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57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5588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6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女,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4,女,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5,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兼马某3、马某4、马某5之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艳;代理审判员:王匀;人民陪审员:栾文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潘克长;代理审判员:邓青菁。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盈;代理审判员:吕超;代理审判员:江慕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诉称:马某2、马某3、马某4与马某5、马某之父马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5与马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房屋5间系马某2等人之父母马某7、卢某的共同财产,登记在马某7名下。马某7于1986年12月27日去世,卢某于2009年6月20日去世,马某6于2010年1月2日去世。2009年11月,马某出示卢某、马某6代书遗嘱各一份,要求享有争议的房产70%的份额。现我们认为,卢某、马某6的遗嘱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亦有欠缺,我们四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马某7名下的房产,由马某2、马某3、马某4各享有25%的房产份额,由马某5、马某共同享有25%的房产份额。
马某辩称: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所述双方的关系及房产情况属实。但卢某、马某6生前分别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卢某表示将其房产份额留给马某6,马某6表示将其应继承的70%房产份额全部留给我。故该房产的70%房产份额应归我所有,现不同意其四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2、马某3、马某4与马某5、马某之父马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5与马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坐落在本市东城区XXX巷XX号房屋5间系马某2等人之父母马某7、卢某的共同财产,登记在马某7名下。马某7于1986年12月27日去世,卢某于2009年6月20日去世。马某6于2010年1月2日去世,去世时没有配偶。现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要求依法继承马某7名下的房产。庭审中,马某不同意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卢某、马某6的代书遗嘱各一份,以卢某表示将其房产份额留给马某6,马某6表示将其应继承的70%房产份额全部留给自己为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产70%的份额。马某提交卢某的代书遗嘱大致内容为"马某7名下房产属我们夫妻共有财产,鉴于儿子马某6出资三万元翻建,故将此房产中属于我个人份额留给我儿子马某6继承(不包括其配偶)。立遗嘱人卢某,代书人王某,见证人刘某、王某,2003年12月24日"。但刘某、王某未能就该遗嘱的真实性出庭作证。马某提交马某6的代书遗嘱大致内容为"我拥有的对马某7名下房产70%的继承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由我女儿马某继承,上述意愿是我的真实想法,希望大家尊重。立遗嘱人捺印(未签名),代书人白某,见证人付某、覃某、钟某,2009年11月16日"。对于卢某的遗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认为卢某不会写字,不可能在遗嘱上签名,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马某6的遗嘱,其四人认为遗嘱上没有马某6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故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马某不同意四人的意见,但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均不能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产证、死亡证明、离婚调解书、代书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法定继承还是代书遗嘱继承遗产。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主张按法定继承诉争之房产,马某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诉争之房产。为此,马某提交两份遗嘱。因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有异议,一审审理中卢某的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未能出庭就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对该遗嘱的效力不能确认。又因马某6的代书遗嘱中没有其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亦无法确认。本案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主张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争讼房产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与马某共同继承,其中马某2、马某某3、马某4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马某5与马某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马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重新处理。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卢某遗嘱的代书人王某及马某6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白某、付某到庭做证,分别证明卢某、马书详遗嘱的真实性。卢某遗嘱的另一见证人刘某未出庭做证,且马某自称刘某系其原来的同事。另查,王某与马某原来系同事关系,付某与马某系大学同学,白某与马某之夫系同学关系。马某6遗嘱中的另两名见证人覃某、钟某曾在马某与马某2等人的诉讼案件中做过马某的代理人。再查,上述代书人、见证人均系马某所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法定继承还是代书遗嘱继承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卢某、马某6的遗嘱中,见证人、代书人均系马某或其夫的同学、同事,且均系马某找来做见证人、代书人,法院认为见证人、代书人与马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加之马某6遗嘱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要件的规定,卢某遗嘱的另一位见证人刘某未能出庭做证等,故法院对该两份遗嘱的效力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马某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某、马某6的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卢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马某6的代书遗嘱不应因没有其本人签名而不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二、二审法院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遗嘱不予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某的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是马某所找,但该代书遗嘱的继承人是马某6,而不是马某,该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与马某6没有利害关系,不影响真实有效性。三、卢某、马某6的代书遗嘱均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6自幼有残疾在身,后又离异,卢某的晚年一直是由马某6及申请人照顾直至去世。马某6离婚后一直与马某一同生活,由马某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马某按遗嘱继承争议房产70%的份额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卢某遗嘱的代书人王某、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卢某遗嘱的真实性。