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环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宾馆火吧从事劳务,约定每日工资为6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手指受伤,经治疗用去大量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 775元;误工费5 4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847元,以上共计12422元。另外通过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的职责是洗碗、洗菜,绞肉机是店里做饭大师傅专用的,别人不会去碰它。原告受伤是她自己过失造成的,况且清洗绞肉机也不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也即是将原告送往乌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后认为,原告的指节已经不能保留,需进行切除手术。原告不听医护人员的建议,坚持去西宁治疗,依然进行了指节切除手术,增加了不必要的损失,扩大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拒绝赔偿,实则是被告曾跟原告说过,让其走医疗保险,报销过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合理范围内承担,但是原告拒绝。
(三)事实与证据
乌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XX火吧从事洗碗、洗菜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6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做完手头工作的情况下,看见放在洗碗间的绞肉机没有清理干净,欲行清理。因绞肉机电源线较短,连接不到置于洗碗间外面的电源插座,便用带线插板作为延长线,以接通电源。原告在清理绞肉机时,未将绞肉机电源线从插班上拔下,插板连线的插头亦未接通电源。期间,被告所雇的另一员工在未注意的情况下,将插线板连线上的插头插入插座,接通了电源,机器启动,导致原告正在清洗绞肉机的左手受伤。经确诊原告王某为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王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 5天,产生医疗费用5 775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授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系左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王某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致使原告受伤的绞肉机自身电源连接线仅为0.8米,事故发生时绞肉机电源线连接到外部插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5 775元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的交通费847元的事实;
3.《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王某系左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850元的事实;
4.乌兰县公安局赛什克派出所出具的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四)判案理由
乌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洗电力设备时未将绞肉机的电源从插线板上拔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因使用机器设备不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马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工作环境中出现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确定原告王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马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天,计1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请求的15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交通费847元;5、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餐饮服务人员工种中位数15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5日,计2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王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 17 566.28x20x10%=35132.5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 304.5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2.74元,原告王某应自负损失16921.80元。关于被告马某"原告的职责是负责洗碗,绞肉机不属于她的工作范围,原告来上班时我明确告知过绞肉机是专属于厨房大师傅的使用工具,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超出工作范围导致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辨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被告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辨称"原告因去西宁住院治疗扩大了损失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乌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382.74元人民币;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马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主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是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的雇请行为与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是雇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也与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怠于管理、疏于监督等行为存在重要联系,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本质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残疾,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的雇主马某应当承担责任。
雇员对损害结果又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绞肉机的危险性,应在清洗前确认是否断开电源,王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王某应承担事故责任。
责任的承担应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马某在雇用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王某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雇主马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雇员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喇晓媛)
【裁判要旨】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工作环境中出现安全隐患,使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