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旭卿;人民陪审员:刘致远、果振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莉;代理审判员:林文彪、牟田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9日在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耶特公司)购买单件价值为10 950元羊毛衫多件。本案中所涉产品仅为2013年12月9日购买的单件。涉案产品的英文标识为75%cashmere,中文标识为100%山羊绒,中文吊牌标注的成份为100%山羊绒。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员工致电胡某,告知胡某因拉法耶特公司发现胡某所购商品的水洗标和吊牌上存在标识错误,也就是中文水洗标及吊牌上显示的100%山羊绒应该是75%山羊绒,拉法耶特公司在向胡某表示道歉的同时承诺胡某可以退货。现胡某起诉要求拉法耶特公司按照货款3倍的标准向其赔偿32 850元。
被告拉法耶特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拉法耶特公司认为其在专柜自行检查时已经发现涉案产品的中文标识及吊牌错误并主动联系胡某,主动提出退货退款。本案所涉问题是中文翻译的错误,不存在拉法耶特公司隐瞒或者欺诈的主观故意,商品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欺诈,故不适用加倍赔偿的条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胡某购买的毛衫英文标识为75%cashmere,中文标识为100%山羊绒,中文吊牌标注的成份为100%山羊绒。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员工致电胡某,告知胡某其所购毛衫的水洗标和吊牌上存在标识错误,也就是中文水洗标及吊牌上显示的100%山羊绒应标为75%山羊绒,拉法耶特公司在向胡某表示道歉的同时承诺胡某可以退货。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胡某与拉法耶特公司办理了涉案商品的退货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胡某与拉法耶特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涉案商品的中英文水洗标识,证明中英文标识不相符,在英文标识中显示毛衫的成份为75%cashmere,而中文标识显示毛衫的成份为100%山羊绒;
证据3、拉法耶特公司与胡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在自行检查中发现商品标识存在问题后主动联系胡某,拉法耶特公司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自拉法耶特公司购买羊绒衫,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方应当在商品标识、宣传单中为顾客提供与商品质量、性能等相一致的真实信息,拉法耶特公司向胡某出售的羊绒衫出现英文标识为75% cashmere,与中文标识以及中文吊牌100%山羊绒不一致的现象,而面对中国的消费群体,绝大多数人都会最先阅读中文标识与吊牌,因此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100%的羊绒,违反了卖方应承担的实际质量与说明相一致的保证义务。庭审期间拉特耶特公司已经为胡某办理了退款,至于胡某要求拉法耶特公司3倍赔偿32 85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此增加赔偿的前提是有欺诈行为。拉法耶特公司在发现了中英文标识不一致的情况后,主动致电胡某说明情况,并表示可以退货。从此情形来看,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不适用此条款,法院对于胡某要求3倍赔偿32 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9日,胡某从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了原产国为意大利的针织衫1件,付款10 950元,此款针织衫的中文标识及中文价签均显示其成分为100%山羊绒。后,拉法耶特公司给胡某发短信告知该商品有小错误,但始终不同意胡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胡某认为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其自称严格管理、层层把关的情况下仍将问题商品上架销售,属于销售明知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故胡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胡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拉法耶特公司辩称:胡某多次重复购买涉案商品,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其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购买,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拉法耶特公司不应对其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本案争议商品的成分在英文水洗标上已标识为75%cashmere,而仅是在中文水洗标和吊牌上存在翻译错误,拉法耶特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故意掩盖或隐瞒争议商品成分以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拉法耶特公司并未隐瞒英文标注的内容,客观上不能认定其实施了欺骗行为。综上,拉法耶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从拉法耶特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商品标识,作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此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其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商品真实属性的反映。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现拉法耶特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相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胡某称其基于该商品标识关于成份为100%山羊绒的描述,购买了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件。综上,应当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有欺诈行为。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后的致歉行为,虽表明了其主动解决问题的态度,但拉法耶特公司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时的欺诈行为,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由于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2009年修正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胡某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为10 950元,故拉法耶特公司应当向胡某赔偿10 95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
二、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赔偿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胡某负担547.25元(已交纳),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胡某负担547.25元(已交纳),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胡某多次购买同类商品,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及其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以往案例可以看到,胡某确曾因购买的商品有瑕疵而将经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加倍赔偿,本案中,胡某又多次购买多件同款商品,确有与通常情形不符之处,故胡某不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并未将购买的涉案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或经营,故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与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本人或他人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对胡某从其处购买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即胡某在拉法耶特公司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胡某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拉法耶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拉法耶特公司仅以胡某用现金,多次连续购买同款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胡某因购买到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的商品而向拉法耶特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属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故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某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即使是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拉法耶特公司出售涉案商品的英文标识正确但中文标识有误的情形,能否认定其有欺诈行为。一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以英文标识正确标注了商品的成份,且中英文标识同时在商品上展现,足以说明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有主观欺诈的故意,不应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在中国销售商品,应当以商品上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现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拉法耶特公司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胡某基于标识上关于100%山羊绒的标注,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涉案商品,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胡某的欺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拉法耶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同时标有中、英文两种标识,但在本案中应当以其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
二、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所出售商品上的标识内容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告知,故标识内容应当真实。虽拉法耶特公司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错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但由于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商品的中、英文标识不符,应当属于显著的瑕疵,拉法耶特公司未尽到验收所售商品标识与实际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对拉法耶特公司关于其并非具有主观故意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因拉法耶特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中文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相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虽拉法耶特公司称胡某不存在"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但胡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拉法耶特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涉案商品存在错误的情况先是其通过专柜自行检查发现的,后告知胡某,胡某方得知此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关于"胡某在购买商品前已知悉商品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胡某称其基于该商品中文标识的描述,购买了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件。综上,应当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有欺诈行为。
四、拉法耶特公司在自行检查中发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存在错误后,立即联系胡某表示歉意并主动退货的行为,虽表明了拉法耶特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但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时的欺诈行为,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周晓莉)
【裁判要旨】《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以其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否则应承担商品标识与实际质量不一致的责任。消费者多次、反复购买前述商品,但并未将所购买的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或经营,即使主观上明确知晓商品存在瑕疵,其购买商品的行为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