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L (卫某)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毅兵;审判员:王匀;人民陪审员:王天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松;代理审判员:廖慧、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L诉称: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共同投资电视连续剧《X门》,并成立电视连续剧《X门》摄制组。卫某于2013年11月13日与该摄制组签订职员聘用合同,担任剪辑指导,报酬为每集5000元。合同期满时对方仅支付了28集的报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本剧精剪完成的43集支付报酬。经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支付拖欠的报酬7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 750元,本案诉讼费由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于2013年10月31日就联合投资摄制电视剧《X门》签订了《联合投资摄制合同》。浙江华策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容丞和悦负责承制该剧,并负责组建、管理剧组,卫某因该剧劳务事宜与剧组发生争议,属于剧组管理范围,故应由容丞和悦负责处理,与浙江华策没有直接关系。卫某于2013年11月9日与《X门》剧组签订职员聘用合同,担任剪辑指导职务,剧组按照合同约定向卫某支付了该剧28集的粗剪工作报酬140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卫某的聘用期截止以"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本剧精剪完成(送审版)的当日支付超集酬金"。但在2014年3月11日,卫某因与导演在工作方面发生分歧,当即擅自离岗,之后数日未到剧组工作,造成该剧剪辑工作全面停滞,而此时精剪工作尚未开始,卫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精剪义务。为此,剧组委派工作人员多次与卫某沟通,但均无效果。故剧组于2014年3月15日宣布解除与卫某的职员聘用合同,卫某当即表示接受剧组的处理决定,并表示将在3月15日前离开剧组为其租赁的酒店。但是,卫某却在明知剧组已经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剪辑室删除了该剧已经完成的剪辑视频。幸亏剧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才制止了卫某,挽救了被其删除的剪辑视频。综合以上事实,卫某在雇佣期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精剪工作,只因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发生口角,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剧组工作停滞长达一个月零五天,又不得不另聘其他剪辑师接替卫某没有完成的工作,致使该剧后期费用增加,向广电局交付成片日期错后,后续售片计划全部被打乱,并可能因此错过了原定的黄金播出档期,给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义务向卫某支付额外报酬,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倒是卫某的根本违约行为及恶意毁损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反诉要求卫某支付违约金47 000元、酒店房费损失924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另行雇佣剪辑师的劳务费40 000元,由卫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L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卫某的聘用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卫某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精剪43集的工作,聘用合同已于3月10日终止。双方3月11日发生的纠纷是因对方拒绝支付超集费用引起的。合同中"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的条款,是对方事先拟定好,在未与卫某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包括本条款在内,有多条规定都明显存在排除卫某权利、加重卫某责任的情形,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基于对方在电视剧行业中的强势地位,卫某根本无法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只能被动接受。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实际情况,卫某只能确定精剪完成的时间,而精剪完成后还需进行配音、添加字幕和特技效果等工作,且何时送审、广电局何时审查完毕等,均无法事先确定,故该条款显然严重加长、加重了卫某的工作周期,对卫某明显不利。综上,卫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至于对方要求卫某支付另雇剪辑师的劳务费的问题,对方认为另行雇佣剪辑师是由卫某删除剪辑工程所致,但卫某并没有删除剪辑工程,对方也没有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即使卫某确有删除行为,也只是删除到回收站,没有彻底删除,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且剪辑室的服务器有备份功能,即使卫某彻底删除了剪辑工程,也可以予以恢复,不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同时,通过对方向卫某支付粗剪费用可知,卫某的工作本身符合质量要求,在剪辑工程没有删除或可恢复的情况下,对方没有必要另聘剪辑师。综上,对方此项诉讼请与卫某无关,卫某不同意支付另聘剪辑师的费用。至于对方要求卫某支付酒店房费的诉讼请求,虽然3月11日卫某到剧组要求支付超集费用期间的住宿费应由剧组负担,但鉴于合同已经终止,故卫某同意支付酒店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X门》,拟摄制40集,但最终剧名、集数以广电局审核为准。容丞和悦保证本剧成片不少于40集,否则浙江华策有权减少相应的投资。本剧由容丞和悦承制,容丞和悦应当对剧组进行全面、有效地管理,因容丞和悦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在拍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容丞和悦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列入本剧制作成本,由容丞和悦承担。
2013年11月13日,卫某与电视连续剧《X门》摄制组(以下简称剧组)签订《28集电视连续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载明剧组(甲方)需要聘请剪接指导参与本剧创作,卫某(乙方)承诺其具备承担本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的各个条件,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的拍摄需要,承担本剧相应工作任务。甲方代表本剧各投资方签署本合同,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由剧组安排、实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在本剧中担任剪接指导职务,乙方受聘的工作范围除特殊要求外应遵循影视行业通常的惯例,甲方有权根据本剧拍摄需要,临时调整乙方工作内容或向乙方安排其他相关工作内容。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聘用期满时,如因甲方行为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剧制作任务未能完成,则聘用期延长事宜由双方根据情况另议并另付报酬。