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7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8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楠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昭;代理审判员:陈洋、张建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育;代理审判员:石磊、李凤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0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楠溪公司诉称
楠溪公司是木樨园南曦大厦的开发商,由楠溪公司向北京电力公司申报南曦大厦供电。2004年5月楠溪公司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供电公司向南曦大厦提供用电。楠溪公司将南曦大厦项目销售后,退出大厦管理。金海都公司现为南曦大厦的物业管理方,但未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供电公司2012年8月依高压供用电合同将楠溪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楠溪公司支付电费61 0724.92元,支付违约金514 665.0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楠溪公司并非实际用电人,而金海都公司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有义务交纳电费,故楠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海都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电费610 724.92元及违约金514 665.01元,并要求金海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金海都公司辩称
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电费并非法定义务;楠溪公司与金海都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协议没有供电公司盖章,并未生效;金海都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金海都公司有缴纳电费的义务,金海都公司并未因楠溪公司交纳电费的行为获得任何利益。故请求驳回楠溪公司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楠溪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的开发商。2004年5月24日,供电公司与楠溪公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向楠溪公司供电,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2号(南曦大厦)。后供电公司更名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金海都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金海都公司负责南曦大厦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服务期满前3个月,业委会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金海都公司的,视为业委会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在物业服务支出内。合同签订后,金海都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24日,丰台供电公司方庄供电所依据电力公司与楠溪公司签订的用电合同,向楠溪公司发出欠费停电通知,要求楠溪公司支付南曦大厦物业所管理的电梯、水泵、车库、底商等设备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用电电费。后北京市电力公司将楠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楠溪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电费共计610 724.92元及违约金514 665.01元。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楠溪公司应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及违约金。楠溪公司认为己方并非实际用电人,将金海都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金海都公司在行使物业管理职权后,曾认领归属于己方管理的公共用电部分的电量表,并缴纳过部分电费。2012年9月28日,本院针对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金海都公司排除妨害一案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查明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
上述事实,有楠溪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供用电合同、停电通知、判决书、裁定书、供电所确认单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回复函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楠溪公司并非实际用电人,不应因支付电费而遭受损失。金海都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费用,有义务支付公共部分设施的电费,故楠溪公司支付电费的行为使其受益。对楠溪公司要求金海都公司承担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海都公司认为其并非交纳电费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金海都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物业费组成均包括有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的内容,故在无明确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海都公司有义务交纳涉案电费。金海都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控制用电管理装置,对此本院认为,金海都公司曾认领相关电量表,交纳过部分电费,事实上确认过己方应支付涉案电费,相关判决亦认定其实际控制用电管理装置,则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楠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电费六十一万零七百二十四元九角二分及电费违约金五十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零一分。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海都公司诉称
请求改判驳回楠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供电公司与楠溪公司之间签订了高压电用电合同,生效判决书也认定应由楠溪公司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金,楠溪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金海都公司无关;二、金海都公司与楠溪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结算协议》未生效;三、金海都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公司代交电费,金海都物业公司收的物业费中不包括任何电费,楠溪公司即使主张,也应当向全体业主主张。
2.被上诉人金海都公司辩称
不同意金海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楠溪公司只是开发商,整栋大厦出售后,不再是大厦的所有权人;二、诉争的电费是公用设施运转发生的电费,该部分设施由金海都公司管理,电费应当由金海都公司承担;三、楠溪公司与金海都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协议,该协议虽无供电公司盖章,但金海都公司曾履行过协议;四、高压配电部分由金海都公司管理,其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当缴纳电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海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共设备运转产生的电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海都公司与南曦大厦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金海都物业公司也认领了归属于己方管理的公共用电部分的电量表,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也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由此可见,金海都公司的工作职责中有保障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内容,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必然会需要一定数量的电力,该部分电费的缴纳应当包含在物业服务的内容中。金海都公司上诉称该部分电费应当由全体业主缴纳,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为此,金海都公司作为实际用电的用户欠缴电费,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其理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海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供电公司是和楠溪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供电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楠溪公司主张电费,而不能直接向业主或者向物业公司主张。因楠溪公司与供电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在事实上负有交纳电费的义务,都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供电公司电费。而就楠溪公司与金海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那么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包含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的内容,金海都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有合同上的义务交纳涉案电费,楠溪公司即可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金海都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电费的权利基础。所谓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针对本案,金海都公司本应负有交纳电费的义务,而该笔电费由楠溪公司垫付,就金海都公司而言,就其应该交纳而没有交纳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了判定金海都公司那应该承担电费和违约金的根本性依据。
(赵昭 赵晓蕾)
【裁判要旨】当事人无合法根据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取得财产利益的,受损失方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所取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