果仅扔下一块砖头,虽然被害对象的事先不确定,但即使砸中,也仅能造成一人伤亡,不太可能向多数发展,此时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害认定。相反,即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如果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则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二是公共安全属于社会法益范畴,"多数"不仅指行为所危及对象的数量多,而且要求所危及对象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即该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即使最终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多人伤亡,只要具有该具体的危险即可。同时如果行为人以某一特定目的(如杀人),实施某一危险行为仅危及了特定多数人,比如五个人的生命安全,则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依照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故意杀人罪。
当前理论界对实务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批评,更多集中在行为人危害行为是否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上。如"消防栓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平的盗窃消防栓的行为虽然只是为了非法占有消防栓铜芯,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法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最终被告人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通说认为,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行行为进行认定。这既是刑法解释学的要求,即应从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阐释本罪,也是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严格"其他危险方法"认定标准,"其他危险方法"应与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同质性。
一是本罪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实害犯,其法定刑也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之下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的推断,"其他危险方法"不论表现为何种行为方式,其至少应当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的现实危险。否则,难以认为该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具有同质性。
二是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具体危险。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应从危害后果产生的可能性和紧迫性两方面考量,这是与刑法第114条中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一方面"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高度可能性。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是现实的、直接的,一般情况下会合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危险的实害化具有高概率的现实可能。比如醉酒后驾车故意冲向人流密集的人群,该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使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构成本罪;如果仅是醉酒后上路行驶,则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司机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安全到达目的地,此种醉酒驾驶行为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可能性,因此仅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方面,"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具有紧迫性,其具有的现实危险发展成为实际损害的进程非常短暂与快速,危险事态一旦出现,便会迅速蔓延和不能轻易控制,从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实害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在封闭房间内两次释放易燃易爆气体,并威胁点燃,案发当时不仅在室内有7个人,而且房屋周围是库房,附近还有油罐车等危险物品,其行为已经产生了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构成本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该成为不受节制的"口袋罪",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符合分则第二章中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本罪。《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没有采用叙明罪状形式,导致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形式没有限定,这虽是刑事立法上适应社会复杂多变性采用的技术性处理措施,但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应明确本罪仅是刑法第114、115条的堵截性规定,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应采取必要的限制解释,以防止因惩治犯罪的需要使本罪成为"口袋罪"的倾向。对之前某些案例中将偷井盖、盗取消防栓甚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妥当,其更多的考虑以上危险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并未严格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将 "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行为, 如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同等的危害性,而且就可能造成的发生火灾时因消防器材不能使用导致更严重的危害而言,这只是抽象和间接的危险,如果当时没有发生火灾,不可能产生具体危险。
此外,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不能因难以区分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本罪,本案中因为无法通过侦查实验还原案发现场,并鉴定当时屋内液化气泄漏的数量是否能引起爆炸和火灾,故无法认定构成放火罪或爆炸罪的未遂。但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当前社会矛盾多发,以此类方法追讨债务、抗拒拆迁等屡见不鲜,有必要通过刑法规制该类危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封闭房间内释放液化气,并威胁点燃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理的。同时本罪虽然是重罪,但在实务中应区分不同情况,不是一律重判。如本案中,案件因双方的劳务纠纷而起,被告人虽然两次释放液化气并威胁点燃,但被告人并没有拿到打火机,虽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没有产生实际损害,且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并不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是适当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责任主义精神。
(吴超)
【裁判要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不能因难以区分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该成为不受节制的"口袋罪",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