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417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2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特车分公司仪表工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男,大港油田集团采油一厂作业三区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彬;代理审判员:刘新;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刘爱民;代理审判员:孙凤晖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王某、王某1诉称: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港油田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交口向南右拐弯时,该车前部撞击同向顺行薛英苓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薛英苓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英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迫于无奈与李某的弟弟李某峰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李某向原告王某1赔偿30万元。王某对于该赔偿不认可,要求继续赔偿。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拉运废渣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该废渣土来自于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所属的腾飞道团结路派出所院内一栋平房拆除的建筑废渣,被告李某与一矿区管理公司具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李某肇事造成的损害,一矿区管理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腾飞道团结路派出所的被拆除平房属于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对该拆除项目负有安全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当对李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三被告要求继续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0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11.8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赔偿的30万元后,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23211元。
2. 被告李某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某驾驶的"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某于两年前在石家庄市一个姓王的人手中所购买,后经交管部门查知该牌照属于套牌,现已找不到卖车人。该车未投保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李某通过王某介绍,与他人一起承揽大港油田一矿区平房院内的碎砖头废渣土的运输过程中,被告以该车赚取运费。运费按车次计算,从王某手中领取,被告并不赚取工资。李某也并不认识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的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峰代表李某与原告王某1签定一次性赔偿协议,30万元是赔偿给全部继承人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给王某的,不是赔偿给王某1一人的。
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均辩称:
本案二原告起诉的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非二被告所有,其肇事司机也非二被告所属职工,与二被告也从未建立过雇佣关系,二被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拆除的平房是由天津市腾龙保洁服务公司承揽的拆除工程,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大港油田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而一矿区管理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本案系两个原告,原告王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与李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就该协议而言不论王某是否认可,该协议对于王某1都具有约束力,王某1无权再次起诉要求对自己进行赔偿。二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于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5日15时3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港油田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交口向南右拐弯时,该车前部撞击同向顺行薛英苓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薛英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英苓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薛英苓被救护车送往大港油田总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47.60元。事故处理期间,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薛英苓进行尸检与酒检,原告王某1支出鉴定费1700元。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某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薛英苓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300元,原告王某1为此支付定损费200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某在交通事故处理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找到案外人黄玉光及姜凯,要求黄玉光及姜凯找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黄玉光及姜凯找到王某1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将李某的家庭情况及赔付能力说与对方,王某峰告诉黄玉光及姜凯,死者家属要500000元赔偿金,双方没有谈成。过后两天王某峰找黄玉光及姜凯继续协商,说死者家属要350000元,黄玉光及姜凯说李某家属最大能力赔偿300000元。王某峰与王某1商量后告知双方家属面谈,2012年12月12日王某1与李某的代理人李某峰协商后签定了由王某1一方提供的甲方为王某1,乙方为李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2年11月25日李某驾驶无牌号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薛英苓于天津市大港油田建设路与光明大道交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者薛英苓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31142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英苓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甲、乙双方均予以确认无异议。二、由乙方李某一次性赔偿甲方王某1之薛英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当即一次性给付甲方。三、甲方接受赔偿后不再追究李某及其亲属任何法律附带民事任何责任,一次性了结不再追究。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壹式壹页贰份,由甲、乙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赔偿协议签定后,李某峰代李某向王某1履行了协议约定的30万元的赔偿义务。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本院以(2013)滨港刑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后,原告王某以其不知道赔偿协议之事,王某也从未委托其父亲王某1代理王某处理赔偿事宜为由,不认可赔偿协议,与王某1共同向本院起诉,双方遂成讼。
另查,受害人薛英苓系原告王某1之妻子,原告王某之母亲,无其他近亲属,系非农业户籍。被告李某系其所驾驶无牌照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正从事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基建管理中心发包给天津市腾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腾飞道团结路派出所院内一栋平房"的拆除项目中的废渣土运输过程中,该运输业务系被告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他人、多辆货车共同进行。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李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薛英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于受害人薛英苓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王某与王某1均为受害人薛英苓的近亲属,系薛英苓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对被告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某峰代李某与原告王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赔偿30万元金额并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由原告王某1签字确认,王某1主张其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属,无证据证明,本院对王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王某1与李某之间赔偿协议的协商过程,本院能够确定,王某1在了解了李某的家庭情况及赔付能力后,向李某索要50万元的赔偿金,而该赔偿额已超出薛英苓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依法确定的全部赔偿金中王某1个人所能分得的赔偿金,故王某1向李某索要的赔偿额本院确定为王某1向李某索要的全部赔偿金,而非王某1个人的求赔偿份额。之后双方协商对赔偿额的减少也是基于李某的赔偿能力低而减少,并非基于赔偿权利人的减少而降低赔偿额。故本院对于王某1主张的30万元只是赔偿给王某1一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而将李某已赔偿的30万元是确定为是对王某1与王某二人的赔偿额。
