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33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64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3区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飞;审判员:周岩;代理审判员:郭倬。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5日,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了《2012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就大唐公司向中技公司实际供货、中技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达成合意,并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合同总计货款为1 404 917.52元。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如约、如期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也出具了相应的付款、验收凭证。但中技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能按时履行其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延迟付款严重,至今仍拖欠125 774.44元。由于中技公司的延迟付款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大唐公司向其提货商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后果,致使长虹佳华公司对大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大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造成大唐公司实际损失65万元(延迟付款违约金)。该损失均是由于中技公司的延迟付款行为导致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大唐公司和中技公司就赔偿损失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大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技公司:1.支付剩余合同货款125 774.44元;2.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的延迟付款损害赔偿金 150 000元;3.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并由中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中技公司主体不适格,中技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负责合同付款单据的审核,不承担货款的实际付款义务和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唐公司作为所涉项目的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充分知晓,中技公司系货款承付人的代理人,大唐公司应当适用合同法402条直接起诉货款承付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为中央财政专项政府采购项目,系由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实施,利用中央专项资金采购信息设备,配给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区的多个职业学校,用于建设教育实训基地的专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系教育部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货款由省级财政或教育部门统一支付,即省级财政或教育部门为本项目的实际采购和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被告中技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知晓教育部政府采购中心与中技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中列明了货款承付人,证明大唐公司对货款承付人明知,中技公司不承担货款的付款义务和责任。
2、关于2012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的说明函、通知及工作流程图,证明涉案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中技公司系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以买方名义签订合同。
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招标人系教育部政府采购中心,中技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大唐公司知晓中技公司的代理身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知晓教育部政府采购中心与中技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据此,中技公司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大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理由为:一、2013年4月15日,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2012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是一份涉他合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涉他合同认定为代理合同,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定;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人、买方、卖方是三方不同的名称,有特定的定义,是不同的主体,采购人是政府采购中心,虽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合同时从未披露政府采购中心是买方,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中心没有收货也没有付款。
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7334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中技公司作为招标采购代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完全正确。中技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代理,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本案采购合同,大唐公司在签约时充分知晓上述委托代理关系,且在一审审理中对这一事实完全认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大唐公司与各地财政或教育部门。涉他合同是指除当事人之外,还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答辩人作为代理受托以自己名义签订,但实质上的合同当事人是各地财政或教育部门,并非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大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完全不成立。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各地财政或教育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本案审理中仍在陆续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本案的诉争的125 774.44元合同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二、大唐公司无权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大唐公司起诉时称,因其与供应商仲裁一案,大唐公司遭受6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据此以答辩人违约为由提出主张。但是在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文件中显示,该案仲裁主体并非大唐公司本人和其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本案合同设备制造商及提供者-福建星网锐捷网络有限公司,而是"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大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据此向法庭提出主张。另外,大唐公司还存在大部分合同设备延迟交付的违约情形,按约定应承担误期赔偿费。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技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大唐公司订立的合同。大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订立合同,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披露了中技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故大唐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中技公司与教育部政府采购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中技公司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体之间的经济合作越来越多,但是各种各样的纠纷也随之而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当前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合作形式,在给经济主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的产生法律上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层面:一、委托代理合同和涉他合同的区分及认定;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被委托人及合同的相对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
一、涉他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分
涉他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也称除了当事人之外另外还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是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义务和权利的相对方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第三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买卖合同涉及到三个主体,委托人、被委托人、相对人。买卖合同系被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看似合同的第三人(委托人)与合同的一方被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
因此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是为合同的第三人教育部设定了权利。根据证据显示,显然中技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收货方教育部之间存在着委托招标代理的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
二、间接代理中相关主体责任关系的认定
代理行为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两种,中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针对特定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第402条规定了在第三人知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笔者看来,该条款列明的行为具有隐名代理之名,具有显名代理之实,因此同显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一致,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第403条的规定则是在第三人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不知情时,如果受托人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那么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是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从实质上来讲,笔者认为不管第三人是否知情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诸如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在实际上依然约束的是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管过程如何,这是代理合同的本质,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代理关系下实行的具体的诸如买卖合同等事实法律关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中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虽然是大唐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但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承付方为教育部,货物的接收方仍为教育部,也有证据证明大唐公司知晓中技公司与合同中的第三人教育部之间系招标代理关系。本案中中技公司的行为系隐名代理,虽然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是大唐公司和中技公司,但是买卖合同实质的相对方是大唐公司与教育部。 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大唐公司的起诉裁定是正确的。
(侯斌 胡润涵)
【裁判要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知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