关于聘用报酬,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每集5000元支付报酬为140 000元(税后),(按送审集数计算,超出集数按每集5000元最后一次支付乙方)。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酬金的20%作为定金,计28 000元,该定金在甲方结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自动转为酬金;本剧拍摄中期(开机45日内)付40%,计56 000元;粗剪完成的当日付40%,计56 000元;本剧精剪完成(送审版)的当日付超集酬金。乙方在聘用期内同意甲方安排的生活条件和标准,具体由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认为乙方不适宜或不胜任本剧中的工作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和成果结清酬金;拍摄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脱离剧组,若因乙方离组造成剧组损失,则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在本剧生产周期内,每日的工作量、工作时间不限,乙方必须认真、严谨、即使完成本职工作,不得怠工或为达到个人目的提出无理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无故停止工作。在甲方对本剧公开或公映前,本剧剧本、词曲、拍摄情况(含演职人员变化、拍摄资料和拍摄进度)等均属甲方及其他投资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上述情况向各媒体或其他任何人泄露、披露。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报酬总额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如因乙方与其单位存在纠纷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本剧拍摄延期,均需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含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延期的损失额按照每日10 000元计算。
合同签订前,卫某即已开始在剧组负责剪接指导工作,剧组亦按约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向卫某支付了酬金140 000元。
2014年3月11日下午,卫某在剪辑创作上与该剧导演发生分歧,遂离开工作岗位、停止工作。此后3月12、13、14日,卫某均未到岗工作。为此,该剧制片王某与卫某沟通无效,王某曾于3月14日通知卫某停止工作。该剧制片主任李某(介绍卫某到《X门》剧组工作的介绍人)获知后,又于3月14日晚同王某一起到剧组为卫某租住的酒店与卫某商谈,正式通知卫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表示"等老板气头过了,如果接下来请的剪辑师能省一部分资金,将再与老板沟通,看能否再给卫某补发一些"。
次日,卫某到剧组租赁的朱氏兄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剪辑工作室,将存在计算机中的该剧剪辑工作成果移到了计算机回收站内。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予以恢复。为此,王某于当晚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质问卫某为什么要删除剪辑工作成果。在双方当晚手机短信通讯记录中,卫某没有明确承认其删除了剪辑工作成果,但称"就凭我花了四个月的时间干这个工程,难道不是我建立的?你们拥有的只是素材,我删掉我自己这四个月的工程有何不可?......"。王某则表示"昨晚从你房间出来我跟师父聊的第一件事就是想等老板气消了,我俩商量怎么去帮你要些钱给你......"、"我们已经付给你百分之七十的钱了吧!搞的像这四个月你白做,我们一份钱没付你一样!最后尾款也是因为你没完成工作,并且擅自不去工作,导致进度受影响,因此老板非常生气才做此决定的!"。庭审中,王某作证称其在与卫某短信通话中所提到的70%的费用是大概说的,具体付款由财务负责;70%的钱是粗剪完成的43集的70%的费用;该电视剧的集数尚不确定,43集是指对前28集的剧本拍出来的素材粗剪。
3月15日,卫某离开剧组为其租住的酒店,剧组再未向卫某支付酬金。
另于庭审中,卫某提交了一份其称为电视连续剧《X门》精剪43集的剪辑工程备份文件(电子数据文件)。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均称该文件为本剧的素材及工作成果,所有权归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所有,卫某无权私自复制、保存该文件,其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卫某提供的电子文件可进行编辑、修改,而截止卫某离开剧组时,本剧的精剪工作并未完成,也没有确定精剪完成后的集数,因此,不认可卫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容丞和悦还提交了一份剧组于2014年4月16日与另一剪辑师签订的职员聘用合同及支付酬金40 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在卫某离职后,剧组又另行聘请了剪辑师负责该电视连续剧的剪接工作,并已支付定金40 000元。卫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容丞和悦没有再行举证证明其与另一位剪辑师所签职员聘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对于电视连续剧剪辑工程的粗剪与精剪,双方当事人作了不同的表述,但均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于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要求卫某支付的违约金,其于庭审中解释为按照合同约定对方违约应支付报酬总额140 000元5%的违约金,计7000元;另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拍摄延期,每延期一日对方应赔偿10 000元。卫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3月14日共4日未到岗工作,故计算违约金为40 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X门》,虽然双方订立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有关于剧组由容丞和悦负责管理、因容丞和悦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在拍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和产生的费用由容丞和悦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乃是该电视连续剧投资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根据剧组与卫某签订的《28集电视连续剧职员聘用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剧组系代表本剧各投资方签署本合同。因此,浙江华策提出的卫某因该剧劳务事宜与剧组发生争议,属于剧组管理范围,应由容丞和悦负责处理,与浙江华策没有直接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浙江华策应与容丞和悦共同承担责任、享有权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剧组与卫某签订的《28集电视连续剧职员聘用合同》中有关合同期限的条款有不同理解,甚至对该条款及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即使上述条款无效,也不妨碍合同其他约定的有效性。
