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15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女汉族,石油工业出版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女,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浩;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张丹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珊;代理审判员:陈雨菡;代理审判员:马兴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20日,我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1207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卖给我,房价款为248万元。双方在2008年7月22日至9月30日前办理涉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的相关手续。我根据合同约定向黄某支付大部分房款共计200万元。但黄某拒不履行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我将黄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发现,黄某已于2008年12月19日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周某,周某于2011年9月23日又将涉诉房屋出卖给马某。我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周某、马某在从未看房的情况下就购买涉诉房屋,且从未向高某主张过任何权利与常理不符,显然系黄某、周某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黄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周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要求黄某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至高某名下;4、要求黄某向高某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 061 557.5元;5、诉讼费由黄某、周某负担。
黄某、周某辩称:高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高某便入住涉诉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高某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房款200万元。但高某只支付了182万元,至今只支付195万元。2008年上半年,高某提出因生病需要钱,无法支付房款,希望退房,黄某表示同意。但高某提出不仅要求黄某退还200万元房价款,还需要黄某支付房屋增值部分费用、装修费、水电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并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口头协议,高某同意黄某将涉诉房屋另售他人。2008年6月18日,高某将涉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还黄某。2008年6月21日,黄某带评估公司看房、拍照,高某均予以配合。周某与黄某系多年的朋友,周某知道黄某因无法还清贷款需要卖房。2008年6月,黄某告知周某因高某无法付清房款,双方解除合同,产权仍登记在黄某名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周某以300万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涉诉房屋。2008年6月开始,周某着手购买涉诉房屋事宜,至2008年12月,陆续给付黄某现金85万。2008年12月26日,周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下称民生银行成府路支行)贷款215万元,银行向黄某发放贷款后,因周某资金紧张,又向黄某借款70万元。黄某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某到涉诉房屋看房拍照,高某积极配合。黄某将涉诉房屋卖与周某,高某是明知且同意的。之后,因周某迫于偿还黄某借款及银行贷款的压力,周某将涉诉房屋委托黄某代理出租、出售。2011年,在黄某的代理下,周某将涉诉房屋卖与马某。
第三人马某述称:同黄某、周某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高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黄某将其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1207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卖给高某,房价款为248万元。双方在2008年7月22日至9月30日前办理涉诉房屋过户产权证给高某的相关手续。双方在该指定日期前未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因方属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高某在2008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房款。双方在高某交付200万元房款后一周内将房屋交付给高某使用,并将该房屋产权经公证后转让给高某。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高某向黄某支付定金5万元,如高某不买此房或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未向黄某交付200万元购房款则属违约,此款项黄某不退。若黄某在约定期限内违约不卖,则向高某退付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高某给付黄某定金5万元。2007年11月10日,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汇款50万元。2007年11月13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某汇款132万元。2007年12月17日,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汇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高某使用至今。
2008年12月19日,黄某与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买受人周某处登记的通讯地址为雍和家园8号楼1202号房屋(该房屋当时为黄某名下产权房屋)。合同约定,黄某将涉诉房屋以148.78万元的价格卖与周某。2008年12月23日,周某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5日,周某与民生银行成府路支行共同签订《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民生成府路支行取得涉诉房屋他项权证。黄某与周某称,二人实际履行的是双方口头达成的300万元的购房合同,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避税使用,故将房价款写为148.78万元。
2011年9月23日,周某与马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出卖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为黄某。合同约定,周某将涉诉房屋以115.6万元的价格卖与马某。2011年11月1日,马某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周某另售涉诉房屋的原因,黄某、周某称因周某向案外人王国华借款购房,后王国华因病需要用钱,故周某又委托黄某将涉诉房屋出售。
周某提交北京仕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仕达公司曾于2008年6月21日进入涉诉房屋拍照,周某以此欲证明高某知晓黄某另售房屋之事实,高某认可评估公司确实到涉诉房屋内看房,但原因是黄某告知其要还清涉诉房屋之前的贷款以便为其办理产权证,需要进行房屋评估,看房时周某并不在场,也从未告知过是因要将涉诉房屋卖给周某而进行评估。
关于周某向黄某支付购房款一节,黄某、周某称一部分房款通过周某向民生成府路支行贷款215万元给付黄某,另外一部分通过现金给付。因二人系朋友关系,除了其中10万元让黄某出具收条外,其他付款并未让黄某出具收条。
