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1,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2,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下称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25号。
负责人:姚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该店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广善堂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95号配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瑛。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若昱;审判员:崔萍、陈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1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各 5盒,"晟仁十全大补酒"外包装标明的主要原料中含有:党参、当归、黄芪等;"晟仁虫草养生酒"外包装标明的主要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灵芝等。两种酒的QS号均为:3600 1505 0083,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明知相关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除可要求被告赔偿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返还原告购物款1 880元并支付赔偿金18 800元;2、判令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支付原告必要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15元;3、判令被告广善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辩称,对原告在我店购买涉案产品和价款无异议。对原告称虫草之类不能放入食品中我方认可。我方同意退购物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我方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并非是明知而销售,根据相关规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我方不存在过错,不需要赔偿。
被告广善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的答辩意见。另,原告并没有食用在我方购买的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只同意退购物款,不同意赔偿十倍价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购买了"晟仁十全大补酒"和"晟仁虫草养生酒" 各5盒(下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共计1 880元。"晟仁十全大补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党参、当归、黄芪等;"晟仁虫草养生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灵芝等。涉案产品卫生许可证号均为赣卫食证字(2009)第360982-100236号;GMP证号均为赣食GMP(2009)015号;QS号均为3600 1505 0083。涉案产品没有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证书。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食用。另查明,"赣卫食证字(2009)第360982-100236号"是普通食品卫生许可证号。卫生部门发放的普通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对企业的许可,不是对产品的许可。"赣食GMP(2009)015号"是江西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达标证书,不是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列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又查明,2013年9月,樟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申诉举报,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江西省同乐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查,未发现申诉举报的 "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的生产原料、包装材料、产品和相关进货记录,亦未在申诉举报提到的地址发现有"江西省同乐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生产公司或销售公司。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一个体食品商行供货,被告提交法庭的供货商行相关证照及生产方的相关证照均系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购买的涉案产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江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公开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有关信息的复函》、江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公开食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复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3)2429号】文件、樟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告提供的供货商销货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供货商与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生产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本案中,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而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不包括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的规定,明确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结合江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公开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有关信息的复函》、江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公开食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复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3)2429号】文件、樟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具有补偿性性质,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性质,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两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两被告关于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并非明知而销售,原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返还原告吴某1购物款1 880元;
二、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支付原告吴某1赔偿金18 800元;
三、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判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广善堂新民路店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1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 995元,给付金额20 680元,占诉讼标的 98.50%。案件受理费32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44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2.44元。余款162.4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告广善堂公司诉称:涉案产品属合法渠道进货,其公司已经相关审查义务,原告是在明知产品成份的情况下购买涉案产品,存在过错在先,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告吴某1答辩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法律责任。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证照不足以成为免责的依据,其以本人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于法相悖。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理应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持涉案产品外包装来我店要求购买,由于我店当时没有该产品,原告要求我店联系货源向其销售。原告有过错在先,且存在恶意诈骗。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等有关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在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项义务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规定义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已明令禁止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广善堂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其作为药品、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专业经营者,在主观上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未尽相关法定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善堂公司有关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广善堂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食品销售者在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应尽的审查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等有关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在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结合本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已明令禁止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其作为药品、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专业经营者,在主观上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未尽相关法定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购买后是否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即使在购买前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之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了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马瑛)
【裁判要旨】作为药品、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专业经营者,在主观上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未尽相关法定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所售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