关于合同期限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聘用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以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卫某指称该职员聘用合同系对方事先拟定好、未与卫某协商而直接提供给卫斯理签订的,该协议中包括合同期限在内的多项条款都明显存在排除卫某权利、加重卫某责任的情形,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合同期限应至2014年3月10日为止。经查,剧组与卫斯理订立的聘用合同虽有格式合同的特征,但卫某于诉讼中没有举证证实双方是在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仅就合同期限的约定而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约定排除了卫某的权利、加重了卫某的责任。根据影视作品制作行业的特性,其生产周期和成品本身受诸多客观因素影响,确实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此,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及酬金均在固定的期限及金额之上又作弹性约定。上述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另外,卫某工作至2014年3月11日下午,才因与导演产生分歧而离开工作岗位,也证明卫某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前并没有认为合同期限应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综上,应当认定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
关于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是否拖欠卫某酬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每集酬金为5000元,剧组除应向卫某支付28集的酬金140 000元外,按送审集数计算,超出集数也按每集5000元计算。按照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订立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该电视连续剧成片应不少于40集。虽然卫某提交的该剧精剪43集剪辑工程备份文件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等方面均存在疑点,不足以采信,但该剧制片王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与卫某的短信通话记录中,却明确表示已经支付给卫某70%的酬金,尾款是因为卫某没完成工作且擅自离岗,导致电视剧制作进度受影响才未予支付的。对此,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虽辩称王某身为制片,不负责剧组的财务工作,其有关卫某酬金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但王某直接参与了卫某离职、解约的处理工作,其应当对卫某酬金的支付情况有所了解,且容丞和悦和浙江华策没有举证说明剧组内部职员工作职责、范围划分的明晰程度,因此,王某在短信通话记录中有关向卫某支付酬金的表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王某在证言中所称卫某完成的43集剪辑工作系粗剪的表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根据卫某于3月11日下午与导演在艺术创作方面产生分歧而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可以确定当时卫某尚未全部完成该剧剪辑工程的精剪工作。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应当认定卫某在离职时在完成了该电视连续剧剪辑工程粗剪28集工作量的基础之上,又进行了大量的剪接工作,但尚未全部完成该剧剪辑工程的精剪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剧组应当在卫某完成该剧精剪完成(送审版)的当日向其支付超集酬金;剧组有权在认为卫某不适宜或不胜任本剧中的工作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和成果结清酬金。本案中,因卫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该剧拍摄进度受到影响,剧组于2014年3月14日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而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卫某违约剧组可拒付酬金的约定,因此,容丞和悦与浙江华策应当向卫某支付超集酬金,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卫某仅因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分歧,便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拍摄进度迟延,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拍摄延期的损失。其次,剧组没有在与卫某解除合同后,按卫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成果向卫某支付超集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违约程度,双方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可相互抵消,但卫某还应赔偿对方拍摄延期的损失。现容丞和悦和浙江华策要求卫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14日共4日、40 000元的拍摄延期损失,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卫某在3月11日下午还在工作,故不应计算当日的延期拍摄损失。关于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要求卫某赔偿另行雇佣剪辑师的劳务费一节,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判令卫某赔偿延期拍摄损失的情况下,再令卫某承担其他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而且,本院仅判令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按卫某离职时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酬金,并没有按该电视连续剧剪辑工程全部完成时卫某预期可得的酬金计算,剧组另行聘请剪辑师的劳务费不属于因卫某离职所造成的损失,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此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华策与容丞和悦要求卫某赔偿酒店房费损失924元的诉讼请求,现卫某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L超集酬金六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延期拍摄损失三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酒店房费损失九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L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诉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本弥补不了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某(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容丞和悦公司与浙江华策公司共同设立电视连续剧《镖门》摄制组,该摄制组与卫某签订的《28集电视连续剧职员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卫某依约为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提供了电视剧《X门》的剪辑工作,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应该按照卫某提供的劳务成果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付清卫某剪辑的28集酬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应当支付卫某多少超集酬金。