关于周某是否清楚黄某与高某履行合同问题,黄某称,其告知周某涉诉房屋已卖给高某,但因高某未支付房款,合同已解除,其便将涉诉房屋卖与周某。周某认可上述陈述,称黄某告知其与前手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其当时看过房屋,知道涉诉房屋有人居住,但并不清楚是否是高某,且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黄某名下,于是购买了涉诉房屋,其未向高某核实过相关情况。高某主张黄某从未告知其要将涉诉房屋卖给他人,周某也从未来看过涉诉房屋,亦从未向其核实过涉诉房屋的买卖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黄某、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要求确认周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黄某为高某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高某可另行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某与周某就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家园八号楼一二〇七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提起上诉,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同意原判。周某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马某未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已交纳大部分房款,并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系涉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黄某在与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高某使用之后,又将涉诉房屋卖给周某。黄某主张在其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其与高某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认可其明确知晓高某购买涉诉房屋在先并已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等情况,但其并未向高某询问合同是否解除,与常理不符。高某主张黄某与周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款过低,黄某和周某主张二人实际的房屋成交价格系3 000 000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除贷款外的其他购房款850 000元,全部使用现金支付,且有部分购房款亦未出具收条,上述情形亦与常理不符。此外,周某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08年12月29日即办理公证委托黄某代理其出售涉诉房屋,其后以1 156 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卖给马某。周某虽主张其与马某之间就涉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 500 000元,亦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与黄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周某登记的住址系当时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产权房屋,周某虽主张系其向黄某借用的房屋,但仍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黄某与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合同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黄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后买房人周某与出卖人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主要涉及到恶意串通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恶意是行为人主观的意思形态,而串通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被人察觉,更不易取得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无论是要求先买房人证明出卖人和后买房人皆存在恶意,亦或是要求先买房人证明出卖人与后买房人之间有串通的行为,都是十分困难的。就本案而言,高某作为善意的先买房人,基于对合同本身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其并无义务时刻关注出卖人的行为,也无能力对出卖人是否另售进行监视,因此,要求高某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黄某与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明显不公的。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审理必须依靠推定规则才能还原出事实真相。
下面结合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运用推定规则,对一房二卖中的恶意串通及其如何认定做简要分析。
首先,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非不能举证,而是无法或难于举证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由于恶意本身是内心表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就此举证;
其次,要有有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在一房二卖恶意串通案件审理过程中,基础事实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与正常买房人的行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下面以本案为例说明: 1.先买房人高某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后买房人周某未看房便购买房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房屋买卖过程中,对房屋进行查看是必要环节。尤其是对于二手房来说,房屋的户型、朝向,装修、装修情况,有无配套家具、家电,房屋设备(如水管、暖气等)是否完好,有无承租人等诸多因素皆影响着房屋的成交与价格,不实际查看房屋便购买,有违常理。出卖人黄某与后买房人周某买卖的交易过程较为混乱,其二人对价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次数等叙述含糊不清。本案中,虽然周某辩称为购买涉案房屋办理了215万元的贷款,但贷款之用途是否为购买涉案房屋并无法举证说明,且对于剩余85万元购房款支付的问题,黄某与周某仅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剩余购房款支付二人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并未进行举证。3.在合同履行方式上存在明显漏洞。主要有这两方面:一是,周某自认其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高某,但黄某表示已经与高某解除合同,但在高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周某在未与高某核实是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便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明显有违常理;二是,周某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08年12月29日即办理公证委托黄某代理其出售涉诉房屋,对于一般人而言,刚刚取得产权证即委托他人出售已与常理不符,况且本案中周某仍委托黄某出售,明显有转移涉案房产之嫌。
再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高度盖然性。所谓盖然性联系,是指我们在运用民事推定的过程中只能作出可能性的法律判断。基础事实所导出的可能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那么就不能轻易地适用民事推定。因为在可能性小的情况下,法官轻易作出推定便失去了科学的理论依据,也不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就本案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这些事实明显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有违一般的普通人的行为方式,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可以作出出卖人黄某与后买房人周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推定。
最后,推定适用需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如果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经审查确实可靠,且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那么就不能适用推定。因为民事推定出的事实存在于盖然性的逻辑基础之上,支撑它的是民事诉讼优势证明理论,如果有证据可以推翻已经推定的事实,那么民事推定则不应适用,法院应采信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出卖人与后买房人都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他们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具有善意,结合本案后买房人不看房便买房、交易过程不清、以及有悖合同约定行为的情况,可以认定适用推定规则,确定出卖人与后买房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合同无效。
(马潇)
【裁判要旨】对一房二卖中的恶意串通的认定应遵循:首先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非不能举证,而是无法或难于举证的情况。其次,要有有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在一房二卖恶意串通案件审理过程中,基础事实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与正常买房人的行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再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高度盖然性。再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