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2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张涛;人民陪审员张京颖、许子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代理审判员杨志东、杨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7月,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9日,李某到我公司分包的北京地铁7号线广外甘石桥工地从事地下暗挖工作,工作当天李某称眼部受伤,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劳动行政部门为李某颁发了建筑业工伤证。在本案争议之前,李某于2012年6月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及25%补偿金,仲裁中,李某向西城区仲裁委提供的地址"山东省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虽为我公司的登记地址,但并非我公司实际经营及办公地址,其提供的联系电话也不是我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故西城区仲裁委据此邮寄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等文书和电话通知,我公司根本不可能获悉。而西城区仲裁委未进一步核实,便以公告方式向我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并最终进行缺席裁决,使我公司从客观上丧失了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2012年12月1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裁决书,裁令我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33 4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55.17元,共计41 775.86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对裁决书进行公告,由于法定的期限内我公司未知晓该起案件,也就无从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我公司才知道此案。我公司到西城区仲裁委了解后才发现李某又提起了两起劳动仲裁,其中一案即本案争议,西城区仲裁委已缺席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00元、25% 经济补偿金5175元,共计25 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 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6750元;医疗费138.07元、交通费60元,共计198.07元。另外一案尚未开庭审理。由于李某提供的地址不是我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不是真实的公司负责人电话,上述[2013]第98号裁决书同样未送达我公司,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4月23日对该裁决书进行了公告。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主张每月9000元的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李某所受伤害为以前刑事案件所致,并非2013年3月9日施工过程中形成。综上,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00元及25% 经济补偿金5175元,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每月2102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 000元,我公司只同意按照58 863元的标准支付;3、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6750元,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每月2102元的标准支付;4、对于医疗费138.07元及交通费6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
李某辩称:不同意山东博安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首先山东博安公司的起诉从程序上已经过期了。其次,仲裁裁决程序不存在违法,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及京西劳仲字[2013]第98号两份仲裁裁决都是我通过建委找到甲方中建公司提供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都是我通过建委交给西城区仲裁委的,所以地址和电话都是准确的。第三,山东博安公司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工伤认定是山东博安公司申请的,其对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裁决书也是主动执行的。第四,山东博安公司质疑我的伤害是发生纠纷导致的,但没有提交证据。2012年9月17日鉴定时,我的眼睛还是有光感。我之前虽因与他人纠纷导致眼睛受伤,但我之前的眼伤已经恢复了。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山东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外埠农村户籍,2012年3月9日,李某入职山东博安公司。当日下午18时许,李某在山东博安公司分包的北京地铁7号线01标达官营站下层小导洞从事暗挖施工过程中,喷浆机将李某眼部喷伤,后其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玻璃体积血,白内障,眼钝挫伤,右瞳孔缘裂伤。2012年4月24日,山东博安公司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载明:玻璃体积血,白内障,眼钝挫伤,右瞳孔缘裂伤。2012年9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西城区(2012年)劳鉴第0068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李某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2年9月21日,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李某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2012年3月9日受到了玻璃体积血,白内障,眼钝挫伤,右瞳孔缘裂伤的伤害。检查:视力:右眼光感,左眼矫正视力0.1。双晶体混浊,眼底看不进。超声:双眼玻璃体混浊、出血。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李某在本次争议之前,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博安公司支付:1、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拖欠的工资36 000元(9000元/月 4个月)以及拖欠工资部分25%补偿金9000元;2、2012年3月9日之后的因工受伤生活补助费(每月600元)共计2400元。山东博安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西城区仲裁委予以缺席审理。2012年12月1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裁决书,认定李某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山东博安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 420.69元、25%经济补偿金8355.17元,共计为41 775.86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经公告方式送达山东博安公司。后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8日,山东博安公司将案款41 776元交纳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6日,李某领取案款41 776元。
之后,李某就本案争议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博安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 000元;2、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6750元;3、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 000元及25%补偿金675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医疗及鉴定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600元;7、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12 000元。山东博安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西城区仲裁委予以缺席审理。2013年3月28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8号裁决书,认定李某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山东博安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00元及25% 补偿金5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 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6750元、医疗费138.07元、交通费6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4月23日,西城区仲裁委通过公告方式向山东博安公司送达裁决书。2013年7月8日,山东博安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同意该裁决,不同意山东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山东博安公司与李某确认暗挖工作分为上挖和下挖,工资标准按照工程进度核算。