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丽云商初第3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秘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巧通玩具厂,住所丽水市云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600522-6。
负责人,续某,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云和县青阳门社区人民调解员兼法律顾问,住云和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飞挺
(二)诉辩主张
原告秘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云和县巧通玩具厂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云和县巧通玩具厂辩称,被告与原告个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原告和他人共同合伙经营的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已经归还。
(三)事实和证据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秘某、吴某、梅某、黄某、王某五人各自以股东身份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经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开展担保业务。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需还贷资金周转向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提出借款8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秘某通过其个人在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云和巧通玩具厂8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当日,即由被告用于归还其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的贷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网银分七次转账给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吴某共计317 6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云和县建设银行现金存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王某账户503 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秘某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浙商银行丽水分行以网银转帐方式将80万元转给被告云和县巧通玩具厂的事实。
3、 转账付款凭证7份,待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网银分七次转账给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吴伟锋款项共计人民币317 600元,这些款项其中300 000元是还借款本金,17600元是还利息;
4、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企业负责人续某与吴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待证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吴伟向被告企业负责人续某提供了其银行账号,续某则按此账号转给吴某款项317 600元的事实;
5、 《云和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合同协议书》及《云和分公司资金合作协议》等复印件,待证原告与吴某、梅某、黄某、王某五人共同承包经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的事实;
6、 被告企业负责人续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云和县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待证被告企业负责人续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云和县建设银行现金存入王某账户人民币503 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7、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企业负责人续某申请法院对王某、陈俊的调查取证,以证明其借款系向原告的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12月1日对王某和陈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8、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法院通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被告借款系向原告的公司借款,并已归还公司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通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股东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四)判案理由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未提供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的合意,其仅凭2012年10月19日通过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网银转帐80万元给被告云和县巧通玩具厂的"客户付款通知"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明显不足。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个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5 900元,由原告秘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秘某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云和县巧通玩具厂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云和县巧通玩具厂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情形下,秘某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例从举证责任分配出发,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解释细分以及证据不充分时法官的综合判断,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多种手段查明案件事实。(一)证据真实性审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法院应当根据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法院也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今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支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涉嫌虚假诉讼的防范。应当在立案、审判等各个阶段着重加强审查。立案前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的诉讼证据材料,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并尽可能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人身或财产利害关系。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要注意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抗辩。审判人员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第一, 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 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第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要将情况及时向利益相关人通报,必要时,应主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汤首宏)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情形下,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