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兰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翔龙大厦东跨楼一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1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范三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巩旭红;代理审判员:周晓莉、林文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得知被告要举办拍卖会后,即于2011年5月14日来北京参加了被告的拍卖预展。原告在预展过程中看中了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因原告不是专业人士,便询问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拿出一本拍卖图录,称该铜镜经专家鉴定是唐代的,拍卖图录也标明5491号拍品为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起拍价为95 000元。原告询问能不能适当降价,后来以85 000元加上佣金、税收共计95 200元从被告处购得该铜镜。至此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铜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送到有关部门鉴定,鉴定认为铜镜不是产自唐代。第三人因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两审判决确认,由被告卖出的铜镜不是产自唐代,其成分与现代成分相符,并判决原告接受退还铜镜,返还第三人购铜镜款95 200元、赔偿利息、鉴定费。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的过失和违约,将现代的铜镜标为唐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履行判决赔偿的损失 110 911.59元,原告退还铜镜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损失18 755.5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103 248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4601.98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110 911.59元之日止每日的利息19.93元。
被告辩称, 1、本案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向竞买人均发布了拍卖图录,拍卖图录的拍卖规则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被告不承担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告获得竞拍资格与竞拍成功是基于其同意拍卖规则产生的,原告对被告的拍卖规则是明知的,原告是自愿拍得该拍品,瑕疵担保责任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拍品不是产自唐代是基于重庆市硅酸盐研究所古陶瓷检测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是基于第三人单方委托,非法院指定的权威鉴定机构,该鉴定结果无法作为判决的依据。3、即使鉴定结果可信,重庆法院通知原告应诉起,原告应知道该标的物存在瑕疵,原告行使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一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一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结算账单,该收款结算账单载明:牌号597,姓名兰某,图录号5491,拍品名称铜鎏金海兽葡萄镜,落槌价85 000元,酬金10 200元,共计95 200元。另查,被告印制的2011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瓷器、杂项图录显示:5491号拍品为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价格为95 000元至150 000元。再查,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程某订立了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以购进价95 200元转让给程某,原告保真,若经鉴定不是产自唐代,程某提出退货,原告在一周内全额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5 000元。2012年6月1日,程某将铜镜送去中国--重庆市硅酸盐研究所古陶瓷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成分与现代成分相符。故程某以对其购进的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的成分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转让合同,要求原告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5 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对程某的起诉,原告辩称,程某所述事实全部属实,对程某提交的鉴定报告原告也无异议;原告与程某签订的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转让合同按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请求追加北京中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撤销合同后的法律后果。2012年7月2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垫法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返还程某95 200元,程某返还原告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原告赔偿程某95 000元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与程某均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购买经过,亦不能披露铜镜的委托拍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2011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瓷器、杂项图录、收款结算账单、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拍卖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原告自称铜镜系在拍品预展时从被告处购买,对此被告表示并不清楚,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系在拍卖会上以最高价拍得铜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铜镜系在拍品预展时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铜镜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拍卖合同的性质。因被告不能披露铜镜的委托拍卖人,故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结算账单时,原告向被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铜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印制的2011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瓷器、杂项图录虽显示5491号拍品为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但收款结算账单载明的拍品名称为铜鎏金海兽葡萄镜,并未载明为唐代,原告对铜镜的质量存在重大误解,应自知道铜镜不是产自唐代之日起1年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的过失和违约,将现代的铜镜标为唐代为由,起诉要求退还该铜镜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兰某购买的是中嘉拍卖公司2011年春拍图录第5491号拍品"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不是没有标明时间的铜镜。兰某一审诉求是违约赔偿损失,不是行使撤销权。中嘉拍卖公司出售给兰某、标明产自唐代的铜镜不是产自唐代,中嘉拍卖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承诺和双方的约定,并由此造成兰某与另案原告的纠纷,给兰某造成损失,应由中嘉拍卖公司赔偿。