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79号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终民一终字第1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爱红。
被告:马某。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克勤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肖炜、蔡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8日20点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郭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在碱泉三街日月新光夜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我碰伤,经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3元、误工费23750元、护理费6507.28元、营养费1175元、交通费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点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小型客车在碱泉三街日月新光夜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陈某碰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责,原告陈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陈某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门诊行石膏固定术,后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原告陈家学支付门诊费、复查费共计1557.3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全休共计95天(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陪护47天(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另,原告陈家学在全休期间由其妻子陈爱红护理。
比亚迪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122000元。被告马某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过期未审验。被告郭某系比亚迪轿车实际车主,与被告马某是主从业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陈某撞伤,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证过期未审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支付门诊医疗费1557.3元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就诊医疗机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告陈某全休共计95天,误工损失参照本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972.83元(49843元÷365天×95天)。原告陈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陈某全休47天期间需陪护一人,由于陪护人员是其家属,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本地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护理费用应为6418.14元(49843元/365天×47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60元。原告以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1808.2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马某、郭某不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学医疗费15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学误工费12972.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学护理费6418.1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学营养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陈家学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陈家学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肇事车辆驾驶人马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期间,应当按照无证驾驶处理。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且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马某属于驾驶执照过期而并非无照驾驶,并且车辆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交警部门也认定驾驶执照是有效的,只是过期了一个多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为无照驾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被依法撤销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满一年,驾驶证仍然有效,可以根据法定程序换领新的驾驶证,并且新证的有效期始于老证的截止日期,其效力溯及既往,此时驾驶证本身效力并未丧失,驾驶人不丧失驾驶资格。本案中,驾驶人马某的驾驶证系依法取得,虽然事发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但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亦不表示必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撤销。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马某未在有效期届满前更换新的驾驶证即属于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驾驶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驾照脱审是否属"无证驾驶"情形。是否属交强险免责范畴。
"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所持驾照没有年检,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于克勤)
【裁判要旨】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即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应对其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所持驾照没有年检,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