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中国石化新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单位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哈某,系该单位乡长。
被告(上诉人):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2,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刚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远;助理审判员:金丽燕、杨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内旅游,在我游览经过该景区内瀑布前的木桥时,因木桥扶手断裂失修,我从桥上坠落造成脊髓胸腰段完全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对景区的桥梁、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我在景区内木桥上坠落与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19802.33元、救护费350元、护路费444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0元(36469×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营养费4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交通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共计106138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山管委会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原告遭受损害的景区从行政区划上属于甘沟乡西白杨沟村,经营实体是被告阿孜亚公司,我们没有对该景区法定的管理义务,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各项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作为行政机构,不适宜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主体。原告在西白杨沟旅游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即便是地域划分,也应当由甘沟乡政府管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告阿孜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在旅游中的过失造成的,其损失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对该景区行使的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坠落处的木桥护栏在事发前因为下雨,山上的落石砸到了木桥护栏,护栏有些裂痕,我方在护栏上绑了彩旗作为警示标志,就是为了提醒游客注意安全。根据事发时就在现场的放鹰人艾某的陈述,原告当时是背朝着护栏照相,并且向护栏边退,弄断了护栏然后掉下去,所以原告自身有过错,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某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购买门票后,在景区内瀑布前的木桥上游玩时因木质护栏断裂坠落到桥下摔伤,报120送永丰乡卫生院急救后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9月11日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1、12椎体骨折并脱位、脊髓胸腰段完全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自同年9月12日起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书T11T12/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大肠。继化疾患:异位骨化。伴随疾患: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11月13日至12月21日、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三次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157天,累计共花费医疗费219803.33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张某目前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村签订"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内容(概括)为: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全面接管,村委会从景区的管理中退出。乡政府接管景区以后,成立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全权负责西白杨沟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旅游服务条件等。合理确定村集体收益基数,由景区管理站返还村委会,进一步加强景区的保护、管理规划和建设工作。完善景区硬件设施和软件措施,规范景区秩序,提升景区档次。门票销售由管理站直接管理;2011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甲方)与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约定(概括):甲方将西白杨沟景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照甘沟乡人民政府与西白杨沟村委会签订的《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条款规定,承担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管理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乙方切实做好游客服务中心等固定资产的正常维护工作,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收益,保护原有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设施不受任何损坏、乙方向甲方交纳2012年草场租赁费、村集体收益及景区配套设施投资收益7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甲方)与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续签"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其它的委托经营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自网络上下载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机构编制工作情况的汇报"材料,其中有'在南郊成立了乌鲁木齐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与县委、县政府实行"三块牌子、两套人马",主要行使对南郊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管理职能。'的内容,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对该事实的存在认可,但认为南山管委会并未实际成立和开展工作。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购买西白杨沟景区的门票旅游,与景区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的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提供安全的旅游设备和设施,消除任何潜在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览环境,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原告张某在景区内瀑布前木桥上坠落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明确纠纷的主体。原告张某在西白杨沟景区内因瀑布前木桥护栏断裂坠落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体明确,但景区内发生人身损害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需分析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出,2008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村签订"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乌鲁木齐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全面接管,村委会从景区的管理中退出。乡政府接管景区以后,成立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全权负责西白杨沟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即已履行,故可以认定从该时段起,西白杨沟景区就已经由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实施管理。但随后由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与被告阿孜亚公司陆续签订的两份经营权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将景区的经营权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阿孜亚公司即实际对该景区实施了经营管理。所以作为西白杨沟景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阿孜亚公司应当对景区内的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甘沟乡人民政府按照委托经营协议收取阿孜亚公司相关费用,作为委托人同样对景区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南山管委会和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实际参与了西白杨沟景区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坠落是因其自身过失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阿孜亚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坠落处的木桥护栏在前日因下雨被山上落石砸松动,所以在护栏上绑了彩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说明被告阿孜亚公司对于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关键问题是阿孜亚公司的处置方法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称已经在护栏上绑了彩旗以示警示,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被告没有及时对护栏进行加固维修,隐患没有排除;二、彩旗的警示效果没有达到足以提示游客注意安全的程度,旁边并无相应的文字提示,原告称当天是八一建军节,也容易使人理解为为增加节日气氛而悬挂彩旗,该解释也比较符合正常逻辑。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坠落处的木护栏有至少四根已完全断开并跌落,说明当时护栏的状况不可能仅仅是"有裂痕",而且根据护栏整体结构判断,在完好的情况下,足以支撑人体的重量。所以该处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是造成原告坠落的直接原因。被告还提供放鹰人艾某证明原告当时是在背对护栏倒退过程中撞到护栏跌落,同样不能减轻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护栏完好,原告即使是在倒退过程中碰到护栏,也不应出现断裂的情况。综上,对于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可以予以认定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219802.33元;
