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青海成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丽敏,乌兰县茶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乌兰县茶卡镇居民,现住大通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4日在乌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11年生育一子杨某2,婚后生活以打工为生,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抚养。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对原告百般指责,并且不尊重老人,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家庭责任心,心里想的只有自己,打工回来直接回大通娘家,从不主动来看望孩子,对原告的一切更是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给孩子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对被告百般隐忍,但被告不为所动。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后,还是先回娘家,叫她也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充分表明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肆意践踏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4 000元。
2、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子杨某2由我监护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另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即乌兰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2室),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74 000元,自己表示不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在乌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杨某2(2011年4月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互相信任,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感情 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74 000元 ,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婚生长子杨某2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债务74000元,原告杨某表示主动偿还40 000元,要求被告陈某偿还34 000元。另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楼房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亲所购买,和原、被告无任何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乌兰县人民政府乌政婚民结(20090年第76号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乌兰县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可以证实位于乌兰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父亲杨某3所有的事实;
3、2012年3月1日原告父亲杨某3买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该房屋属杨某3的事实;
4、2013年8月25日及2016年8月14日的住房维修借款合同和2012年3月1日的保障性住房临定单可以证实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3借乌兰建设银行的现金100 000元和交付约定房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纽带。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和家庭生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希望,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74 000元的债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位于乌兰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室一套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所购,被告陈某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2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74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44000元,由被告陈某偿还30000元;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
(六)解说
1、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和家庭生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希望,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又提出74 000元的债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位于乌兰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室一套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本人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关于婚生长子杨某2抚养问题。婚生子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和原告的父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有利于抚养教育孩子长大成人。本人认为,本案婚生孩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74000元的分割本人认为,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由原告杨某偿还44000元,由被告陈某偿还30000元比较合情、合理、合法。
(金锋)
【裁判要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