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22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4127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42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康某之委托代理人、康某之妻),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董某。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明;代理审判员:章瑾、刘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岭;审判员:王云安、周文祯。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国惠;代理审判员:白涛、刘彩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
7、案件来源:
原审上诉人康某、杨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董某、孙某、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是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4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3月,康某、杨某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称:康某2系我二人之女。2009年5月11日,康某2参加董某、孙某组织的聚会。当日23时10分,康某2乘坐的孙某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6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贾某同方向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导致两车损坏,多人受伤,康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康某2等无责任。此次事故系贾某、孙某共同过错造成的,孙某所驾小客车系董某所有,现要求孙某、董某、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交通费1571元、伙食费2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602738.5元。
董某辩称:我只是孙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康某、杨某的损失。
孙某辩称:我驾车超载和超速行驶,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平谷交通支队已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我与贾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同意赔偿康某、杨某的损失。
贾某辩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全部事故责任不合理,我不认可。另外,康某、杨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要求民事赔偿不合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康某、杨某系夫妻,康某2系康某、杨某之女。董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开办了一家"世纪恋人"影楼。2009年5月11日,董某组织朋友(包括贾某等)及影楼员工(包括苍某、康某2等)聚餐。当日23时10分许,贾某驾驶小客车内乘张某等4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61公里加100米处(洙水村南)时,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内乘苍某、康某2等9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导致两车损坏,贾某、孙某、徐某等人受伤,苍某、康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谷交通支队查证核实,事故发生时贾某所驾汽车的瞬间时速为114公里,孙某所驾汽车的瞬间时速为112公里。贾某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孙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孙某超载及超速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2010年2月5日,贾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此次事故给孙某、徐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户口簿、(2009)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驾车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某2死亡,平谷交通支队已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贾某所驾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贾某应赔偿此次事故给康某2的亲属,即康某、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贾某虽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贾某以康某、杨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董某虽系孙某所驾汽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此次事故并无责任,故康某、杨某要求董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谷交通支队虽认定孙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但其超载及超速驾驶汽车,有一定过错,其对康某2之死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对康某、杨某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应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康某、杨某要求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康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十万零四百八十二元;孙某在六万零四十八元二角的额度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康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康某、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与孙某、董某三人对康某2构成了共同侵权,要求贾某与孙某、董某对康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某、董某均同意原判。
贾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户口簿、(2009)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车内的乘车人康某2死亡,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贾某应对因此给康某、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某与孙某是否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虽康某2系在贾某与孙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亡,但有平谷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贾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孙某驾车超速,但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孙某超速驾驶并超载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存在一定过错,并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孙某所驾驶的车辆虽系董某所有,但董某并不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现康某、杨某要求孙某、董某与贾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康某、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康某、杨某称,董某和孙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改判董某与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康某、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董某、孙某辩称,我们组织了聚餐,但没有组织唱歌,康某2系唱歌后回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贾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23时10分许,贾某驾驶小客车内乘张某等4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61公里加100米处(洙水村南)时,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内乘苍某、康某2等9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导致两车损坏,贾某、孙某、徐某等人受伤,苍某、康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谷交通支队查证核实,事故发生时贾某所驾汽车的瞬间时速为114公里,孙某所驾汽车的瞬间时速为112公里。贾某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孙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没有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孙某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2010年2月5日,贾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此次事故给孙某、徐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康某、杨某系夫妻,康某2系康某、杨某之女。董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开办了一家"世纪恋人"影楼(以下简称影楼)。2009年5月11日,董某组织朋友(包括贾某等)及影楼员工(包括苍某、康某2等)聚会(包括金海湖附近聚餐及碧海山庄唱歌活动)。本案中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聚会后返回平谷城区的途中。
依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董某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认可2009年5月11日晚,其本人组织朋友和雇员到金海湖聚会。
依据平谷交通支队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孙某陈述,认可聚会是她组织的,她本人负责组织影楼员工,董某负责组织其他人,她负责影楼员工的交通,在从影楼出发时,她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员为苍某、林某、刘某、徐某、任某、张某、董某2、康某2共8位影楼员工以及董某3(孙某之女)。
平谷交通支队查证,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时,孙某驾驶车辆的乘客为苍某、林某、刘某、徐某、任某、张某、董某2、康某2共8位影楼员工及冯某共9人。