本案庭审中,容丞和悦公司主张电视剧《X门》最终经国家广电总局核准的集数为38集,因此,应该按照38集而不是40集向卫某支付超集酬金。但卫某与电视连续剧《X门》摄制组签订的《28集电视连续剧职员聘用合同》第3条约定超集酬金按照送审集数计算,而不是按照审批集数计算。为证明电视剧《镖门》的送审集数亦为38集,容丞和悦公司提供浙江华策公司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浙江华策公司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仅为浙江华策公司单方填报,并无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人的签字,亦无省级主管部门的盖章,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视剧《X门》的送审集数亦为38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确定的集数、《X门》制片人王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与卫某的短信通话记录以及2014年1月24日卫某完成28集粗剪工作后至2014年3月11日仍在剧组工作的事实,综合确定卫某一共完成了40集的剪辑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超集酬金的标准判令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给付卫某超集酬金60 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卫某主张容丞和悦公司和浙江华策公司未按时支付超集酬金,存在违约行为。而容丞和悦公司则主张卫某未经剧组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拍摄进度迟延,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外,卫某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故主张卫某应承担违约赔偿金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卫某因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分歧,未与剧组协商,未经剧组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剧组有权在认为卫某不适宜或不胜任本剧中的工作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和成果结清酬金。本案中,因卫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剧组于2014年3月14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但是,聘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卫某违约剧组可拒付酬金的约定,因此,剧组应在解除卫某的聘用合同时,支付卫某超集酬金,但剧组并未履行合同的该项约定,因此,剧组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违约程度,认定双方的违约金可相互抵消,并无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三个问题,分别是连带责任的认定、格式条款的处理、违约责任的分配。
1、连带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电视连续剧《X门》系容丞和悦(北京)影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丞和悦)和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策")联合投资摄制,《X门》剧组系代表二投资方与卫某签订的《28集电视连续剧<镖门>职员聘用合同》因此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二公司均有约束力。在认定剧组拖欠卫某酬金的前提下,二公司对卫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虽然二公司订立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有关于剧组由容丞和悦负责管理、因容丞和悦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在拍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和产生的费用由容丞和悦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乃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仅构成双方内部责任分配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对卫某共同承当对外连带责任。因此,对卫某二公司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履行义务的公司,则可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要求另一公司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格式条款的处理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而言,大型影视公司与一个普通的劳务者不平等的合同签订主体地位让人很容易对二者签订的劳务合同做出格式合同先入为主的认定,况且该劳务者还不断提醒法官一再强调此种定性。但在本案中,法官保持了清醒的判断:首先,该合同期限条款并非未经事先提醒。按照合同约定,"聘用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以精剪完成根据送审意见修改一次时间为准)"。对于该合同期限括弧条款未经事先提醒卫某本人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且从该条款的表现形式上看,合同期限的条款系合同的主要部分,且括弧部分着重标出,作为合同签订方卫斯理很难忽视这一点。另卫某工作至2014年3月11日下午,才因与导演产生分歧而离开工作岗位,此种行为恰恰证实卫某一直认定的的合同期限就是合同括弧部分。其次,该合同期限条款并未明显存在排除卫斯理权利、加重卫某责任的情形。根据影视作品制作行业的特性,其生产周期和成品本身受诸多客观因素影响,确实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此,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及酬金均在固定的期限及金额之上又作弹性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并无不妥。上述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3、违约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卫某因与导演产生分歧,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拍摄进度迟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与卫某解除合同后,剧组没有按卫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成果向卫某支付超集酬金,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系双方违约。关于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要求卫某赔偿另行雇佣剪辑师的劳务费一节,不属于卫某违约赔偿范畴。理由有二:首先,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制度。本案仅判令浙江华策和容丞和悦按卫某离职时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酬金,剧组另行聘请剪辑师的劳务费不属于因卫某离职所造成的损失。
(韩毅兵、张晓薇)
【裁判要旨】双方的内部协议仅构成双方内部责任分配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及酬金均在固定的期限及金额之上又作弹性约定,符合行业惯例、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