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08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2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藏一楼国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晨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某,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兰国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东;审判员:周岩;代理审判员:唐旭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起诉称:2013年6月4日,王某与第三人章某合作成立了藏一楼国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一楼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2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9%,第三人章某认缴25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1%。第一期实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全部由王某一人所出。公司由章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工作。公司成立后,章某利用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控制公司,由于其对公司业务不熟悉,加上其疏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一直未能走上正轨,持续亏损。更重要的是,作为公司的两位股东,王某与章某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共识,目前章某控制着公司的大部分资料证照及公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下去必将会对原告的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散藏一楼公司。
藏一楼公司答辩称:本案不符合法定解散的理由。公司目前正常运转,公司才成立不到一年,亏损系正常现象。藏一楼公司另案起诉王某抽逃出资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藏一楼公司不应解散。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某述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藏一楼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王某(甲方)与章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 甲乙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以连锁经营的方式开发"藏一楼"品牌宝玉石连锁店,并由乙方负责宝玉石的全部销售业务。第二条 新设立公司的名称为"藏一楼国石馆国际连锁(北京)有限公司"(以工商注册为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三条 甲乙双方合作方式、股权比例与工商注册登记。乙方负责组建资深经营管理团队,实际对新设公司的运营进行全面管理。甲方负责提供运营管理所需全部资金支持和宏观指导。甲方以现金出资占有新公司股份的49%,乙方以管理团队、管理技术和运营能力对价折股占有新公司股份的51%。甲方不参与新公司运营管理业务,乙方不参与甲方产品开发及其供应业务。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完成新设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
2013年6月4日,藏一楼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某和章某,其中王某出资7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章某出资76.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王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八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3年8月,王某与章某就公司经营事宜产生争议,王某要求解散公司,章某不同意,双方就该争议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藏一楼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会议记要、取款明细、合作协议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定条件后谨慎适用。公司解散应当首先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或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案中,根据藏一楼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现章某持有公司51%的股权,并任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持有公司49%的股权,任公司监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章某与王某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分歧,藏一楼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藏一楼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何种严重困难。王某主张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失控,公司持续亏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对此,法院认为,王某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为公司的股东会和执行董事,并不是股东,王某同时作为公司的监事,可以行使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并无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直接控制权,此外,王某主张的公司亏损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故对于王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章某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其可以通过行使监事的职权或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迳行解散公司。综上,法院认为,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止,藏一楼公司成立尚不足一年,二股东虽然存在矛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矛盾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故对于王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藏一楼公司已经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应当解散。1、藏一楼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成立后,王某与章某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将藏一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章某变更为王某,后章某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章某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导致公司管理严重困难,现公司已失去管理控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王某作为监事,可以通过监事的监督手段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公司股东会在章某不参加或不赞同的情况下,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根本作不出任何决议,包括日常管理的决议和对执行董事的罢免等。一审法院只在形式上认定王某有监督权,但实质上,王某的监督权无法实际行使,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行使。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深入了解清楚。3、藏一楼公司成立,分两期出资,第一期2013年6月4日出资150万元,第二期2015年6月2日出资350万元,其中第一期出资都由王某一人出资,章某没有任何出资,公司经营亏损,最大的受害人为王某,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经营一直亏损,每个月利润都是负数,仅至2013年12月份累计亏损达620 238.87元,股东利益严重受损。4、王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成立后王某和章某对公司经营管理意见不一致,导致股东会无法通过任何重大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失灵,无法制约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一年多来,以上情况进一步恶化,已经根本无法正常管理经营。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间存在重大矛盾、分歧,导致公司股东会决策失灵,对执行董事无法行使监督权,王某已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但是无效,公司已陷入僵局,公司存续,王某的利益将继续严重受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核心价值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并严重损害小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利益时,法律赋予小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以防止大股东借公司侵害小股东之利。在本案中,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营公司一直亏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并且私自占用公司公章等公司证件,公司管理混乱。目前,王某已向公司垫付自有资金49余万元,公司经营已严重困难,股东会会议无法决策,王某作为监事无法制约章某,公司继续存续严重损害王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予解散藏一楼公司。综上,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藏一楼公司解散,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藏一楼公司承担。
藏一楼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章某述称: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藏一楼公司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藏一楼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某现持有藏一楼公司51%股权,王某持有藏一楼公司49%股权,藏一楼公司股东会可以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王某上诉主张藏一楼公司股东会作出不了任何决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的章某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以及藏一楼公司经营亏损的问题等,均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有关各方因上述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关于解散藏一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否成就。
基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除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外,还首次规定股东有权在特定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由于解散将直接导致公司清算,进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又对股东的该项权利作出了必要限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持股比例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有权在特定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这就意味着,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在全体股东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并非所有股东都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表决权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该条规定特别强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应达到10%以上。
二是解散事由限制。《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出现,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无法形成决议,且持续一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此专门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其他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已经损害了股东利益,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使这种损害继续甚至扩大。需要指出的是,股东的损失须是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致,且须达到"重大"标准。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解散公司应是股东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请求解散公司前,股东应当穷尽了自行协商、第三人调解等手段,但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股东权利受损的问题。
三是判断主体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也就是说,判断公司是否应归于解散的权力专属在国家权力分配中专门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
据此,《公司法》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采取的态度是"必要但受限制",既认为有必要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又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严重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严格限制。本案中,根据藏一楼公司股东王某、章某的诉辩意见,藏一楼公司虽然出现了经营亏损的现象,但股东持股比例决定了王某、章某依然能根据藏一楼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从《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决策机构无法形成决议,而非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且从藏一楼公司成立和王某起诉时间看,藏一楼公司经营亏损持续时间尚未持续较长时间。此外,王某在本案中称执行董事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侵犯藏一楼公司利益,其可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直接诉讼等方式实现诉讼目的,其在诉请解散公司前并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旭超)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持"必要但受限"的态度。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需满足下列要件:一是持股比例达10%;二是出现《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三项公司解散事由;三是判断公司是否应解散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