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10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霄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轶稚;代理审判员:刘永民、王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嘉安律所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每年的顾问服务费为200 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 000元法律服务费;2012年12月底,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法律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称原告代理被告诉讼过程中未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拒绝支付剩余的法律服务费;原告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尽职尽责,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其拒付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服务费10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利息5000元(利息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铁路信号公司辩称:嘉安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和过错,无权主张全额服务费,我公司要求扣除40 000元法律顾问费,同意支付60 000元;嘉安律所未依约提供内部法律培训,在仲裁和诉讼中未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及时对我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给予诊断、识别,未有效分类整理法律法规协助我公司建立法律法规电子文库。根据我公司与嘉安律所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期满后,嘉安律所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故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铁路信号公司(甲方)与嘉安律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在甲方提出要求时,协助甲方处理如下日常法律事务......。双方约定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对于法律顾问服务费约定如下:法律顾问服务费总额为200 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 000元,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期满,甲方确认乙方工作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 000元;考核额度,乙方工作未能通过甲方考核的,甲方从未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要求乙方退还已付法律顾问费,最高扣除和退还额度为合同总额的20%,即40 000元。
2012年1月10日,嘉安律所向铁路信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 000元的发票,随后铁路信号公司向嘉安律所支付了法律顾问服务费100 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铁路信号公司未向嘉安律所支付剩余的法律顾问服务费。
2012年12月31日,铁路信号公司向嘉安律所发出通知,告知双方之间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期满后不自动续期,要求嘉安律所协助办理撤销王栋律师在铁路信号公司与杜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代理人事宜,并明确合同服务情况的总结及其他事宜另行处理。嘉安律所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并于 2013年1月6日要求铁路信号公司反馈嘉安律所在法律顾问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铁路信号公司于当日予以回复,列举嘉安律所存在的法律顾问服务问题,并表示未能确认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将在法律顾问服务费中扣除40 000元;嘉安律所不同意铁路信号公司减扣40 000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认为其没有依据。
庭审中,嘉安律所提交电子邮件往来目录、电子邮件截图以及法律意见书,主张其根据铁路信号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日常法律服务,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认为铁路信号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剩余的10万元法律顾问服务费。铁路信号公司则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相关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书,主张嘉安律所在企业员工培训、案件代理以及法律文库建立等方面存在不尽责、服务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主张应扣除40 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对于考核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嘉安律所主张,因铁路信号公司对其考核没有硬性指标,故不认可存在考核不通过的情形;铁路信号公司则主张,考核是其一项合同权利,嘉安律所的法律顾问服务是否达标,根据合同约定其具有确认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嘉安律所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所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嘉安律所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全年法律顾问费分两次分别在合同生效后、合同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生效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已向原告嘉安律所支付了100 000元法律顾问费,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未支付剩余法律顾问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是否有权在合同期满后扣减40 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确认原告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后,在收到原告嘉安律所出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如未通过考核,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可从未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要求原告嘉安律所退还已付法律顾问费,最高扣除和退还额度为合同总额的20%,即40 000元。从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合同的履行目的来看,原告嘉安律所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认可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对其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享有评价确认权,并明确了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享有一定的考核额度,认可在其法律顾问服务未通过被告铁路信号公司的考核时,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可以扣除相应的法律顾问费,故现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以原告嘉安律所的工作不合格未通过考核为由,要求扣减40 000元法律顾问费,系其对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期满后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嘉安律所开具发票系被告铁路信号公司付款的先合同义务,原告嘉安律所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时向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开具了发票,故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未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并非故意拖欠,对于原告嘉安律所要求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法律顾问费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信号有