对于暗挖工资计算方式,山东博安公司主张暗挖每米1100元,李某主张每米1300元,其中上挖1米700元,下挖1 米600元,事故当天,李某表示和同组三人上挖0.65米,下挖1.3米,按照标准计算每人每天305元,据此计算每月工资标准9000元。针对该工资标准,山东博安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2012年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的领取工资姓名分别为张某、张某2、俞某、许某、刘某,工天分别为29天、30天、28天、26天、29天,应发工资分别为2805元、2873元、2708元、2625元、2795元,扣除借支和生活费,实发工资分别为2205元、2073元、2008元、2125元、2395元,李某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工资表没有山东博安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工作时间的真实情况。为此,山东博安公司申请证人张某与俞某出庭作证,张某、俞某出庭陈述曾经在北京地铁7号线广外达官营从事暗挖工作,但不知道山东博安公司的名称,暗挖工作每月工资3000余元。对于暗挖工资的计算方式,二人陈述不一致,张某陈述上挖和下挖均是1米550元,俞某陈述上挖1米500元,下挖1米600元。李某对两位证人陈述不予认可。此后,山东博安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4月、5月、6月的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工资标准,李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1年1月19日,李某作为自诉人以故意伤害罪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认为刘某2将其打伤,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故主张追究刘某2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3 600元。该案审理中查明:2010年10月12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右眼房角后退,伤情为轻伤。2011年5月23日,李某自行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眼白内障,盲(无光感),左眼白内障,低视力(0.1),伤残等级四级。2011年8月8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2无罪,刘某2自愿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9 000元。本案审理中,山东博安公司主张李某在2012年3月9日受伤前已经因刑事案件受伤,故对李某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存有质疑。经法院与西城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科联系,该科表示在认定李某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致残等级时,已经对李某已有陈旧伤的情况进行了考虑,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是客观、真实的;山东博安公司及李某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2010年10月,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北京地铁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进行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2014年1月16日,西城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某在发生4级工伤后,享受的待遇为:1、伤残津贴: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75%(4672×60%×75%=2102元),按月发放;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672×60%=2803元),一次性发放。此待遇发放均发放至单位支付账户。山东博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李某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建筑单位办理工程趸缴业务须知及缴费公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自诉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伤证、案款发放收据和凭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的民事权益均要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工资标准。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裁决书是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山东博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对该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李某虽对山东博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工资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就其工资标准问题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且双方就李某工资标准问题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参照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223元。
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及四级伤残等级,均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标准作出认定,且经法院联系,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科明确答复在认定时已对李某已有陈旧伤进行了考虑。故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工伤决定书的记载及北京市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李某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山东博安公司应按李某5223元/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11 646.69元。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于2008年进行了修改,现李某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该项诉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因西城社保中心已就李某在发生4级工伤后享受的待遇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山东博安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伤残津贴。对于李某过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138.07元、交通费60元,因山东博安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
一、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九分。二、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三、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期间伤残津贴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四、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一百三十八元零七分、交通费六十元。五、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李某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1、本案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2、其月工资标准应为9000元。故李某要求依法改判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同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 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伤残津贴6750元。山东博安公司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法院曾前往北京地铁7号线达官营站施工现场调查,亦向承接地铁工程项目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询问地铁暗挖工人的月工资情况,了解到地铁暗挖工作是分组进行,每组7人,2012年的行情是每人每天200元左右,但不能保证全年都有活,工人也不能保证每天都出勤。出满勤的几率有,但从全年来说,因劳动强度大每个月都满勤是不可能的,一般月出勤天数在25-26天。有的工程承包人可能因工程量大、工期紧,高价找人也是可能的,如果算当天的工资是很高,但全年累计再平均计算并不高。李某及山东博安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各执己见。
与一审没有区别。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李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数额问题,其二为李某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数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本案中,李某因工伤导致四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以其"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应首先查明李某的"本人工资"之数额。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作出解释,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认定李某的月缴费工资数额及该数额是否合法系解决本争议焦点之关键。
