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7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4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银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馨;代理审判员:宋猛、孟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剪裁车间,岗位是开票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无故拒绝原告上班,不让原告进大门,不让刷考勤卡,未支付原告工资和基本生活费,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2、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1 000元;3、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9000元;4、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 000元;6、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工资10 000元。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养老和失业保险,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意原告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关于工资问题,因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从事具体劳动,其主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王某入职赤尾公司。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赤尾公司担任工人岗位工作。该合同还明确约定:甲方(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乙方(王某)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乙方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亦进行相应调整。王某主张其岗位一直是开票员。2013年7月26日,赤尾公司做出书面调岗通知:"王某,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公司决定将你的工作岗位由裁剪调整到二车间工作,望你接此通知后到二车间上班,逾期不上班后果自负。"王某称其未接到该书面调岗通知,但认可赤尾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口头告知将其调整到二车间,双方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王某未实际再为赤尾公司提供劳动。王某称调岗后赤尾公司不让其进入单位大门,其无法提供劳动;赤尾公司辩称并未阻止王某上班,只是不让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另,王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该时间为王某预计的仲裁开庭时间,解除原因是赤尾公司不让其提供劳动;赤尾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否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坚持不同意调岗安排,并拒绝回赤尾公司上班。
赤尾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0年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同年7月的养老保险;2004年1月至同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同年7月的失业保险。
2013年10月23日,王某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赤尾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2、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1 000元;3、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9000元;4、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60 000元;6、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工资10 000元。2014年1月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60号裁决书,裁决赤尾公司支付王某:1、2000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5 771.84元;2、2000年9月14日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7280元,并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赤尾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6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保险缴纳情况。
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5.调岗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调岗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赤尾公司提供2011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王某认可该合同乙方签字处为其本人签名,故王某要求赤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一致认可自200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为农业户口,赤尾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因此,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6 930.84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0元,王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赤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调岗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王某与赤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从事工人岗位工作,且双方对调岗作出明确约定,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赤尾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王某不同意赤尾公司做出的调岗安排而与赤尾公司发生争议,赤尾公司不允许王某继续在原岗位上提供劳动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7月26日调岗争议发生后,王某未实际再为赤尾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赤尾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全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赤尾公司认可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该期间生活费392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王某主张赤尾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赤尾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主张双方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王某主张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某申请仲裁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在庭审中亦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王某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王某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二○○○年九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八角四分;二○○○年九月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四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三千九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赤尾公司在王某不同意公司单方安排调岗的情况下,在无正当理由、未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不让王某上班,实际上是以其行为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王某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无法进入公司上班,其无法上班并非因其自身过错,而是因为赤尾公司因调岗不成而强行不让王某上班,王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每天按时来公司,但却被拒之门外,赤尾公司应支付王某此期间的工资。3、王某自2000年9月14日入职赤尾公司后,赤尾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王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原审判决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9月14日,王某入职赤尾公司。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王某)同意根据甲方(赤尾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工人岗位(工种)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赤尾公司)每月15日后第一个星期五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王某)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视乙方(王某)工作岗位和超额完成任务情况,甲方(赤尾公司)可以发给业绩奖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甲方(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乙方(王某)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乙方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亦进行相应调整;2、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辞而别不办理工作交接的,乙方自愿放弃加班工资请求,同时乙方还应给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或半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赔偿金;3、乙方因个人原因不辞而别超过14天,视同本人已经辞职。
