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城民初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被告1:杨某。
被告2:岳某。
被告3:昌乐县三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强;审判员:王新某;人民陪审员:于吉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贰万,10个月全部还清。被告岳某、三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三次偿还利息50万元,余款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岳某、三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现金壹佰万元,月息贰万元,每月五日前还息,10个月全部还清。(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人:杨某,担保人1:岳某,担保人2:刘某甲、刘某乙,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担保处加盖三阳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4日三次还款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2014年4月21日三阳公司法人由岳某变更为杨某1。杨某1系被告杨某之子,岳某继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壹佰万元,月息贰万元,每月五日前还息,10个月全部还清。(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人:杨某,担保人1:岳某,担保人2:刘某甲、刘某乙,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担保处加盖三阳公司公章。
3、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2011年9月4日,原告授权高鑫向岳某分别转账10万元、90万元。
4、三阳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
(四)判案理由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岳某、三阳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1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7月5日开始参照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贰万元计算。双方对已还款5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冲抵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被告三次支付利息50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该5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冲抵2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还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期间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岳某,公司公章亦由岳某掌握,且岳某承认借条上三阳公司的公章为她所盖。故对被告三阳公司关于"借款期间杨某1为三阳公司实际经营人,所盖公章他并不知情,三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岳某、被告三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正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五)定案结论
昌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息贰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2、被告岳某、昌乐县三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还债顺序,即清偿的抵充,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问题,不同的还债顺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清偿冲抵包括数宗债务和单宗债务两种情形,确定清偿顺序时,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其次,最后再依法定的原则。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宗债务而又没有约定和指定时,法定清偿顺序为:已届履行期的债务、担保最少的债务、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如果上述情况全部相同,则按比例抵充。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单宗债务,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冲抵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案例中的情形属于单宗债务,被告支付了50万元,在其支付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50万元,所以该笔钱款应先冲抵利息。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案例中的保证人岳某、昌乐县三阳建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认定保证人岳某、昌乐县三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张国强)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清偿顺序时,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其次,最后再依法定的原则。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单宗债务,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冲抵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