假设本案兰某只能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也是错误计算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算日,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的。如债权转让就以告知之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对有争议的质量鉴定等,则应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本案"撤销事由"为该铜镜是现代产品。本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有两个时点。一是另案原告起诉兰某的起诉日;二是既然在诉讼,就不能以当事人的说法为准,只能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兰某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应确定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兰某2012年12月17日签收该二审判决后才知道撤销事由-法院判决确认该铜镜是现代产品。兰某已于2013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嘉拍卖公司。兰某在领取判决一年内起诉中嘉拍卖公司并无不当,即兰某就假设是行使撤销权,其诉讼也不存在时效问题。如果兰某在另案原告起诉铜镜是现代产品时,就闻风向中嘉拍卖公司行使撤销权,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兰某必须相信另案原告主张:铜镜是现代产品,对第三人退款并赔偿损失,但由于该案未经诉讼并无生效判决,中嘉拍卖公司和法院必然不会采信。二是第三人起诉后法院判决铜镜真产自唐代,则兰某不需向中嘉拍卖公司行使撤销权。故兰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点,只能是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卖方的最主要义务时按约交付货物,只要卖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就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就双方约定而言,兰某购买的是唐代铜镜,但中嘉拍卖公司交付的却是现代铜镜,中嘉拍卖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也查明铜镜不是产自唐代。一审法院判决错定案由为撤销权纠纷,错误驳回诉求显失公平正义。兰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中嘉拍卖公司赔偿兰某已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损失110 911.59元,兰某返还铜镜;三、判令中嘉拍卖公司赔偿兰某已产生的损失19 080.57元;四、判令中嘉拍卖公司承担兰某已付103 248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4601.98元;五、判令中嘉拍卖公司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110 911.59元之日止,每日支付利息19.93元;六、判令中嘉拍卖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兰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中,兰某自称铜镜系在拍品预展时从中嘉拍卖公司处购买,对此中嘉拍卖公司表示并不清楚,中嘉拍卖公司亦未提供兰某系在拍卖会上以最高价拍得铜镜的相关证据,故可以确认铜镜系在拍品预展时从中嘉拍卖公司处购买。根据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故涉案合同不具有拍卖合同的性质。兰某与中嘉拍卖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兰某向中嘉拍卖公司支付价款,中嘉拍卖公司向兰某交付铜镜的行为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嘉拍卖公司不能披露铜镜的委托拍卖人,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兰某与中嘉拍卖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嘉拍卖公司给兰某出具收款结算账单时,兰某向中嘉拍卖公司已支付了价款,中嘉拍卖公司亦向兰某交付铜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嘉拍卖公司印制的2011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瓷器、杂项图录虽显示5491号拍品为唐代铜鎏金海兽葡萄镜,但收款结算账单载明的拍品名称为铜鎏金海兽葡萄镜,并未载明为唐代,兰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嘉拍卖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存在过失和违约,给兰某造成了损失。兰某对铜镜的质量存在重大误解,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铜镜不是产自唐代之日起1年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现兰某以中嘉拍卖公司的过失和违约,将现代的铜镜标为唐代为由,起诉要求退还该铜镜给中嘉拍卖公司,并要求中嘉拍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兰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艺术品拍卖的特点
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艺术品拍卖一般由拍卖公司组织,委托人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艺术品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将拍品分类组织拍卖会,拍卖会上最高应价者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交付拍卖价款及佣金、税费后,获得艺术品的所有权。艺术品拍卖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艺术品拍卖预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拍卖开始前,拍卖公司应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并将拍品进行展示,在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通过查看拍品发现拍品瑕疵、确定拍品价值,以便在拍卖时合理评估,这就是预展。预展时,拍卖公司对拍品制作图录进行描述,包括拍品的形态、年份、收藏价值。一般而言,预展的功能在于竞买人通过查看图录、拍品进行价值评估,以便在拍卖时合理竞价。但有的竞买人在预展时对某件拍品产生兴趣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本案的原告即是在预展中购买了涉案标的物。由于是在预展中的直接购买,没有经过竞拍程序,竞买人与拍卖公司并没有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因而不能完全受拍卖法的约束。竞买人与委托人直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买卖合同相关法律的调整,委托人应当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拍品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拍卖公司不能披露委托人的信息,故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直接约束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拍卖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所以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就。因在购买过程中构成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时效的中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买受人在知道构成重大误解后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来维护合法权益。
(黄莹荧)
【裁判要旨】买受人于拍卖预展中直接购买艺术品,未经过竞拍程序的,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没有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委托人直接与买受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拍卖艺术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