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33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26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郝某,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女,194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郝某2,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娄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列被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庆;人民陪审员:高新发、孙学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何江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郝某诉称:我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79年,黄村镇成庄大队领导批准在村北划出一块地供我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也就是后来的46号院。我在该宅基地上先后新建、扩建、翻建房屋数次。20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郭某离婚。我与郝某2系父女关系。2000年3月,郝某2因在外另购房屋一套,遂与丈夫娄某、儿子搬出46号院居住。2007年底,46号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协议约定,我与郭某、郝某2、娄某共取得拆迁安置房3套,此外还有剩余拆迁补偿款863 054元。据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XX2室、XX1室及XX2室为郝某与郭某敏、郝某2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共计价值人民币694 172元;2、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863 054元为郝某与郭某、郝某2共同共有;3、依法分割上述三套共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并将判决给我所有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郭某、郝某2、娄某辩称:2007年12月,因46号院拆迁,郝某向郝某2索要自己应得拆迁份额一套回迁房,后郝某反悔放弃回迁房而要求折价款18万元。2007年12月23日至24日,郝某与郝某2达成协议,郝某2支付郝某46号院拆迁补偿款18万元,郝某从46号院搬走。郝某已经拿走属于自己的拆迁份额,其无权再要求分割回迁房及拆迁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女郝某2。郝某2与娄某系夫妻关系。郝某为城镇户口,郝某2、郭某为农村户口。
2011年期间,郝某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得到支持。2012年,郝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准许郝某与郭某离婚。
2007年12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甲方)与郝某2(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拆迁款共计1 413 42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选购期房3套。回迁安置房交付后,房产证均登记在郝某2名下。
2007年12月23日,郝某2向郝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因46号院拆迁,郝某向郝某2霞索要自己应得的拆迁款份额一套回迁房,后郝某反悔放弃回迁房而要求折价款18万元,双方达成协议:郝某2保证于2007年12月25日前付款,郝某于2007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前搬出X6号院。该欠条内容为:关于大兴康庄新城南成庄拆迁一事,本人欠郝某拆迁款18万元,本人保证此款于2007年12月25日下午5点前到帐,如不按时到帐过一天罚款一万元。郝某必须保证成业巷X6号房内在2007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前所有人、物全部搬走,此款收到后,请打收款条,并收回此欠款条。欠款人郝某2。当事人郝某3、郝某4、郝某。2007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郝某与郝某2达成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证明2007年12月23日郝某2向郝某出具欠条后,次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郝某、郝某2父女就康庄项目拆迁工程成庄子村XX巷X6号郝某、郝某2家旧宅拆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郝某及其在此家临时居住的朋友就拆迁旧房问题因某种原因跟女儿提出条件要人民币18万元解决此问题从宅院搬走;2、郝某2应予其父提出的条件,款付后经当事人郝某3、郝某4验收后在转给郝某,并给出收款收据;3、经过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哪方反悔哪方负法律责任,且不得节外生枝;4、收回所有欠条手续,并于收到郝某3、郝某4交给郝某的18万元后即刻返还2007年12月23日晚写的欠条。收款人郝某,交款人郝某2,当事人郝某3,郝某4,日期2007年12月24日。另,同日郝某向郝某2出具的收条,证明郝某2支付了郝某要求的拆迁应得份额18万元,并且写明该款项为房款,进一步说明郝某放弃要求回迁房,而要求房屋折价款18万元。内容为:收到郝某2交来房款18万元,收款人郝某,07.12.24。
审理中,郝某未就其与案外人张某就X6号院内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郝某2申请,原审法院自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调取部分建房申请审批材料,根据这些材料查明: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该表记载的姓名郝某2;建房申请书为郝某2提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大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8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房屋准建证、建房许可证、欠条、协议书、收条、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报告、清登表、入户调查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补偿确认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3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2份房产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政府部分存档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郝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郭某、郝某2、娄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07年拆迁之时郝某与郭某、郝某2、娄某均享有X6号院的部分拆迁利益。