另查,经法院释明,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不申请对卢某的代书遗嘱中卢某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提交的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关于卢某代书遗嘱的效力。卢某代书遗嘱的代书人王某及见证人刘某系马某当时的同事,其二人均不认识马某6以及马某2、马某4、马某3,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刘某与马某6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卢某的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遗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再审时主张卢某的代书遗嘱系马某伪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法院对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关于卢某的代书遗嘱系马某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马某6代书遗嘱的效力。马某6的代书遗嘱中没有其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的效力。马某再审时主张马某6因病无法握笔写字,故其无法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对马某的该项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代书遗嘱的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法院对马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按照马某6代书遗嘱继承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卢某的代书遗嘱有效、马某6的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在各继承人间予以分割。涉案房屋是马7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份额为卢某所有。马7先于卢某去世,涉案房屋的另外一半份额在卢某、马某6、马某2、马某4、马某3五人之间平分,每人所有十分之一份额。卢某共所有十分之六份额,依据卢某的代书遗嘱,卢某所有的份额归马某6所有,故马某6所有的份额为十分之七。马某6在卢某死亡之后死亡,马某6所有的份额应由马某5、马某继承。综上,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更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457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巷XXX号马某7名下之房产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共同继承,其中马某2、马某3、马某4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马某5与马某占十分之七的份额;三、驳回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中存在两份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该条规定,马某6未在其代书遗嘱上签字,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代书遗嘱上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故马某6的代书遗嘱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卢某的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形式要件规定。马某2一方否认代书遗嘱上卢某签名的真实性,但马某2一方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不向法院申请对代书遗嘱中卢某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认定卢某代书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那么在代书遗嘱签字真实性得到确认、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进一步确定为卢某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是否与遗嘱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关于代书遗嘱的利害关系人,仅出现在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我国没有成文法再进一步规定,什么情况下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属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只能从审判实践以及社会实践角度考量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在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见证人一般都会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有一定关系,不然也不会被被继承人信任以选来立遗嘱。如果将见证人的限制范围扩得较大,将使很多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或者使大多数代书遗嘱因为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无效。被继承人的选择面过窄,遗嘱见证设立的目的便不能实现。
具体在本案中,其一、马某6共有两名子女,即马某5、马某。在马某6获得卢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后,马某亦不当然在日后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且,存在马某6在继承卢某份额后,将财产赠与他人或立遗嘱死后赠与他人的可能性。马某6获得卢某享有的份额,并不意味着马某享有了该部分财产。因此,马某不是卢某代书遗嘱的受益人。其二、基于上述推理,王某是马某的同事,刘某是马某的同学,马某找来二人为卢某代书遗嘱见证,王某、刘某又都不认识马某6以及马某2、马某4、马某3。从身份关系角度看,王某、刘某与马某6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三,王某、刘某在再审过程中均出庭作证,二人所陈述的立遗嘱过程中的关键事实符合常理。最后,审查遗嘱是否有效最重要的依据是该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马某6身体不好,又一直与卢某一起居住,存在母亲偏爱体弱贫困共同生活的小儿子的可能性,且卢某的代书遗嘱是2003年12月24日做出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卢某在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卢某是在2009年6月20日去世,距离该份代书遗嘱做出间隔9年的时间,若卢某想改变主意,有充足的时间另立新遗嘱。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王某、刘某与马某6存在利害关系,从而认定卢某的代书遗嘱无效,故再审认为卢某的遗嘱形式上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于有效遗嘱。
具体处理上,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是马某7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有一半是卢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在卢某、马某6、马某2、马某4、马某3五人之间平分,每人1/10,卢某应占1/2+1/10=6/10,依据卢某的遗嘱卢某所有的部分归马某6所有,马某6占有的份额是1/10+6/10=7/10,马某6在卢某去世之后去世,马某6所有的份额应由马5、马某继承。故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巷XXX号马某7名下之房产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共同继承,其中马某2、马某3、马某4占十分之一的份额,马某5与马某占十分之七的份额。
(江慕南)
【裁判要旨】我国对遗嘱见证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做详细规定,应从审判实践以及社会实践角度考量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日常生活中,见证人一般都会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有一定关系,不应将其一概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否则大多数代书遗嘱将因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无效,遗嘱见证设立的目的便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