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55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李俊晔;代理审判员:李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杨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朋友认识。金旺世纪公司其院内(北京市丰台区某路1号)有一栋烂尾楼需要拆除。金旺世纪公司找到我问是否可以拆除,我回答可以。于是,双方就金旺世纪公司院内的烂尾楼拆除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拆除合同。我向金旺世纪公司交纳20万元后,开始进行拆除工作。当我拆除至三分之一时,金旺世纪公司告知我不能再进行拆除。后我多次找到金旺世纪公司进行协商,金旺世纪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现我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2、金旺世纪公司返还拆除款12万元。
金旺世纪公司辩称:杨某诉称其拆除至三分之一时,我公司告知不能再进行拆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合同约定的烂尾楼已经由杨某全部拆除,拆除物品如钢筋等全部由杨某自行处理。杨某要求返还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7月25日,北京金旺世纪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拆除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关于甲方院内烂尾楼部分拆除达成如下协议:1、烂尾楼基础和墙体拆除的工程内容:a.基础、夹层、抗压板。B.墙体、柱子。2、拆除范围及工程量:从南至北(烂尾楼),到盖顶楼处,盖顶封的楼暂时不拆(待二期一并拆除,不再另行收费)。现只拆以南的烂尾楼基础、夹层、墙体。3、甲方责任:负责协调配合全面拆除出工程的实施。4、乙方责任:a.拆除工作自行全面负责(人员、机械等)。b.向甲方交纳贰拾万元,方可进行拆除。c.拆除废钢铁自行处理。d.拆除施工安全方面,乙方全面自行负责,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另行签订安全协议)。e.拆除时间乙方交纳款项后自行安排,工期不得超过半个月。5、乙方拆除的砼、垃圾不用运走,就地处理好。6、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从甲方的管理,及相关要求。7、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8、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拆除合同》签订同日,杨某向金旺世纪公司缴纳拆除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依据约定将烂尾楼从南至北拆除。
另查,2013年3月13日,北京金旺世纪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金旺世纪公司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20万元是指拆除烂尾楼的费用,二期拆除的范围就是盖顶楼,盖顶楼是送给杨某的,但现在无法确定拆除时间。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拆除场地即烂尾楼基础和墙体已经被拆除,盖顶楼的拆除时间,金旺世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双方之间的《拆除合同》已无履行之客观条件,故确认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解除。金旺世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某交纳的20万元拆除款仅仅是指烂尾楼的拆除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拆除费用返还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审理及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认定金旺世纪公司返还拆除款8万元为宜,杨某要求返还拆除款12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一、解除杨某与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二、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拆除款八万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金旺世纪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杨某认为盖顶楼属于《拆除合同》工程范围,需待二期一并拆除。金旺世纪公司认为盖顶楼不属于《拆除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二期工程赠送的。经询,杨某与金旺世纪公司均确认,除盖顶楼争议工程外,杨某已完成《拆除合同》中约定其他全部拆除工程。另,杨某与金旺世纪公司均认可双方就二期工程亦签订过拆除合同,现该拆除合同已解除。经本院要求,金旺世纪公司提供了二期工程的《拆除合同》文本,在该文本中,并无关于盖顶楼的相关约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某与金旺世纪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杨某与金旺世纪公司均确认,除盖顶楼争议工程外,杨某已完成《拆除合同》中约定其他全部拆除工程,故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盖顶楼是否属于本案《拆除合同》的工程范围,该问题属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拆除合同》约定,盖顶封的楼暂时不拆(待二期一并拆除,不再另行收费)。对此,杨某认为盖顶楼属于《拆除合同》工程范围,需待二期一并拆除;金旺世纪公司则认为盖顶楼不属于《拆除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二期工程赠送的。从《拆除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一方面,盖顶楼属于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在拆除时间上需待二期一并拆除,不再另行收费的约定亦可表明盖顶楼包含在《拆除合同》的对价中;另一方面,金旺世纪公司所称盖顶楼为二期工程赠送的,但二期工程的《拆除合同》文本中并无关于盖顶楼的相关约定,盖顶楼却在本案《拆除合同》的约定,与常理不符。综上,杨某的解释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某要求返还拆除款12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金旺世纪公司返还拆除款8万元为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旺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之下包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由,未包括拆除工程合同纠纷,但拆除工程仍然属于建设工程的类型之一,拆除工程可以套用定额,在预算定额包括全房拆除和分项拆除部分。拆除工程具有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的特殊性,常常转化为拆除物买卖合同,相应的对价也发生转化,由发包人向承办人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转化为承办人向发包人给付拆除款的问题。
观点透析
(一)拆除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
在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其下包括为9个第四级案由: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拆除工程合同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合同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因此,拆除工程合同可以适用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也有观点认为拆除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从法律关系上看,这种观点没有本质上的错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就属于承揽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故拆除工程合同本质上亦属于承揽合同,但拆除工程合同的施工对象一般是房屋或建设工程,具有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特殊性,应当将其归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类。
(二)拆除工程合同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拆除工程合同的标的针对建设工程,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对价,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类。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类似,拆除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对价亦可以套用定额进行计算。《2005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第一章就针对拆除工程,其中包括平房全房拆除,屋面、屋架、墙体、墙面面层、门窗装修、楼地面、钢筋混凝土构件及其他等分项工程拆除,共9节145个条目。计算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也需要遵循一定标准。在《2005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中,第一章的每一节都针对一种拆除工程,均包括预算价值、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工日、其他材料费。
(三)拆除工程合同的特点
拆除工程合同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一,法律事实后果不同。在法律关系中,建设与拆除都属于法律事实,但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建设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方式的一种,在物从无到有的同时,物权也从无到有。相反,拆除属于物权消灭方式的种,虽然在物理形态上拆除后还存在砖头瓦片,但作为物的房屋建筑已经不存在了。
第二,物理形态变化不同。建设工程需要投入砖头瓦片、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将零零散散的建筑材料有机结合,聚合成为完整的建筑物。拆除工程则将完整的建筑物进行分解,除了不能利用的渣土和废料,拆下来的砖头、瓦片、柱檩、钢筋等还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再利用。
(四)拆除工程合同向买卖合同关系转化
一般情况下,拆除工程系由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实践中经常的表现形式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承包人是作为施工人,本应得到施工的对价,为什么反而要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这是因为,拆除工程在物理形态变化上与建设工程具有明显不同。建设工程需要投入原材料,拆除工程则可以析出原材料。因此,拆除工程就可能由承揽合同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建设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作为"有价值的废物"打包出卖人承包人,由承包人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后取得其所需要的砖头、钢筋等建筑材料。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对价的拆除合同中,所谓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建筑物、构筑物转让款。就拆除工程合同向买卖合同关系转化问题,需要注意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对价具有特殊性,不能按照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转让。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对价实际上是预计拆除后的废料价值扣除拆除工程成本。
有一个实际问题需要注意,因为拆除后的废料看不见,摸不着,如果实际取得的废料数量与包发人承诺的数量相差甚远,承包人的利益将受到很大损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废料中,钢筋的价值最大,估价难度也最大。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预计拆出的钢筋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一定的风险范围,当拆出的钢筋量不足,超出风险范围的,按一定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调整,从而平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李俊晔)
【裁判要旨】就拆除工程合同向买卖合同关系转化问题,需要注意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对价具有特殊性,不能按照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转让。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对价实际上是预计拆除后的废料价值扣除拆除工程成本。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预计拆出的钢筋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一定的风险范围,当拆出的钢筋量不足,超出风险范围的,按一定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调整,从而平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