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
被告人:董某,女,1977年10月27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桂县五通镇杨梅村委会新塘村7号,现住临桂县。2000年8月22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维民;人民陪审员:唐振国、黄日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购置了先锋刻录机和佳能彩色打印机等工具用于制作邪教宣传品,并散发传播。后又将制作的邪教宣传品以成本价卖给李某、周某、白某、粟某散发传播。2014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临桂县临桂镇龙门路1号5单元601室将被告人董某抓获,查获其用于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设备一套,书刊2463本,光盘130张,法轮功护身符103张,传单1818张,一元人民币300张。从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的住处等处亦查获了由被告人董某制作的书刊、光碟、录音带、报纸、李洪志画像等邪教宣传品。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董某辩称,从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的住处查获的书刊中有些不是其制作的,从他们那里查获的录音带、报纸及其他一些宣传品也不是其制作的。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秦林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只有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未传播出去,属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3、被告人制作的书刊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没有"制作并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且制作的光盘也未达到五倍以上,不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0月购置了先锋刻录机和佳能彩色打印机等工具用于制作邪教宣传品,并散发传播。后又将制作的邪教宣传品以成本价卖给李某、周某、白某、粟某散发。2014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临桂县临桂镇龙门路1号5单元601室将被告人董某抓获,查获其用于制作邪教宣传品的先锋刻录机一台、佳能彩色打印机二台、手提电脑一台等作案工具一套,书刊2463本(分别有《天安门假自焚案》、《天赐洪福》、《1400例谎言的背后》、《明白》、《真相》、《告诉你真实的法轮功》、《法轮大法好》等刊物),光盘130张(分别有《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绝处逢生》等光盘),法轮功护身符103张,传单1818张等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亦从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等人的住处查获了由被告人董某制作的部分书刊、光碟等邪教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1日8时许在桂林市香江饭店公交站台等白某,白某没来,她让粟某带了几十份邪教法轮功的资料给其,随后其与卫某到临桂县城世纪大道佳和花园找到周某,然后三人坐公交车到临桂镇庙岭街上,三人分散开来在街上散发邪教法轮功的资料给群众。当日中午三人坐车回临桂县城后,其与卫某到临桂镇龙门路1号5单元601室被告人董某家,后来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随身带的《天安门假自焚案》邪教书刊22本也被查获。平时其和周某、白某等人散发资料后缺宣传资料时,都会联系被告人董某,去她家拿资料。去她那拿资料时,都会给纸张钱和印刷费给她。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邪教法轮功资料有《法轮大法》、《转法轮》、《洪吟》等书籍,《天赐洪福》、《1400例谎言的背后》、《明白》、《真相》等刊物,《神韵晚会》等光盘及其他物品。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与李某、卫某到临桂镇庙岭街那边散发了邪教法轮功的资料,其本人散发了《真相》、《天赐洪福》、《明白》十几本。其平时是在临桂县城居民区散发资料。
6、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0日接到李某的电话,称5月11日要去讲"真相"。 2014年5月11日上午,其坐电单车到白某的裁缝店找到白某,她称有事不去了,然后拿了一个装有邪教法轮功资料的袋子给其,让其交给李某。其开电单车到香江饭店公交站台把资料交给李某后,将电单车开回白某的裁缝店充电,随后坐公交车到临桂县城董某家。当时只有董某一个人在家,其从她那里拿了印有法轮功标语内容的一元纸币155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五元纸币一张,一包法轮功资料的小册子(不知多少本),让董某用U盘拷贝了法轮功资料给其,其就带上董某给的上述资料回家了。其之前与白某去过董某家,在她家还见到了李某,知道董某家有不少法轮功资料,还有制作印刷资料的电脑设备。其和白某、李某在董某那里拿过法轮功小册子、《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光盘之类的邪教宣传品。其经常将邪教法轮功资料带在身上,上、下班或买菜时都会随意把法轮功资料放到他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单车上,其还在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发放过法轮功资料。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邪教法轮功资料有《转法轮》等书籍,《天赐洪福》、《天安门假自焚案》、《明白》等刊物,《神韵晚会》等光盘及其他物品。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因参与邪教法轮功活动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5月11日在其经营的裁缝店中查获的邪教法轮功资料有《洪吟》、《法轮大法》等书籍,《明白》、《唤醒》、《天赐洪福》等刊物,《神韵晚会》等光盘及其他物品。
8、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1日伙同李某到临桂镇庙岭街上散发了邪教法轮功的资料给群众的事实。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董某以前参与邪教法轮功被劳动教养过。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董某处查获了《洪吟》、《法轮大法》、《明白》等邪教法轮功书刊情况及查获《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等光盘情况,查获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打印机、刻录机等物品情况,以及从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等人处扣押物品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查获书刊、作案工具等物品情况。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辨认出李某、周某、白某、粟某四人到其住处拿过有关法轮功的资料及粟某、李某指认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员情况。
1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宣传法轮功的书刊、光碟等资料都是其制作的,内容都是从网上下载,然后用其购买的打印机、刻录机制作出书刊、光碟等资料。其制作的资料是用来散发给广大群众看的,其本人在临桂县城的居民小区、商铺门面等处散发过法轮功资料和光碟,散发了多少份资料自已没有计算过。李某、周某、白某、粟某四人到其住处拿过法轮功资料,他们拿资料会给一些成本费用。粟某在2014年5月11日在其住处拿走了一百多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纸币。被告人董某的其他供述与辩解在案。
(四)判案理由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以宣扬邪教法轮功组织为目的,制作、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从证人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等人处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均系被告人制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曾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现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扣除被告人董某本人散发及李某、票利平等人拿走并散发的邪教法轮功书刊、光盘等宣传品外,其制作完成尚未散发的书刊达2400余册,传单1800余份及其他邪教宣传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从上的"及第二款:"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且不存在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属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二、查获的邪教法轮功书刊、传单、光盘等邪教宣传品,由临桂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电脑、刻录机、打印机、裁纸机等作案工具由临桂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类型中一种犯罪。现实中由于该罪存在利用宗教、气功等各类名义,通过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经济发展等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大局。对此,为维护国家安全即社会稳定,我国《刑法》第三百条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三个具体针对该罪适用的法律文件。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有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未传播出去,属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主要原因是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有不同的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必须满足该条款中"制作、传播"的两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制作邪教宣传品,且达到法定数额,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且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另外,公诉机关指控从证人李某、周某、白某、粟某等人处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均系被告人制作的,证据不足,经本院核实后,在数量上予以扣除后,被告人制作完成尚未散发的书刊达2400余册,传单1800余份及其他邪教宣传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从上的"及第二款:"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规定,才做出上述判决。
(欧阳翔)
【裁判要旨】行为人制作邪教宣传品,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无论传播与否,属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