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男,41岁(1973年11月13日出生), 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晓宇;人民陪审员:侯佩秋;人民陪审员:赵志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丽娜;审判员:李慧文;代理审判员:刘克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故意伤害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迟某右足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地铁四号线公益西桥站内,因推销产品与被害人迟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迟某打伤,致迟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足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迟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定性准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某主动投案但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失当,故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定性准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王某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也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不构成自首。从王某事后的行为分析,王某打电话报警,但对于是否如实供述,在审判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仅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鼻子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而没有如实供述脚部轻微伤的事实,属部分如实供述,不能算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能认定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如实供述了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也即定罪事实;被害人脚部伤是否如实供述不影响本案刑事部分定性,王某关于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供述,也即定罪事实的供述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因而可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要犯罪事实应突出"主要"和"犯罪"两部分。
自首成立需二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的内容是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的供述又不可能苛求被告人就每个事实或者每个事实细节全面供述,因而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只能是"主要犯罪事实"。何为"主要"?"主要"相对于"次要"而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往往就多个事实或者多个事实细节托盘而出,并不会分出主次,迎合案件承办人的办案思路;这就需要案件承办人就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分析取舍,与定案有关的则为"主要",与定案无关的则为"次要",认定了"主要"也就抓住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被告人在供述过程中,基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及文化程度等因素,供述的事实未必都是犯罪事实,因而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应当突出"犯罪",对事实进行诉讼甄别,涉及"犯罪"的事实才是刑事诉讼应当查明的事实。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主要"和"犯罪"认定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就基本查清。如本案中,王某对轻伤二级事实的供认,就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轻微伤事实即使不存在,王某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主要犯罪事实应指定罪事实,以突出刑事诉讼的目的。
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刑事诉讼启动的前提,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很多,但因为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中又往往夹杂着定罪事实和非定罪事实,如果仅如实供述定罪事实,而没有如实供述非定罪事实,是否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如本案,王某供述了造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但对轻微伤事实始终不予供认。笔者认为,像王某如实供述了造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即定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诉犯罪,定罪事实的存在是前提;如本案中,王某将被害人殴打成轻伤二级是本案得以刑事立案的前提,也是对其能够定故意伤害罪的前提,如果王某对此不予供认,也就不涉及如实供述的问题;其次,非定罪事实对定罪并无影响,可能会对量刑有影响,仅是"次要"事实;如本案中,王某对造成被害人脚部轻微伤始终不予供认,如果单纯评价该处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其供认轻伤二级事实的前提下,该轻微伤事实可作为对其酌定的量刑情节。因而,将主要犯罪事实理解为定罪事实,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使然。
(刘克河)
【裁判要旨】对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应突出"主要"和"犯罪"两部分。行为人基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及文化程度等因素,供述的事实未必都是犯罪事实,因而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应当突出"犯罪",对事实进行诉讼甄别,涉及"犯罪"的事实才是刑事诉讼应当查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