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判决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安律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嘉安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虽合同约定了铁路信号公司可以考核,但不能由此认定铁路信号公司享有任意的考核额度及评价确认权。2.双方合同对考核方式、额度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系铁路信号公司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而铁路信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发展或自身利益受到影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路信号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嘉安律所与铁路信号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嘉安律所为铁路信号公司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有权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律顾问服务费。
合同期满后,铁路信号公司以嘉安律所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质量不合格且未通过铁路信号公司的考核为由,要求扣除合同总额的20%即40 000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嘉安律所则主张其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铁路信号公司扣除40 000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嘉安律所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是否合格并通过铁路信号公司的考核以及铁路信号公司是否有权扣除法律顾问服务费。
根据合同约定,铁路信号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并确认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后支付嘉安律所合同总额其余50%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如嘉安律所工作未能通过铁路信号公司考核,铁路信号公司将有权从未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最高扣除和退还额度为合同总额的20%,即40 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铁路信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其余50%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的条件约定明确,即合同期满、铁路信号公司确认嘉安律所工作合格并通过铁路信号公司考核,嘉安律所对上述合同条款明知并签字盖章确认,即应视为其认可铁路信号公司对嘉安律所的工作享有评价确认权及考核权。合同同时约定如嘉安律所工作未能通过铁路信号公司考核,铁路信号公司有权从未付合同款项中扣除最高为合同总额20%的法律顾问服务费,亦赋予了铁路信号公司在嘉安律所工作未能通过考核时对法律顾问服务费的扣除权及扣除额度决定权。
针对嘉安律所工作是否合格并通过考核一节,铁路信号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相关案件法律文书等证据,主张嘉安律所工作不合格、未通过考核;嘉安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嘉安律所的工作不合格,并主张铁路信号公司不应享有任意的考核权及评价确认权。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双方约定的评价确认权、考核权即嘉安律所工作是否合格、是否通过考核属于铁路信号公司的单方权利,并不须经双方协商才可评价确认,故本院对嘉安律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铁路信号公司现以嘉安律所工作不合格、未通过考核为由,要求扣除40 000元法律顾问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赋予的评价确认权、考核权及考核额度决定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嘉安律所上诉主张合同对考核方式、额度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铁路信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已明确约定铁路信号公司享有考核权。应当指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虽未对考核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明确赋予了铁路信号公司对嘉安律所工作的考核权、评价确认权、考核额度决定权及扣除额度决定权,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嘉安律所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嘉安律所主张铁路信号公司应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合同期满后铁路信号公司应支付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且嘉安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铁路信号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故铁路信号公司未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嘉安律所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负担480元(已交纳),由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行为,在接受服务的一方对服务行为不满意时,其是否有权享有对服务的评价权,并相应的减扣服务费?
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在法律服务合同中,接受法律服务的一方,对于法律服务的质量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不再仅仅满足于完成法律服务项目,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对法律服务的质量在合同订立时予以约定,即在合同中对于法律服务的评价权作出了约定,在法律服务完成后,接受法律服务的一方有权对法律服务是否满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法律服务费的金额相挂钩。
在《合同法》中对于服务合同没有在分则中予以分章规定,但作为服务合同,其以特定的服务行为为标的,对于服务质量如何评价,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在对服务不满意时是否享有对于服务的评价权,是需要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本案中,法律服务合同做为服务合同的一种,反映了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服务质量引起纠纷争议的情形。对此,从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合同履行目的的角度出发来看,笔者认为:1.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在签订服务合同之时可以通过合同文本确认服务接收一方享有评价确认权和考核权,如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确认服务合格并通过考核后支付剩余服务费,并明确未能通过考核时的费用扣除权及扣除额度的决定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2. 在合同明确约定情形发生时,应当保护服务考核评价权的行使。服务质量是否合格是一个主观评价,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服务的一方已经将服务质量的评价权作为合同的单方权利赋予了服务接受一方,就应当尊重此合同权利的行使,在合同服务事项完成后,接受法律的一方以提供服务的一方工作不合格未通过考核为由,要求扣减相应数额的服务费,系其对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3.服务评价考核权作为一项单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与与提供服务的一方协商。提供法律服务的一方以考核方式不明为由拒绝接受法律服务一方的考核评价,没有法律依据。在服务合同中没有对考核方式予以明确,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能以考核方式约定不明而限制服务考核评价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从促进市场经济主体诚实守信、维护交易秩序原则来看,服务合同虽然是以服务行为为标的,服务行为的完成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对于服务质量的评价也是服务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文对服务质量约定了考核评价权,在服务事项完成后,接受服务的一方就有权在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考核评价权做出评价,并依约相应减扣服务费;而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如果认为服务是无形的,服务行为已经完成即意味着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成,服务质量如何,作为一种主管评价无法明确考核方式和标准,故应当全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应当不能成立。
(吴霄)
【裁判要旨】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文对服务质量约定了考核评价权,在服务事项完成后,接受服务的一方就有权在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考核评价权做出评价,并依约相应减扣服务费;而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如果认为服务是无形的,服务行为已经完成即意味着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成,服务质量如何,作为一种主观评价无法明确考核方式和标准,故应当全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应当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