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乔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昌乐县城。
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村民,住本村。
被告马常祥,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昌乐县村民,住本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昌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金汉,人民陪审员:张松森,人民陪审员:王珍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路某由被告马常祥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没有作书面约定。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付清了借款的前期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被告马常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被告马常祥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6月22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路某未答辩。
被告马常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到期有没有偿还不知道,原告没有找过他。担保承诺书是他填写、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用他房子作抵押的内容不是他写的。他的担保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向被告路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的款。
(三)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路某向原告周某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人民币大写80000.00万元整,小写捌万元整,用期2月(60天),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到期保证归回,若逾期未还,按每天3%加收罚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据的左下侧由原告备注"利息已付止2012.5.21号"、"利息已付止2012.6.21号"。在该借据的下方,被告马常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路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万元整),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若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该担保承诺书没有写明出具日期,双方认可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该担保承诺书中的"若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全部贷借款及利息"主张该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在该承诺书的左下侧,写有"如到期不还,用位于昌乐县恒安街20号37号楼3单元502室、22储藏室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双方均不知内容为谁所书写,被告马常祥在该书写内容的下方签名。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登记。被告路某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陈述,
2、
2、借据,
3、担保承诺书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中,对借款数额的小写数字均出现"80000.00万元",但在该数额前后均有大写,且双方对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应视为被告在出具借据、担保承诺书时的笔误所致,该借据、担保承诺书应按照原告主张及大写数额的80000元计算。被告路某由被告马常祥担保向原告周某借款80000元,有被告路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马常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被告马常祥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常祥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原告主张该担保期间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常祥辩称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马常祥对该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承诺书左下侧抵押部分,无论由谁书写,因该抵押房屋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该抵押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该借款的交付方式,被告马常祥辩称是通过银行转帐,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双主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通过被告马常祥辩称,亦可推定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六)解说
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马金汉)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