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943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一审、二审)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赟;审判员:白志社;代理审判员:肖冬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刘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月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室其住处,通过计算机程序及制卡材料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并修改金额。2013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将伪造的12张市政交通一卡通(每张面值金额人民币80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地铁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丘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伪造的12张市政交通一卡通(每张面值金额人民币80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500张(面值金额共计人民币 383 476.27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物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元。二、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丘某人民币七千元,剩余部分,折抵罚金;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其他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伪造有价票证罪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对出售自己伪造的有价票证能否理解为倒卖行为以及伪造有价票证罪数额巨大的实践探索。
我国刑法第227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或不同承办人对该罪名以及有关数额巨大的理解与适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故而亟需通过司法实务完善本罪的内涵与外延,确定定罪量刑的边界,以反哺理论的研究。
(一)对有价票证的新解读
从历史的角度看,票证是流行于上世纪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有产物,是国家在商品短缺的情形下为了合理分配资源而发行的购物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但由于当时生活资源匮乏,商品供给均由国家安排,实质上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高度依赖关系,反映出国家对稀缺资源的管制。
有关伪造有价票证的立法,1997年修订刑法与1979年刑法存在明显的不同。1979年刑法采取的是列明式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对象为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5种;1997年刑法采取的是例示式规定,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成为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对象的,除车票、船票、邮票之外,还包括其他有价票证。这样,在修订后的刑法里,就存在一个如何理解、界定有价票证的问题。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列明的车票、船票、邮票3种犯罪对象及伪造有价票证罪所侵害的客体,有价票证应当理解为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表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应当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本罪中"其他有价票证"置于车票、船票、邮票之后,必然要求其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等质性,具体解释也必然要以这三种票证的个性特征为中心,即代表财物应当具有稀缺性,同时应从刑法罪名保护的法益出发,具体分析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铁路系统具有代行车票功能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可以认定为"其他有价票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IC电话卡属于"其他有价票证"的意见具有合理性
在具体认定时,应从有价票证制作发行的有权性、票面的有价性、流通使用的公共性及权利内容的凭证性等方面来加以把握,诸如机票、演出(电影、球赛等)、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入场券)等均属有价票证。但是,发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因刑法另有专门规定,故不在此列;过期作废或者使用过的票证因不再具有流通或者使用功能,也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价票证。
案例中的北京市政公交一卡通是由北京公交集团提供的,市民可以持该卡在开通"一卡通"功能的线路上刷卡享受打折的优惠以及在商业场所刷卡消费的卡片,可以认为是符合有价票证的特征。
(二)对倒卖行为的再界定
本罪作为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理论解释上,更多地将倒卖解读为倒手买卖的投机倒把的行为。但是笔者不这样认为,因为:
第一,从文义解释看,《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倒卖和倒买倒卖的释义均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倒卖就是通过低价收购倒手后,高价卖出。然而,《辞海》对"倒"的含义有两种解读,均涉及商品交易:1、出让。《儒林外史》第五十二回:"我东头街上谈家商铺折了本,要倒与人";2、买进卖出。如倒粮食;倒外汇;《辞源》中对"倒"的定义同《辞海》中的解释1,意指作价转让。《辞海》、《辞源》的释义并没有要求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意味,只是通过倒手的方式流通,从中牟利即可。至于是从他人处低买高卖,还是平价买高价卖,或者是自己生产再移转给他人,均可认为是倒手。可见,对于倒卖行为的理解不尽然是通常意义的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一节中,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对"倒卖"的理解应结合立法目的作同一解释。我国刑法中涉及"倒卖"的罪名都与资源的稀缺性或者垄断性有关,来源于19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指的是行为人利用囤积居奇、买空卖空等方式扰乱市场、牟利暴利的行为,其中不乏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行为方式,但该"低价"、"高价"的评价是相对的,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指的是投机性。所以,对刑法第227条中的"倒卖"的理解应为,既不要求有买有卖,也不限于先买再卖,只要是出于从中牟利的目的,有售出的行为即可。从对票证的管理秩序维护的立法精神看,不管方式如何流转,只要是意图通过国家有价票证获得不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都应该认为是倒卖。
第三,从刑法解释的体系性看,我国刑法中涉及"卖"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大多使用"出售"、"销售"、"贩卖"、"买卖"等,如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贩卖毒品罪等。纵观刑法分则条文,除了本罪,还有刑法第228条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第327条倒卖文物罪使用了"倒卖"一词。如果对于本罪的倒卖单纯地解释为低价买入、高价卖出,那么对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倒卖文物罪的倒卖该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倒卖文物罪的中倒卖泛指非法收购、贩卖、转手卖场等一系列行为,行为人收购或者正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即被尚未出卖也构成倒卖文物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的倒卖是指将自己使用的土地或低价征用的土地转手卖给他人进行牟利的行为(罪名精释)。上述两罪均未要求倒卖只能包括低价买、高价卖的意思。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对于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也认定为构成本罪,并未强调IC电话卡是否是低价买入。可见,将倒卖理解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出售,或者为了出售而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系有先例可循,也并未超出"倒卖"的解释范围。
此外,如果将本罪的倒卖仅仅理解为低买高卖的话,那么对于行为人伪造有价票证后出售的,为了出售而购买(不包括低买高卖)的,以及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接受赠与后出售的等情形,由于上述行为均缺失了"倒卖"的买入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评价。也有观点认为对于上述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出售给他人的,不管是自己伪造、接受赠与,还是为了出售而购买的,只要被害人不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均可以诈骗罪予以规制。如果依循这一逻辑,即便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给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明知收购的是伪造的有价票证,那么行为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行为人不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低买高卖给他人的,也因为没有犯罪故意而无法定罪;这样的话,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适用空间被挤压殆尽。
基于此,笔者以为,在法律不断更新的当下,可不必将本罪拘泥于其原初罪名-投机倒把罪的内涵,不再囿于投机倒把的行为目的,本罪的成立以牟利为目的,而不计其牟利的手段和方式,从而将本罪客观行为界定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出售,或者为了出售而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将"低买高卖"纳入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
(三)对数额巨大的初步设想
本罪属于数额犯,对于本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根据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9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可见,犯罪数额的认定以有价票证的票面金额和有价票证的数量为主。但是对于本罪的数额巨大如何认定,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可以立案标准规定的金额10倍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在个案处理时征询上级法院的意见适用。对该数额巨大的规定,笔者以为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可由北京市高院先行出台适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或许可考虑在恰当时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与统一对本罪数额巨大的理解。
(张兵)
【裁判要旨】市政公交一卡通符合有价票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有价证券。对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中的数额巨大,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可以立案标准规定的金额10倍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在个案处理时征询上级法院的意见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