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凌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原告凌某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庆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楠;代理审判员:陈广辉、张在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景泰桥附近的公园遛狗时,被告非法饲养的大型犬"闹闹"因其管理不善,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原告报警后,永外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派出所警官的调解下,被告说他以前被狗咬过,说打疫苗只需要300元,所以原告就让被告给了原告600元,原告就医后打了狂犬疫苗,疫苗的钱都不止600元,经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被犬咬伤三级,累计病假11天。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97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56.6元,电话费29.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误工费若干(数额不详);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法院依法对被告的狗予以罚款或者没收。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属实。被告的狗和原告的狗两只狗打架,凌某去抱她的狗,狗一回头,谁的狗咬的原告现在都说不清楚。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给了原告600元,一次性解决争议,应该按照协议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凌某饲养的狗与李某饲养的狗打架,凌某上前抱自己的狗时被狗咬伤,原告的伤经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犬咬伤(Ⅲ°)。
事发当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在110接处警登记表上,凌某书写"同意双方协商解决被狗咬一事,一次性赔偿600元整,以后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署名签日期;李某书写"同意一次性解决狗咬人一事,赔偿对方陆佰元人民币,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并署名签日期。李某赔偿凌某的600元已当场付清。凌某的监护人史某未在该登记表上签名。庭审中,史某称对凌某和李某的协议过程不清楚,其带自己家的狗回家去了不在现场。为查实事发后凌某与李某的调解经过,本院从永外派出所调取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该录像显示,在民警对凌某与李某进行调解时,史某一直在场,并参与了该调解过程,在凌某与李某签完调解协议后,史某还要求民警将凌某送往医院打狂犬疫苗。
本院从北京安定医院调取了凌某病历记录显示,凌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凌某提交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上显示,狂犬病Ⅲ级相对应的医师建议为1.处理伤口2.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3.注射狂犬病疫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事发之后,凌某与李某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签署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赔偿协议,凌某的监护人史某虽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但依据永外派出所调取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可以认定史某对该赔偿协议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的。故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李某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凌某600元赔偿款。该一次性赔偿协议虽未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应包含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所能预见到的一切赔偿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注射狂犬疫苗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等损失,应视为调解协议已一次性给予赔偿,故不应再次赔偿。且原告营养费之主张无医嘱支持,电话费之主张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未因需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有所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了伤残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误工费之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亦无事实根据。但凌某与李某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一致认为凌某只需要注射狂犬疫苗,均未预见到凌某所受之伤构成狂犬病Ⅲ级之严重程度,除需注射狂犬疫苗外,还需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导致产生的实际损失与原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较大,故原告主张赔偿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部分的医疗费,理由成立。综合本案案情,凌某被狗咬伤自身有过错,史某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因而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狗予以罚款或者没收之主张,其一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养之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原告之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凌某医疗费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坚持一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被狗咬伤前的一段时间一直没有上班工作,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亦未解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某主张由李某赔偿其全部损失,并要求对李某的狗予以罚款或者没收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未对自己所养之狗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凌某被咬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凌某在被狗咬伤一事上自身亦有过错,史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判综合考虑双方在凌某被狗咬伤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李某已经支付凌某的赔偿款数额,认定李某还应赔偿凌某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凌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凌某主张之营养费无医嘱支持,电话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凌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了伤残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方面,凌某本人不能明确误工费损失数额,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另一方面,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凌某在被狗咬伤之前并未上班工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凌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存在,对于其上诉要求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凌某上诉要求对李某的狗予以罚款或者没收,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所养之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于凌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凌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争点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如就损害赔偿事宜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当然免除侵权人超出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该争议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如何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平衡好诚信与公平两种制度价值的关系。
如从诚信的角度出发,则应对于当事人在意思自由情况下所进行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的尊重,对于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效力予以充分认可,即使这种协议可能对于某一方从实质上看并不公平。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虽患有精神疾病,行为能力上有一定的欠缺,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与侵权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之时,其监护人一直在现场,且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为双方所认可的有效协议,在侵权人履行协议相关内容后,被侵权人不应再行向侵权人主张超出该协议约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如从公平角度出发,则应看到,虽然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次性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显然低于被侵权人因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如完全尊重双方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则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将无法填补侵权行为所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可避免的造成被侵权人自身权益的受损,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适当的平衡诚信与公平两项制度价值在本案之中是法官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而这一平衡需要最终落实于本案争点,即在双方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后,该协议是否当然免除侵权人超出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应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经过调取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的视频资料得知,双方在进行调解时,均认为只需要注射狂犬疫苗,并未预见到原告所受之伤构成狂犬病Ⅲ级之严重程度,在注射狂犬疫苗外还需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因此,双方对于调解的基本事实在认识上均有欠缺,而这一欠缺也最终影响双方尤其是被侵害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判断并致使双方在这一基础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是否在得出这一事实认定的结果后,可以依据合同法上之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此协议?笔者认为,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署的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所赔偿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医药费,而且还包括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相关的双方可预见的赔偿项目,因此,仅以双方对于医药费的主观判断上存在错误而完全否认该协议的性质则不免破坏双方合意的严肃性。因此,本案法官首先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然后再判令侵权方承担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与原定的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公平,是正确的。
(张绪纯)
【裁判要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如就损害赔偿事宜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当然免除侵权人超出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应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然后再判令侵权方承担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与原定的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同时,充分保障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