二、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救护费350元;
三、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44400元;
四、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729380元;
五、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
六、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4425元;
七、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
八、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13800元;
九、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十、被告甘沟乡人民政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1061382.33元,判决给付1061382.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3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沟乡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张某购买的景区门票是阿孜亚公司出售的,,其二者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赔偿主体应当是阿孜亚公司,与我方无关,根据"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可以确定,西白杨沟景区的管理职责由阿孜亚公司承担,我方收取的费用全部转交给了村委会,我方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只行使行政区划上的宏观管理权,不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答辩称,甘沟乡政府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将景区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其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孜亚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认为甘沟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不必然导致原告在景区摔伤,其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伤害的直接原因。张某在通过景区瀑布观景木廊时,未按通行标志正常进入,而是从相反的方向进入,认为增加了风险,他是在木廊处倒退着行走拍照,不慎落入左侧水道中,造成了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我方已经对木廊扶手裂痕处进行了加固,并安置了彩色标示提醒游客注意,是张某疏于注意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检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法律为保护游客人身安全而确定的法定义务,具体内容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及时救助等。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事发地西白杨沟景区属于公共场所,其实际经营者阿孜亚公司应当保证其经营的景区设施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对景区内的设施进行定期的安全检验,防止危害的发生。木桥护栏破损是阿孜亚公司明知的事实,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如不修理护栏,游客可能会掉下木桥的风险,但阿孜亚公司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桥护栏进行必要的防护和加固,其在护栏破损处捆绑的彩旗亦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故应当认定阿孜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张某摔下木桥造成的损害后果,阿孜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放鹰人艾某的证言,张某系在背靠护栏照相时跌落,该行为属于一般游客在游览时的普遍行为,并不属于受害人自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上诉人阿孜亚公司认为张某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接管后成立了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负责景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后,景区管理站另与阿孜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景区的经营权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故甘沟乡人民政府作为景区经营管理的委托人,理应与实际经营人阿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变更(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729380元为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692911元。
(七)解说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的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提供安全的旅游设备和设施,消除任何潜在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览环境,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坠落是因其自身过失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阿孜亚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坠落处的木桥护栏在前日因下雨被山上落石砸松动,所以在护栏上绑了彩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说明被告阿孜亚公司对于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关键问题是阿孜亚公司的处置方法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称已经在护栏上绑了彩旗以示警示,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被告没有及时对护栏进行加固维修,隐患没有排除;二、彩旗的警示效果没有达到足以提示游客注意安全的程度,旁边并无相应的文字提示,原告称当天是八一建军节,也容易使人理解为为增加节日气氛而悬挂彩旗,该解释也比较符合正常逻辑。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坠落处的木护栏有至少四根已完全断开并跌落,说明当时护栏的状况不可能仅仅是"有裂痕",而且根据护栏整体结构判断,在完好的情况下,足以支撑人体的重量。所以该处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是造成原告坠落的直接原因。被告还提供放鹰人艾某证明原告当时是在背对护栏倒退过程中撞到护栏跌落,同样不能减轻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护栏完好,原告即使是在倒退过程中碰到护栏,也不应出现断裂的情况。综上,对于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可以予以认定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正是因为景区经营者没有充分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护栏存在的明显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反而仅仅对断裂的护栏表面用彩旗进行了装饰,将隐患进行了隐蔽处理,更加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恰恰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摔伤,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残疾后果,所以本案被告的过错使非常明显的,其承担责任责无旁贷。
关于最终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从法律意义上讲,虽然当地乡政府和实际经营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责权利,对景区内的民事责任由实际经营人承担,但当地乡政府每年收取经营人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我们认为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利也是一种参与经营的方式,所以当地乡政府同样应当对景区负有管理义务,双方的约定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尤其不能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景区内的民事责任亦应承担;其次,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根据了解,实际经营人阿斯亚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而本案原告伤残程度非常严重,赔偿金额较大,如果赔偿不能及时到位,对其今后的治疗和生活都会造成很大影响,因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受害方的权利实现。
(王刚)
【裁判要旨】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地乡政府每年收取经营人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应当对景区负有管理义务,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