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秋霞;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张明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月5日1时许,步行至临清市某工地宿舍,盗得该宿舍内住宿的张某现金387元及价值20元的"黄金叶"牌香烟2盒。在准备离开时,又盗得同宿舍的张某2价值380元的黑色直板触屏"酷派"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又于7月9日3时许,再次步行到该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在该宿舍的胡某发现,遂逃跑。胡某在追赶被告人时,被其绊倒,致胡某左膝、右足等部位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被胡某等人现场抓获,经张某2报案后,将其移交给随即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已向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387元,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张某、张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临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解说
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二十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首先,"犯......罪"具有多重含义,并不一定指犯罪既遂。其次,转化型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显然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当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需要具有该危险性)。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条件。
只有先前的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转化型抢劫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且属于取得罪;在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且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并未达到轻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抢劫、抢夺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户"是家庭住所,但是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本案中的工地宿舍无法被评价为家庭住所,因此,本案中不属入户抢劫。
(宋晓)
【裁判要旨】1. 转化型抢劫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对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需要具有该危险性),无论盗窃等行为既遂与否,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属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满足转化型抢劫的成立要件。2.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户"是家庭住所,但是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工地宿舍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