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782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丰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南德;审判员:胡亚群;人民陪审员:蒋东剑
(二)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1998年,被告徐某1为建临时诊所,需借用我嵊上林地,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年。我看在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的份上,加上村委会干部出面,我便同意将180㎡的林地借给被告建诊所。事过两年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林地,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造成我无法正当行使该林地的使用。原告系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在借用时间过后仍不予归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责任被告拆除该林地上的建筑物,归还占用的林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1辩称,我是征得原告的同意,于1998年建前部分,2009年扩建后部分,扩建时,我也打电话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之兄徐某甲也在场。房子建好后,我住得安逸,也做了一点小买卖,小儿子在里面结婚、行医。十多年来,原告从未发表任何异议,"返还"之词更是未提起过,相逢总是笑脸相待。原告说借用两年,不现实,我也不会在此建房。我建房的土地不是林地,而是块草坪。所以,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归还。
(三)事实和证据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徐某1征得原告徐某的同意,便在原告徐某位于丰城市蕉坑乡力富村瑶上坑组靠铁路至蕉坑公路旁的嵊山林地上建平房三间,面积约55㎡,用于开小商店和诊所。2009年,被告又在上述平房后面加建厨房、饭厅和卫生间,又占用原告林地约35㎡。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说原告借地给被告建房已约定了两年期限,现在期限已过,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归还占用的林地。被告认为其建房时均已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双方并没有约定两年使用期限。1998年建房时已在乡土管所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同意返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便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占林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林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林权证,用于证明原告系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和相关林木的所有人。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性质是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
3.丰城市蕉坑乡力富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2010年扩建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
对原告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徐某1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虽然反映了是林地,但实际是草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我已打电话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之兄也在场。该证明没有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徐某1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建房所占地上没有林木,也没有与原告约定使用该土地两年;
2.徐某己的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被告建厨房、卫生间时,原告之兄徐某甲在场,征得了原告同意。
对被告徐某1的上述举证,原告徐某认为:证据一是否系证人签名,无法证实,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之兄不能代表原告,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 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徐某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徐某系本案合格诉讼主体。证据二系林业部门制作颁发的权属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被告建房所占土地系林地,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徐某的事实依据。证据三没有具体见证人签名,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于2009年扩建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依据。
二、 对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被告建房所占土地不属林地以及2009年扩建时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依据。
(四)判案理由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某已取得本案中涉及的林地和林木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徐某1占用原告林地建房,既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未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徐某1拆除其林地上的房屋,归还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某同意被告徐某1在其林地上建房,双方对使用期限未作约定,故酿成本纠纷原告徐某也有过错。被告徐某1因建房也花费了一定的资金,经咨询相关部门,该房屋价值评估为47457元,如果将其拆除,势必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自身过错,原告徐某应承担该房屋价值47457元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丰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徐某赔偿被告徐某1损失474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某1占用原告林地建房,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徐某1拆除其林地上的房屋,归还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某同意被告徐某1在其林地上建房,双方对使用期限未作约定,故酿成本纠纷原告徐某也有过错。如果要将林地恢复原状,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势必要拆除,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关于房屋的具体价值,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为47457元。根据原告自身过错,原告徐某应承担该房屋价值47457元的损失为宜。
(郑松)
【裁判要旨】被告占用原告林地建房,既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未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林地上建房,双方对使用期限未作约定,故酿成本纠纷原告也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