而且,本案受害人薛英苓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被告李某的赔偿对象为王某1与王某二人,而王某1与李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的主体为王某1和李某,无论在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还是在双方协商赔偿金额过程中,均未发现王某委托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在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王某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本院认为王某1与李某之间的赔偿协议只对王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王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的赔偿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根据王某1与李某之间赔偿协议,王某1已代表受害人近亲属一方已经取得了部分赔偿,而王某1有权利处分其个人的民事权利,并无处分王某的权利。基于此,对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中,应扣除王某1已得到的其个人部分的赔偿额,本院确定王某1个人已得的赔偿额为15万元,其个人所应得到的其余赔偿额已经放弃。
关于李某在薛英苓死亡后的赔偿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60元、2.死亡赔偿金592520元、3.丧葬费金额23232元、4.电动车损失1300元、5.车辆定损费2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1500元,合计619099.60元人民币。上述赔偿额扣除王某1的赔偿额及本院确定的王某应已得到的150000元赔偿额后,被告李某应再赔偿159549.8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300元,原告未提供支出住宿的关联性及必要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在本案的赔偿额,原告王某1与王某共同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对二原告个人所得的份额进行分割确定,本院上述确定的王某1个人得到的赔偿额只是为了确定本案最终赔偿额所采取的一种方法,而非本院在法律意义上对原告每个人最终所确定的赔偿额,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仍为二原告。
二原告主张李某与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关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应与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其与王某1签定的赔偿协议是对薛英苓死亡的全部赔偿金,该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某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159549.8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1诉称:
李某与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天津市腾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大哥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哥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天津市腾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表明其作为建设单位是有安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作为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负有管理责任,包括李某驾驶的车辆,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连带责任与其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辩称:
二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牌照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某购买,该车由其被人驾驶,受其控制,李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二上诉人主张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是该车辆管理人美味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清运渣土过程中,李某并不受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支配,故二上诉人认为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是该车辆管理人员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李某与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经过他人介绍,与他人、多辆货车共同运输原腾飞道团结路派出所院内一栋平房拆除项目中的废渣土,从中赚取运费,二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天津市腾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安全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其前提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依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一次而按《继承法》进行分配,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而不是一概平均分配。本案中,二原告王某1、王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均为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有权依法享有并分割死亡赔偿金。考虑到二原告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个人生活状况等情况相当,因此可以将涉案死亡赔偿金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平均分配。
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法院最终确定受害人薛英苓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619099.60元,该赔偿款应平均分配给王某1、王某二权利人,即各得309549.80元。在本案中,王某1与李某就薛某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是王某1向李某索要的全部赔偿金,即对王某1与王某二人的赔偿额,而非王某1个人的求赔偿份额,因此,王某1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产生了同时处分自己和原告王某的赔偿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处分自己权利部分,原告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亦不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因此该部分处分行为有效,原告王某1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处分原告王某权利部分,原告王某1并未获得原告王某授权,王某1处分王某赔偿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又未经原告王某签字或追认,故该部分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本院为确定最终赔偿额,对该30万赔偿款在王某1与王某间平均分配,即各分15万元。王某1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确定王某1个人已得的赔偿额为15万元,其个人所应得到的其余赔偿额视为已经放弃。法院依法确定王某应得的全部赔偿额为309549.80元,扣除赔偿协议中已得到的15万元,应再获得159549.80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王某1、王某159549.80元人民币,驳回王某1、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被告李某对本案的赔偿额,原告王某1与王某共同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对二原告个人所得的份额进行分割确定,法院上述确定的王某1个人得到的赔偿额只是为了确定本案最终赔偿额所采取的一种方法,而非本院在法律意义上对原告每个人最终所确定的赔偿额,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仍为二原告,由二原告来确定各自所获得的赔偿金。
三、安全管理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及王某1主张李某与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关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应与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李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其行为并不受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的支配,大港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一矿区管理公司即非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民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港审判区 徐彬 孙晓冉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