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松义。
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起重机器厂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日城,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波;代理审判员:王丽丽、刘明研。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4月9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内环刘家窑桥西51路公交车站,因拦截公共汽车与乘坐该车的乘客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车站附近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猛击高某头面部数下,造成高的脑蛛网膜下腔畸形血管破裂,致高某因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朱某作案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起因系由高某侮辱、诽谤行为引起,高某的行为具有挑衅性,民警、段某对于本案后果负有责任,高某的死亡与其患有疾病有密切关系,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朱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内环刘家窑桥西51路公交车站,因拦截公共汽车与乘坐该车的乘客高某(男,殁年49岁)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车站附近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猛击高某头面部数下,造成高的脑蛛网膜下腔畸形血管破裂,致高某因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朱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段某、赵某、于某、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高某、朱某在车站互殴,高某倒地死亡,朱某受伤流血,朱某作案后欲离开现场被段某、赵某拦下的情况;
(2)证人单某证言证明高某倒地死亡,朱某受伤流血,朱某被群众拦下,朱某到案的情况;
(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高某在现场死亡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脑蛛网膜下腔畸形血管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8)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台记录证实本案报警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朱某到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高某身份、死亡及火化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在刘家窑桥东站其因51路车甩站,其让司机开门,司机说不行。其站在车前,打电话投诉。这时又来了一辆51路车,其上了后来的51路车。在刘家窑桥西站,其坐的车的司机让其在车上等一会儿,有人报警了。其刚才拦的车停在其坐的车后面。一男的站在车头附近骂了我几句走了。等了几分钟,其拦的车的司机对我坐的车的司机说:"警察说没什么事就走吧。"其坐的51路车司机让我下车。其在刘家窑桥西站等车,刚才骂其的那人上了其之前拦的车,边走边骂我,骂的挺难听。车开了,这人还在车上骂。其看车走了,就骂了他两句。车走了10来米又停了,这男的下车过来用右手打了其嘴左侧一拳,其嘴流血了。这男的继续用双拳打了其面部和身上10多下。其被打急了,双手握拳打在他上半身、头面部,这样互相打了约5分钟,他慢慢倒下去,躺在地上,其就没打他了。其要去医院,司机拦着不让其走,说他报警了。其就在现场等警察来。警察到了后,那男的躺地上不动,其把他鞋脱了,按他脚心急救。被其打的男子鼻子、嘴有血。其右手的骨折,是其用拳头打对方时伤的。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朱某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系由高某侮辱、诽谤行为引起,高某的行为具有挑衅性,民警、段某对于本案后果负有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朱某拦截已驶离车站的公交车引发,且互殴前,朱某与被害人高某互有辱骂行为,民警、段某对本案的引发及后果并不存在责任,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高某的死亡与其患有疾病有密切关系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系因被朱某猛击头部,造成脑蛛网膜下腔畸形血管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该关系不因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而中断,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朱某作案后欲离开现场被证人拦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朱某作案后因在互殴中受伤欲离开现场看病,被证人段某、赵某拦下,并告知已经报警,后朱某没有继续试图离开现场,直至被警方控制,在到案过程中,朱某无抗拒、阻碍、逃跑行为,朱某行为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因某些客观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只能留在现场的情形,无法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在现场等待,有机会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即犯罪嫌疑人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的,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2、"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来认定,还是依据客观条件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主张,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上述观点看似成理,但因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原因作具体分析,重结果而不重过程,所以尚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情形进行准确认定。我们认为,"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认定。自首的成立本身受制于客观条件。因此,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判断,应由法官从一般社会经验出发,结合现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情形必须达到使犯罪嫌疑人无法逃跑的程度,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不能逃",即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或客观环境已达到使其无法自主离开现场的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受伤或醉酒但未丧失行动能力,虽被群众包围或阻拦,但人身未受限制,具有离开现场的能力,存在离开现场的可能性,仍然在现场等候的,应当肯定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虽有证据证实朱某被群众拦下,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扭送等情节,且现场是开放的场所,朱某有条件离开现场,即无证据证实朱某被他人控制,无证据证实朱某具备无法离开现场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处于"客观不能逃"的情况,朱某在明知他人报案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属于"能逃而不逃",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故可以认定朱某自动投案。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朱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是适当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刘明研)
【裁判要旨】对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