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9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汉族,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9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靳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伦;代理审判员:窦江涛;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销售没有产权证的房子。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签买卖合同、交首付款,二是进行过户和房屋交接。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的三分之二,但被告拒不支付提成款。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上保险和公积金,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还在仲裁时围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业绩提成4500元;2、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3、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60000元、公积金补偿60000元;4、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业绩提成不是一个时间段,原告在完成一部分工作后就离职了。剩下的工作由他人完成,提成应该是其他人的,所以不存在拖欠业绩提成的问题。我公司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不同意支付公积金补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且我公司已经退还押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原系华熙经纪公司业务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等。买卖业务采取分段跳点提成标准:1、当月业绩在10000元以下的按15%计提;2、当月业绩在10001元-2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20%计提;3、当月业绩在20001-3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25%计提;4、当月业绩在30001元-4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30%计提;5、当月业绩在4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35%计提。
2009年5月,陈某经手签约"拱辰星园4号楼608室"房产,中介费为16750元,华熙经纪公司已经按照50%的业绩支付陈某提成;2010年8月,陈某经手签约"北潞馨28号2单元302号"房产,中介费为26250元,华熙经纪公司已经按照50%的业绩(扣除房源提供人应得的10%房源业绩)支付陈某提成。陈某主张华熙经纪公司尚拖欠自己4875元的提成,其计算方法为:将两套房产的过户费(各2000元)及剩余50%业绩之和作为基数,采取前述分段跳点提成标准得出。
2008年5月28日,华熙经纪公司规定:房屋买卖业务的业绩提成,必须在交易双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款结清、房屋交割完毕后,方能计提。该公司在2009年2月1日出台的提成制度亦延续了上述条款。2011年6月1日,华熙经纪公司对业务提成的计提原则作出了部分调整:交易时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资格,但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子,买受人支付70%以上的房款、且交易双方房屋交验完毕,可计提50%的业绩,待出卖人取得房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且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房款后,计提剩余的50%业绩。上述"提成制度"均明确,业务员未能办结全部业务手续即离职的,不能计提相应的业绩。
2012年6月1日,陈某因个人原因从华熙经纪公司离职。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华熙经纪公司的其他员工分别为本案中的两处争议房产提供了网签及过户服务、结清了购房尾款。
华熙经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给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陈某亦认可押金已经返还。陈某系居民家庭户口。
2013年5月21日,陈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被该委员会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3年7月30日,陈某再次以同样的请求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的工作记录;
(2)陈某提交的中介费票据、押金收条;
(3)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规章制度;
(4)关于陈某的业绩提成的说明;
(5)不予受理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成制度由华熙经纪公司制定并实施,华熙经纪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提成制度内容模糊,且与《关于陈某业绩提成说明》的若干内容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就提成工资的标准及方法完成举证,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华熙经纪公司关于"业务员未能办结全部业务手续即离职的,不能计提相应的业绩"的规定,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嫌疑",故本院对其有关提成工资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陈某主张中介费部分的业绩提成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惟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修正。但是,陈某并未实际从事房产过户部分的劳动,其主张将过户费纳入提成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华熙经纪公司已将押金返还,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因缺乏劳动法律依据,陈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陈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同样。陈某与华熙经纪公司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业绩提成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主张
上诉人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抗诉称:关于陈某主张的业绩提成,陈某在完成一部分工作后就离职了,剩下的工作由他人完成,提成应该由他人享有,所以不存在拖欠业绩提成的问题。我公司已退还陈某押金。我公司同意给陈某补缴社会保险,但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于2007年1月到华熙公司工作,销售没有产权证的房子。我的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签买卖合同和交首付款,二是过户和房屋交接。我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但华熙公司拒不支付提成款。同时,华熙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长期拖欠我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华熙公司:1.支付业绩提成4500元;2.退还押金2000元;3.支付社会保险补偿60 000元、公积金补偿60 000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业绩提成,华熙公司认可陈某于2009年5月、2010年8月签约两套房产,其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9月向陈某支付了该两笔业务50%的业绩提成,现华熙公司以陈某未完成该两套房产的过户等后续工作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提成,并为此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的《关于华熙公司员工责任保障金及业务提成的规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关于责任保障金及业务提成制度的变更》、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的《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三份内部规章制度。陈某不认可华熙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华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规章制度送达给陈某,且华熙公司于2009年6月及2010年9月向陈某支付50%业绩提成的行为与该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规章制度不符;另华熙公司向陈某支付50%业绩提成的行为在先,该公司关于依照2011年6月1日制定的规章制度支付50%业绩提成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华熙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不予采信,华熙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某剩余业绩提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未办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未将过户费纳入业绩提成计算基数,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现阶段,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这种工资发放形式几乎是所有业务市场人员的工资构成方式。因此提成纠纷已成为劳动争议一大类型。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的范畴。"提成工资"属于工资,那么就应该按照工资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争议中的问题。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标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法律证据成为事实是非、真假的衡量要素。因此,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时,为使更好的认定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大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对用人单位制度的审查,不能"排除劳动者权利",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就劳动者而言,劳动者要求提成工资的,必须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来证明的曾与用人单位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及提成制度。
在本案中,提成制度由华熙经纪公司制定并实施,华熙经纪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制度内容模糊,且与《关于陈某业绩提成说明》的若干内容不一致,另陈某不认可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华熙经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规章制度送达给陈某,且华熙公司于2009年6月及2010年9月向陈某支付50%业绩提成的行为与该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规章制度不符;另华熙公司向陈某支付50%业绩提成的行为在先,该公司关于依照2011年6月1日制定的规章制度支付50%业绩提成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据此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就提成工资的标准及方法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靳毅)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的范畴。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就劳动者而言,劳动者要求提成工资的,必须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来证明的曾与用人单位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及提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