王某称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岗位为工人,但其实际岗位为开票员。赤尾公司认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为开票员工作,但称开票员属于工人岗位中的一种。2013年7月26日,赤尾公司做出书面调岗通知,内容为:"王某,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公司决定将你的工作岗位由裁剪调整到二车间工作,望你接此通知后到二车间上班,逾期不上班后果自负。"此后王某未实际提供劳动。王某称其未接到该书面调岗通知,但认可赤尾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口头告知将其调整到二车间工作。王某不同意调整岗位,但尚未与赤尾公司就调岗事宜进一步磋商时,赤尾公司即取消其进入生产车间的门禁卡权限,致使其无法进入提供劳动,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赤尾公司则称王某拒不同意调岗,公司已经取消其原工作岗位的门禁卡权限,但王某并未办理二车间的门禁卡权限,因此其无法进入生产车间区域。只要王某同意调岗,可到人事部门更改门禁卡权限后,即可进入二车间工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赤尾公司分为两个院办公,人事部门在东院,生产车间和翻译在西院办公,王某亦认可发生争议后赤尾公司东院人事部门仍进得去,只是西院生产车间进不去。直至二审法院庭审中,王某仍表示不同意赤尾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赤尾公司则表示即便王某不同意调整岗位,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截止二审法院庭审结束,赤尾公司亦未就王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一节作出进一步处理,反而表示同意王某继续回公司上班。
另查,王某为农业户口。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赤尾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赤尾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7月26日后,赤尾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60号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来维护权利。本案中,劳动者王某主张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起因于赤尾公司调整劳动者王某的工作岗位,而王某拒不同意调岗。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不经劳动者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决定了本案的走向。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九条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及工种为工人岗位(工种),第二十一条亦约定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王某应服从赤尾公司的安排。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赤尾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而无须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就本案而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岗位及工种为工人,其实际工作内容系在裁剪车间开票,但仍属于工人岗,现赤尾公司将其从裁剪车间调整为二车间工人岗,仅仅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但其岗位及工种并未变化,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工种的调整。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言抑或从实际情况而言,赤尾公司调动王某的行为均系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形,王某拒不服从赤尾公司安排,一味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是王某之后无法进入赤尾公司生产区,无法提供劳动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上诉主张赤尾公司给付其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正常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自2013年7月26日王某与赤尾公司因调岗问题发生争议后,王某始终表示不同意到新的车间上班,赤尾公司亦不允许其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对峙关系。此后赤尾公司长期放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无序,而未依据公司管理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稳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赤尾公司支付王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即便王某拒不服从赤尾公司安排,至今未至新部门工作,但赤尾公司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赤尾公司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称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赤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王某在赤尾公司工作期间,赤尾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且王某为农业户口,因此,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核算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称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为30 0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通过本案,值得分析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不经劳动者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完全否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无异于否定了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合理尺度,处理劳动合同变更纠纷,特别是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变更?
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该条款仅是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仅是对实际已履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实践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变更从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
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形式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生活地点、生活方式、家庭等由此而改变,劳动者由此产生大量的信赖利益。劳动合同内容的改变,不仅可能导致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本身变动的不利,也可能导致劳动者很多信赖利益的丧失。如何衡平上述两种利益,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具体来说,审查用人单位调岗正当性可以把握以下几点:一、审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即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就已经获知可能的变动,如一些工作性质较为特殊的建筑工人、司机等岗位。但不宜托大解释双方的笼统约定。因为用人单位可能将工作性质或者岗位约定得很大很宽,亦或是直接笼统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这样的约定,相当于允许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岗位,也就意味着将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岗位、工作内容等条款变为可有可无的条款,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该权利,随意变动岗位达到降薪,或逼迫劳动辞职等其他目的,剥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权。二、审查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化是否给其生活明显不变,工作岗位调整是否给其劳动报酬,职业发展前景以及社会评价带来不利变化,岗位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的增减、上班路途对交通成本的影响,新的工作地点是否处于劳动每日可以正常往返的地域范围,用人单位是否给予额外补助等,综合判定用人单位基于营业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三、审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后的表现,若劳动者到岗上班的,视为劳动者接受。
苏银华
【裁判要旨】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完全否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无异于否定了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审查用人单位调岗正当性应审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就已经获知可能的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化是否给其生活明显不便,工作岗位调整是否给其劳动报酬,职业发展前景以及社会评价带来不利变化,岗位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后的表现,若劳动者到岗上班的,视为劳动者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