平谷交通支队对林某(影楼员工,聚会参加者,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林某称,五一节前后由于影楼员工工作辛苦,同时为了感谢影楼外朋友的支持和帮助,影楼老板董某借此机会请大家聚餐。参加聚会有30多人,吃晚饭后又去碧海山庄的歌厅唱歌,娱乐结束后晚上11时左右,我们乘车返回,在回平谷城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平谷交通支队对张某2(聚会参加者,交通事故发生时贾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某2称,我和董某是朋友,同是在平谷城区开摄影楼的同行,发生事故那晚董某请客,邀请我和我丈夫张某3参加,吃饭是在金海湖附近一家农家院,吃完饭后去金海湖碧海山庄唱歌,在返程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谷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户口簿、(2009)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平谷交通支队已认定贾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贾某未投保交强险,故贾某应赔偿康某2的亲属康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482元。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董某、孙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聚会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确认贾某作为侵权人负侵权责任的前提下,董某、孙某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该二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
第一,董某、孙某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本院再审查明,根据董某、孙某以及聚会参加者林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董某、孙某应系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尽管董某、孙某辩称他们仅组织了聚餐,没有组织之后的唱歌活动,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二人作为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应依法承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董某、孙某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于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作为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的期间以及活动的场所范围内对活动的参加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经再审查明,本案中董某分工负责组织朋友参加聚会,而孙某则分工负责组织影楼员工参加聚会,包括康某2在内的8名影楼员工集中乘坐孙某驾驶的汽车前往聚会地点,并在聚餐和唱歌活动结束后,乘坐孙某驾驶的汽车返回平谷城区。由此可见,董某、孙某组织的聚会活动包括了负责影楼员工的往返交通。因此,董某、孙某应当在其实际控制的聚会往返交通范围内承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一、存在过错。作为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董某、孙某没有对组织聚会往返交通环节的安全保障给予应有的重视,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汽车有超载、超速情况,其存在明显过错。二、存在损害事实。由于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了康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贾某负全部责任。三、因果关系,即如果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可能避免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虽然孙某的超载和超速行为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避免超载、超速行为通常可以对乘车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充分的保护,在本案中则有可能减轻乘车人康某2的伤害结果。本院认为董某、孙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属无疑。
第三,董某、孙某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康某2的死亡,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确定贾某负全部责任。故,在贾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同时,由于董某、孙某作为聚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范围,基于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考虑,确定为可占贾某应付总赔偿款的20%,即120096.4元。
第四,对于康某、杨某诉讼请求的理解问题。康某、杨某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追究董某、孙某未尽到聚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作为没有足够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康某、杨某要求董某、孙某与贾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体现了他们要求董某、孙某对康某2之死承担应付的法律责任的明确意愿。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五,原审判决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确认孙某应在60048.2元额度内对贾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二、贾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康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482元,董某、孙某在120096.4元的额度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康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中有判例价值的关键点有三:
一、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关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的存在,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系两种独立存在的案由。但这两种法律关系往往同时存在于一起侵权事件之中。如本案中,贾某系直接侵权人,而董某、孙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系安全保障义务人。
面对这种法律关系重叠的情形,当事人可选择起诉的被告,包括了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某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往往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忽视了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责,这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可能得到的赔偿,并作出判断。而本案中的情形是,原告在原审中笼统的提出要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官虽意识到孙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其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关系,是导致判决错误的缘由。
原告依据朴素的维权思维,起诉所有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区分法律关系,也没有提出准确的诉讼请求,实践中这是很常见的。而限于案由的指引,法官也有可能会忽视这一隐藏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应注意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发现这类情形,应行使释明权,使原告能够理解不同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机会明确其诉讼请求,同时也使法院的审理方向更加明确。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最终放弃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责,但如果当事人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如本案,则应当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方法
(一)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时空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尤其活动组织者,仅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承担该项义务。具体说就是开展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内,就本案而言,交通就属于组织活动的范围,董某分工负责组织朋友参加聚会,而孙某则分工负责组织影楼员工参加聚会,包括康某2在内的8名影楼员工集中乘坐孙某驾驶的汽车前往聚会地点,并在聚餐和唱歌活动结束后,乘坐孙某驾驶的汽车返回平谷城区。事实证明,该项活动的交通在组织者的组织行为范围之内,也就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
(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法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过错。确定过错,往往也依靠常识的判断,地面有水而未设警示是过错,拥挤环境下未引导人群也是过错,本案中董某、孙某没有对组织聚会往返交通环节的安全保障给予应有的重视,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汽车有超载、超速情况,明显也属于过错。
第二、存在损害事实。这属于最容易认定的要件,本案中康某2死亡就是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难点。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贾某对事故负全责,而其他人无责,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否就没有再进行的必要了。对此,再审法官运用了这样的认定原则,即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如果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可能避免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那么组织者未尽义务的行为与参加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再审法官没有受限于平谷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依据公认的超载、超速对于机动车驾驶安全的负面影响,以及发生事故时对乘车人的安全可能构成加重后果的不利影响,做了因果关系认定。即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避免超载、超速行为通常可以对乘车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充分的保护,在本案中则有可能减轻乘车人康某2的伤害结果,孙某作为组织者和驾驶人超载、超速,董某作为组织者未阻止孙某的超载行为,这些行为都与康某2的伤害结果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判断的方法是值得借鉴的。需要提示注意的是这种判断只要原则上的可能而无需事实上的确定。如本案,再审法官只能依常识判断可能性,而无法就案件事实确认实际存在加重后果。
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是准确的,再审判决两名组织者在赔偿款20%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为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确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主体间的赔偿义务具有先后顺序的差别,这使补充责任严格区别于连带责任。
(白涛)
【裁判要旨】社会活动组织者仅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如果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可能避免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那么则认定组织者未尽义务的行为与参加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