根据郭某、郝某2、娄某提供的欠条、收条中的内容,结合当时回迁安置房的价格,足以认定郭某、郝某2、娄某的主张成立,双方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已经达成了协议,郝某收到了拆迁利益18万元。综上,因X6号院拆迁获得的现有回迁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中,已没有郝某的份额,其要求确认回迁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归郝某与郭某、郝某2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郝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12月23日欠条、12月24日协议书、收条,认定其与郭某、郝某2就拆迁46号院的拆迁利益达成协议,其收到18万元后,对于其他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已没有其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因拆迁需要,该18万元仅系支付给案外人张某的补偿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郝某2、娄某辩称:同意原判,要求驳回郝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在二审审理中向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拆迁部调查,答复:X6号院拆迁政策是在该宅院户口上的所有人均应对拆迁补偿共同受益;存在因产权人年老体弱的情况,书面委托子女前来办理拆迁补偿协议的,但本案,经查拆迁底档,没有委托材料。另,郝某、郭某、郝某2、娄某的户口均在X6号院处。在本院审理中,郝玉某认可在2007年12月20日曾向郝某2提出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即要求一套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名下。
(五)二审判案理由
郝某、郭某、郝某2、娄某户口均在被拆迁的X6号院处,经本院向拆迁公司调查,上述四人均应享有对拆迁X6号院的拆迁利益。现双方对共同享有拆迁利益的事实均不否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已就X6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首先,郝某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条、协议书、收条,认可已收到18万元,但不认可是分割了拆迁款,因其与案外人张某就X6号院部分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该18万元仅系支付给案外人张某的腾房补偿款,但郝某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郝某自述其曾在2007年12月20日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此后12月23日的欠条中亦提及"关于大兴康庄新城南成庄拆迁一事,本人欠郝某拆迁款18万元",12月24日协议书中"郝某、郝某2父女就康庄项目拆迁工程成庄子村XX巷X6号郝某、郝某2家旧宅拆迁问题达成协议"、"郝某及其在此家临时居住的朋友就拆迁旧房问题因某种原因跟女儿提出条件要人民币18万元解决此问题从宅院搬走"、"经过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哪方反悔哪方负法律责任,且不得节外生枝"、收条中"收到郝某2交来房款18万元"等相关内容,可以认定郝某在拿到18万元拆迁款后,其自愿搬离X6号院,郝某与郝某2已就X6号院的拆迁利益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在郝某在取得18万元拆迁款后,其已无权再向郭某、郝某2、娄某主张分割剩余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就X6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首先,郝某认可收到过协议书、收条中提及的18万元,但否认该款系拆迁款,他从一审到二审始终主张是因与案外人张某存在X6号院内房屋买卖合同问题,18万元最终给付了张某,可郝某珍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和张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最终流向了张某的账户。对于居住在X6号院内的郝某前妻的郭某,郝某的女儿、女婿的郝某2、娄某对于郝某主张的房屋买卖一事,均表示不知情。在法庭明确释明,郝某可能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郝某仍未能举证,故郝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依托,法院无法采信。其次,虽然简单得看12月23日收条、12月24日协议书中似乎用词都不太严谨,叙事也不是很连贯,但考虑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普遍对法律知识、用语了解不多,且本案中当事人更是农民身份和亲属关系,如果严格要求,违背了基本民情,势必也会远离当事人的基本意思表示,造成审理案件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情况不符。审判员也是经过多次对基本事实的详细询问,辨别当事人陈述的真伪,最终在考虑到郝某认可在12月20日曾经要求分割拆迁利益,12月23日收条中存在"拆迁款18万元",12月24日协议书中存在"拆迁问题达成协议"、"18万元解决此问题从宅院搬走"等表述中确认了郝某收到的18万元即系拆迁款,双方已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作出维持原审法院驳回郝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应当指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普遍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亲近关系,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互相都存在较强的信任感,在产生纠纷之初并不能很好的保留证据,即使形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也在表述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审理中考验法官的判断力成了常态,法官只能依靠现有证据,在当事人相反陈述中寻求并还原事实真相。另,在此类纠纷中,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拆迁款等成了当事人争议焦点,涉及金额普遍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后续的涉诉信访。在审理中,法官更需细心、耐心,像本案这种推理、分析、判断更需谨慎而行,审理思路不可轻易复制,仍需个案分析。
(刘苑薇)
【裁判要旨】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多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互相都存在较强的信任感,常因此导致证据无法留存。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根据现有证据,在当事人的相反陈述中寻求并还原事实真相,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