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61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1(别名曾某2),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飞;人民陪审员:孟祥春;人民陪审员:刘堪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刘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曾某1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盗窃而非抢劫,同时,被告人曾某1称其系1995年12月9日出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1伙同邝某、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千足金耳环1对、玉溪牌香烟(硬盒)1条、中南海牌(软红)1条、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TCL牌摄录机1台、钓鱼台牌香烟1条。在三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康某回到家中,三人遂藏匿于一卧室内。后邝某提议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邝某将康某打伤后,三人携带被盗物品逃离该房屋。徐某1逃至屋外时被康某抓获,康某从其手中追回中南海牌香烟(软红)1条、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344元,玉溪牌香烟(硬盒)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中南海牌(软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6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59元。被盗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因克数不详,TCL牌摄录机1台、钓鱼台牌香烟1条,因型号不详,该中心不予受理。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曾某1被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勘验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曾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1的出生日期,经查,翁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育龄信息卡载明的信息、学籍表、证人徐某2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曾某1系1992年出生,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曾某1所提"其行为是盗窃而非抢劫"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为抗拒抓捕,邝某提议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被告人曾某1并未提出异议,且三人于邝某在户内对康某当场实施暴力后携带被盗物品逃离现场,可以认定三人有实施抗拒抓捕的共同犯意,故其行为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责令被告人曾某1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未作价的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TCL牌摄录机一台、钓鱼台牌香烟一条,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康某。
(三)上诉理由
上诉人曾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曾某1在实施盗窃行为后,未对实施抓捕的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到次到的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某1所提其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曾某1对被害人康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综合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徐某1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为抗拒抓捕,邝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行为时,曾某1未提出异议,且紧随邝某之后逃离现场,可以认定曾某1有实施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曾某1犯抢劫罪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责令曾某1退赔并对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考虑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以致量刑过重,故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曾某1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未作价的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TCL牌摄录机一台、钓鱼台牌香烟一条,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康某。2、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并区分主从犯?
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情形下,三人共同盗窃并转化为抢劫,除非具有非常明确的次要作用的证明,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曾某1系从犯,因为从犯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从犯减轻幅度高至50%,认定从犯应谨慎。曾某1曾提出共同盗窃的意见,系盗窃犯意提起者,并实施盗窃的行为,无法区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次,应一律定主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对法益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在指挥共犯人的程度上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曾某1属于从犯地位,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共同犯罪中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我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1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未实施暴力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有盗窃行为和当场使用暴力两个行为,从抢劫行为侵害的复杂法益--人身安全和财产权来看,转化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刑法重点规制的行为。本案中,包括曾某1在内的三人军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有邝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曾某1只是在邝提议必须殴打被害人才能逃跑的情况下,有默认行为,可以认定三人对殴打被害人有共同故意,但在共同犯罪中,曾的作用不如邝大。
第二,从对法益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看,曾某1不起主要作用。在三人逃跑的过程中,只有邝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冲在三人的最前面,用螺丝刀砸伤被害人鼻部,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推搡挤压,并预言威胁"你别动,再动弄死你",其余二人跟在邝某的后面逃离。从三人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况看,只有邝某是携带赃物逃跑的,没有证据证明曾某1是携带赃物逃离的,另一作案人徐某1携带的赃物在徐离开犯罪现场时被被害人追回。
第三,从犯罪利益分配情况看,曾某1未分得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拥有者,从犯所处地位较低,一般少分或者不分犯罪所得利益。三人离开犯罪现场坐地分赃时,曾某1未分得利益,可以印证其在共犯人中地位较低。
第四,从犯意提起情况来看,曾某1不是抢劫犯意提起者。邝、曾、徐是通过上网认识的社会青年,无正当职业。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曾某1提议去盗窃,否则没钱吃饭,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户主康某回家导致二人无法离开,邝提议必须实施暴力才能逃离,并冲在三人最前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虽然曾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但邝是实施暴力犯意的提起者。
综上,虽然另外二名共犯另案处理,仍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未查明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导致量刑失当。二审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认定曾某1为从犯,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
(王璇)
【裁判要旨】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对于有共犯另案处理的,仍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从犯的认定应从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对法益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在指挥共犯人的程度上等综合因素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