首先,对于李某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数额问题。因李某系建筑业农民工,其工伤保险费系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一次性趸缴,具体缴费公式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60%×保险期×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缴费费率。可见,该通知确定的每位农民工的月缴费工资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的,据此,上述通知规定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其次,对于上述缴费工资数额的合法性问题,即统一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月缴费工资来缴纳本市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否属于足额缴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该条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年第10号令)对此进一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也明确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故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对于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的具体规定,是符合上位法精神及要求的。同时,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建筑业农民工存在范围广、涉及人数多、流动性强、工期不确定、工作量不固定、工资浮动大等特点,故对其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数额进行特殊规定,亦符合我国国情。综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趸缴方式足额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以2011年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672元×60%),即2803元作为计算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依据并无不当,其计算的数额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争议,故认定李某原工资待遇的数额系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对此,李某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并提交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5号生效裁决书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在该仲裁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山东博安公司始终未出庭,李某申请确认其月工资为9000元的理由为其每日工资300元,每月工作30天。但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系凭李某的单方陈述认定的其月工资为9000元。2、李某在入职山东博安公司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李某自称日工资300元是按工作量计算的,每月工作30天亦系推定的,事实上李某在入职第一天即发生工伤,实际尚未领取工资。3、经本院调查了解,地铁暗挖工人2012年的平均日工资为200元左右,一般月出勤天数在25-26天,依此计算,李某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5200元。4、根据北京市统计局的相应统计数据,2012年度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62 079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5173元。综上,李某自称其月工资为9000元的证据不足,且与本院调查的结果及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相去甚远。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李某之月工资数额为5223元,与本院调查的结果及统计数据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李某相应期间内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另,对于李某上诉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山东博安公司对此无需支付,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因西城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李某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发放至单位支付账户,故原审法院判决山东博安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通过本案想在此探讨的是对于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足额缴纳的标准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中,建筑业农民工所涉及到的问题层出不穷,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待同类问题的认定结果也存在诸多不统一,比如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工伤认定与否、工资标准的认定等等。此类问题在近年来愈发凸显,已不容回避。尤其是对于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更是涉及到人权保障、人人平等、同命同价等超越法律之外的社会问题及伦理问题。但在这里讨论的,主要是其合法性的问题。
本案中,李某系建筑业农民工,其工伤保险费由总承包方根据《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一次性趸缴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是采取一次性趸缴的方式,通过对一次性趸缴计算公式的分析,用人单位为每位农民工的月缴费工资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的,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而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李某的实际月收入远远高于上述标准,那么问题来了,用人单位按照最低标准为建筑业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否正确。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是一条授权立法,授权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特殊行业进行特殊规定。根据该条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进一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其具体计算办法,进一步授权由省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就北京市而言,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对于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虽然普遍低于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其符合上位法精神及要求的,同时,全国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的省市不在少数。综上,法院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判项,于法有据。
其次,建筑业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其有着数量庞大、人员复杂、流动性强、受教育程度偏低、法律意识较弱等特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5月12日发布的《2013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2013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6894万人,其中建筑业农民工占14.5%;在外出农民工中,7739万人跨省流动,8871万人省内流动,分别占外出农民工的46.6%和53.4%;而受教育程度在大专及以上文化的仅占1.8%。对于这个群体,工伤保险若要完美的实现全面保障,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是不现实的,那么,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对于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实行广覆盖低保障的特殊规定,亦符合我国国情。
综上,回到本案中,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趸缴方式足额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法院据此以2011年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03元作为计算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依据并无不当。
(王东)
【裁判要旨】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虽然普遍低于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应认定其符合上位法精神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