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7776-2),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卓某1,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新平,人民陪审员全新奇,人民陪审员阴小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傅晓强,审判员李卫玲,审判员陈琛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1日
(二)原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7月我与卓某1共同出资成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亿豪公司于2003年11月投资创办了天山医院,并对医院进行管理。2008年10月亿豪公司注销,但管理模式沿用至今。2009年12月3日我因他案被羁押后,卓某1取得原亿豪公司管理权后不再向我报告经营情况。鉴于亿豪公司已不存在,其投资成立的天山医院股东权益应由原亿豪公司股东享有。我作为原亿豪公司股东,应依法享有天山医院股东权益。现要求确认我占天山医院股权比例为45%。
2. 被告天山医院辩称:工商登记记载天山医院是吴某及卓某1投资成立的,不是由亿豪公司投资成立的,吴某的股份为30%。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天山医院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其中载明天山医院成立于2003年10月,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金富,投资人吴某,投资比例30%,投资人卓某1,投资比例70%。用于证明吴某的股东身份。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可该证据,认为说明吴某投资比例为3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关于吴某刑事犯罪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60页载明: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1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某1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因乌市天佑肛肠医院在案发时尚未实现盈利,故未计算在内),分别为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判决书第76页载明: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以及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吴某以此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明亿豪公司股东为吴某、卓某1二人,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吴某、卓某1二人在天山医院所占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虽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可该判决书真实,但对其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亿豪公司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及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其中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亿豪公司投资人为卓某1、吴某二人,卓某1占86.66%,吴某占13.33%。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了包括天山医院在内的14家医院股份持有情况,股东包括吴某、卓某1、陈某1、黄某、柯某、卓某2,个别医院还包括其他人员持股情况,关于天山医院记载为吴某、卓某1各占45%,陈某2占1%,黄某占3%,柯某占6%。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卓某1、柯某、陈某2、黄某、卓某2共同签字,吴某2014年2月13日在该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吴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亿豪公司股东身份及天山医院持股比例。天山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属亿豪公司内部文件,无权决定医院股份分配。卓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股份一览表吴某当时未签字,是在今年才签字,故不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卓某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卓某1承认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山医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天山医院章程,其中载明卓某1出资420万元占70%,吴某出资180万元占30%。吴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天山医院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其中载明天山医院成立于2003年10月,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金富,投资人吴某,投资比例30%,投资人卓某1,投资比例70%。用于证明吴某的股东身份。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可该证据,认为说明吴某投资比例为3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关于吴某刑事犯罪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60页载明: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1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某1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因乌市天佑肛肠医院在案发时尚未实现盈利,故未计算在内),分别为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判决书第76页载明: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以及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吴某以此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明亿豪公司股东为吴某、卓某1二人,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吴某、卓某1二人在天山医院所占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虽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可该判决书真实,但对其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亿豪公司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及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其中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亿豪公司投资人为卓某1、吴某二人,卓某1占86.66%,吴某占13.33%。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了包括天山医院在内的14家医院股份持有情况,股东包括吴某、卓某1、陈某1、黄某、柯某、卓某2,个别医院还包括其他人员持股情况,关于天山医院记载为吴某、卓某1各占45%,陈某2占1%,黄某占3%,柯某占6%。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卓某1、柯某、陈某2、黄某、卓某2共同签字,吴某2014年2月13日在该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吴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亿豪公司股东身份及天山医院持股比例。天山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属亿豪公司内部文件,无权决定医院股份分配。卓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股份一览表吴某当时未签字,是在今年才签字,故不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卓某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卓某1承认天山医院由亿豪公司投资。天山医院及卓某1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山医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天山医院章程,其中载明卓某1出资420万元占70%,吴某出资180万元占30%。吴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1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某1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某、卓某1、陈某1、黄某、柯某、卓某2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某、卓某1各占45%,陈某2占1%,黄某占3%,柯某占6%。
亿豪公司工商登记为卓某1占86.66%,吴某占13.33%。天山医院工商登记为卓某1占70%,吴某占30%。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与卓某1共同出资(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亿豪公司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某、卓某1、陈某1、黄某、柯某、卓某2共同签字。其中在天山医院吴某、卓某1各占45%,陈某2占1%,黄某占3%,柯某占6%,说明天山医院实际经营过程中,吴某与卓某1均按45%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以外还有陈某2、黄某、柯某等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股份一览表记载情况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于吴某要求确认其在天山医院享有4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故天山医院以工商登记内容抗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在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占有股权比例为45%。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六)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天山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是亿豪公司的股份及管理股份分配表和证人证言,亿豪公司股份及管理分配表是亿豪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该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亿豪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更无权决定天山医院股东的股份比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向公司实际出资,公司章程中有记载,还应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我医院在在一审已提交了工商档案,证实吴某的出资额是180万元,占30%股份,现其提出其占我医院45%的股份,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法院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公司内部股份分配是签字确认的,不应以工商档案为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山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卓某1陈述:同意天山医院的上诉请求。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1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行为的投资管理,在全疆投资创办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包括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持股比例均等。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二审认为:股东出资情况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1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行为的投资管理,在全疆投资创办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包括天山医院,吴某与卓某1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持股比例均等款的事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中载明,天山医院吴某、卓某1各占45%股份,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各股东即吴某、卓某1、陈某1、黄某、柯某、卓某2共同签字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均证实,吴某在天山医院占有45%的股份。天山医院上诉提出,工商登记应当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以亿豪公司的股份分配登记作为认定天山医院股东享有股份情况的依据有误。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现吴某向天山医院主张的股东权利,由天山医院实际股东认可且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天山医院提出不应确认吴某45%股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天山医院已交),由上诉人天山医院负担。
(七) 解说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本案中,天山医院认为工商登记应当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这是涉及行政登记在诉讼中性质审查的一种误区。如何对待这些行政机关出具的登记证书,有无必要对证书赖以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进而对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种审查,表面上看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实质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行政登记证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作为抗辩的理由时,应当把握案件的核心问题,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是登记内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对登记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如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审查义务),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是对行政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存在异议,实质上争议在于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这实际上是对民事权利的实质审查,不是对登记行为本身进行审查。
总之,股东出资情况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马新平)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情况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未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