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灵燕;人民陪审员:赵宝元;人民陪审员:戴景军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若昱;审判员:马述冰、陈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机3台,每台租赁费每天400元,设备进场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 2012年12月原告将2台塔机交付被告,另一台塔机于2013年3月交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将3台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到2013年6月28日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原告的塔机,现在被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基本完工。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欲拉回3台塔吊,但是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报警后阻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000元的进场费,租赁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1、被告支付进场费30000元(45000元-15000元);2、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24000元(400元×3台×30天×9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3、被告立即返还3台QTZ40型租赁设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不能安全使用,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进场费和租赁费。对于原告诉称不返还设备不属实,原告可以随时把设备拉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以承租方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出租方层峰伟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以租赁方式使用出租方提供的建筑起重设备;工程项目是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1#业务办理点;项目经理张某;出租方起重机名称为塔机,规格型号为QTZ40,数量3台,配置高度29米;合同价款:设备租赁费400元/天、台,设备进场费45000元,设备安质保证金10000元;支付方式:1、设备租赁费应按每月平均30.5天计费(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费),最少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即122天),满一个月时,结算并支付租赁费。3、设备进场费: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支付设备进场费50%,即25000元;设备进场后承租方支付设备安质保证金10000元;设备无安质保证金时,承租方支付进场费100%即20000元;甲方责任:塔机在安装、调试、检测后交付甲方使用;乙方责任:设备安装、使用、拆卸过程中,乙方安排专业施工人员操作,保证施工安全,并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协助甲方做好设备告知、检测、备案等具体工作;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损失时,责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受害方损失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张某的签名,加盖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刘某的签名,加盖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3月31日,层峰伟业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向承租方提供的设备新AA-T02048、新AA-T02153、新AA-T01184塔机向相关部门递交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该表有使用单位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时随使用登记表上报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等材料,同时上报塔吊施工组织方案审批表,项目监理机构新疆昊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批示同意报审。当日,层峰伟业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和《建筑用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2013年4月11日,层峰伟业公司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提交新AA-T02048、新AA-T02153、新AA-T01184塔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2013年4月28日,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对新AA-T02048安装告知书回复:收到一台QTZ40安装告知书及相关材料,所报资料内容齐全。请按照安装方案及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安装。
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层峰伟业公司支付进场费15000元,未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1、2010年6月3日,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新AA-T01184号QTZ40型塔式起重机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规定,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核准进行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2012年7月25日,层峰伟业公司将其新AA-T02153号QTZ40型塔式起重机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规定,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核准进行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2、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1#业务办理点项目系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某是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与层峰伟业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3、2013年4月6日前,层峰伟业公司提供的3台QTZ40型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本案庭审后,层峰伟业公司收回了3台QTZ40型塔式起重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备案表、使用登记表(包含安装告知书、安装告知回复书、起重机安装审核表、塔吊施工组织方案审批表、报审表、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维修保养制度、建筑现场按期生产管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层峰伟业公司与张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层峰伟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张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场费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进场费、租金的责任。关于租金数额的计算,因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期限没有约定,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需要安装检测,层峰伟业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2013年4月28日给层峰伟业公司就新AA-T02048安装告知书回复时间起按照合同约定每天400元/台,计算至层峰伟业公司起诉止,计算为324000元(400元×3台×30天×9个月)。层峰伟业公司要求张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辩称:"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不能安全使用,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进场费和租赁费"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层峰伟业公司要求张某返还3台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查明,层峰伟业公司已于庭后收回了3台塔式起重机,故层峰伟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24000元(400元×3台×30天×9个月时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场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称:一、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的规定,涉案租赁设备属特种设备,在安装完毕后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进行使用备案,在取得《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层峰公司所提供租赁设备完成安装后,未能提供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安装检测合格证明,其虽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但最终未获审核通过,亦未取得《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层峰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不具备使用条件,导致本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层峰公司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显属错误。二、层峰公司所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超出层峰公司的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我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瑕疵,张某应当及时通知我公司取回。由于张某阻止我公司取回租赁设备,其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张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7日,张某(甲方)以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层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设备启用时间,应甲方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特检所检测后,次日即为设备启用时间,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二、层峰公司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层峰公司所提供新AA-T02048号、新AA-T02153号、新AA-T01184号塔式起重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登记机关意见"及"使用登记号"一栏内无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的办理使用登记意见。三、原审庭审中,层峰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6月29日派人前往张某所在施工现场拟取回涉案租赁物,由于遭到张某的阻止而未取回,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张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要求层峰公司赔偿由于涉案租赁物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而阻止层峰公司取回涉案租赁物。四、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本案中,张某与层峰公司所签《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启用时间,应甲方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特检所检测后,次日即为设备启用时间,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上述约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应当从层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之次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层峰公司不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其所提供的新AA-T02048号、新AA-T02153号、新AA-T01184号塔式起重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登记机关意见"及"使用登记号"一栏内亦无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登记的意见,藉此可以认定层峰公司向张某提供的租赁设备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张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于2013年4月28日就新AA-T02048号塔机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仅是在收悉层峰公司报送拟安装告知书及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准许层峰公司按照安装方案及安全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涉案租赁设备起租时间的依据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层峰公司曾于2013年6月29日派人前往张某所在施工现场拟取回涉案租赁物,由于遭到张某的阻止而未取回。层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确作出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张某以要求层峰公司赔偿因无法使用涉案租赁物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由阻止层峰公司取回并继续留置涉案租赁物的行为有悖减损规则,存在过错,理应自层峰公司要求取回涉案租赁物之日起(2013年6月29日)承担租赁费。鉴于层峰公司所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应当以此为限计算并认定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将张某应当承担的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超出层峰公司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层峰公司所提供租赁设备已运至张某所在施工现场并已完成安装,虽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但鉴于双方所签《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如不能正常使用,承租人则无须支付设备进场费,原审判决张某支付设备进场费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张某给付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场费30 000元;驳回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张某给付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24 000元(400元×3台×30天×9个月时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张某给付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23 200(400元×3台×186天(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
(七)解说:
塔吊又称塔式起重机,用于吊送建设工程施工所用建筑材料,是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的特种起重设备,具有在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危险情形,对人身、财产安全有较大的危险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塔吊的启用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塔吊在未经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
本案中,张某与层峰公司所签《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亦明确约定:"设备启用时间,应甲方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特检所检测后,次日即为设备启用时间,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上述约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应当从层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之次日开始计算,而层峰公司不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其向张某提供的租赁设备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张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设备起租时间的依据。
(刘若昱)
【裁判要旨】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应当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之次日开始计算,当事人不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其提供的租赁设备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