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030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5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晋某1,男。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隗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晋某2,男。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晋某3,女。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平峪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
第三人刘某1,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栾林林,代理;审判员:江正春,代理审判员:贾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东;代理审判员:李晓波;代理审判员:唐旭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起诉称:2001年2月14日西湖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有晋某4(占60%股份)、杨某(占20%股份)、刘某1(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晋某4。2006年1月22日晋某4突然病故,2007年12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7)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湖港公司晋某4享有的60%股份中,隗某继承36%的股份,晋某1、董某、晋某2、晋某3各继承6%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事实发生时,西湖港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西湖港公司章程,该西湖港公司章程并未对西湖港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西湖港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因继受晋某4的股份而自然拥有西湖港公司的股东资格。(2007)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多次督促西湖港公司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西湖港公司均未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故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西湖港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继承晋某4股份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某4名下所持有的西湖港公司全部股权6万元变更至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名下,并将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及其所持股份记载于西湖港公司股东名册及西湖港公司章程(隗某享有西湖港公司36%的股权,其余晋某1、董某、晋某2、晋某3各占西湖港公司6%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湖港公司承担。
西湖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负责破产管理,没有配合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办理工商手续的义务;二、西湖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处于债权债务清算阶段,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主张变更股权登记与破产程序相冲突;三、西湖港公司资产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已无必要。
杨某和刘某1答辩称:一、晋某4于2006年1月22日死亡,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未申请登记变更,现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隗某、晋某3与晋某2的协议书有效,晋某2与杨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晋某4死亡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就股权继承事宜曾达成继承人决议,工商部门已依据继承人决议进行了股权登记;三、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的要求无法实现,因为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之间、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与西湖港公司之间、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与杨某、刘某1之间无法就股权份额达成协议;四、西湖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登记事宜已无必要进行;五、新湖港公司是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湖港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晋某4,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晋某4以货币6万元出资,杨某与刘某1各以货币2万元出资。2006年1月22日晋某4死亡。晋某1、董某系夫妻关系,系晋某4父母,隗某系晋某4之妻,晋某2、晋某3系晋某4之子女。
2006年4月28日,晋某2制作继承人决议,继承人决议记载:2006年4月28日西湖港公司股东晋某4的所有继承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平峪村办公室召开会议,所有继承人均全部出席。本次会议决议如下:1、同意晋某4之长子晋某2继承其股东资格同时继承在西湖港公司的6万元股权,晋某2成为西湖港公司股东;2、同意西湖港公司在办理变更中所有涉及晋某4的签字均由晋某2代签。落款晋某2、晋某3、隗某、晋某1、董祥兰(签名)。同日,刘某1与刘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1将所持有的西湖港公司股权2万元转让于刘某2,刘某1不再对西湖港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晋某2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2万元股权转让于杨某。同日,杨某、晋某2、刘某23人代表西湖港公司100%股权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将晋某2的部分股权2万元转让给杨某;2、免去晋某4的执行董事职务;3、解聘晋某4的经理职务;4、免去杨某的监事职务。随后修改西湖港公司章程中股东姓名及出资额条款,杨某、晋某2各以货币4万元出资,刘某2以货币2万元出资。2006年5月23日,西湖港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晋某4变更为杨某,股东名录变更为刘某2,出资额2万元,杨某,出资额4万元,晋某2出资额4万元。
2007年,晋某1、董某起诉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要求撤销2006年4月28日所签订的继承人决议,一审法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晋某1、董某诉讼请求,晋某1、董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该继承人决议中晋某1、董某之名系由晋某2书写,隗某、晋某32人系在空白纸上签字,遂该继承人决议的签名和内容都非晋某4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侵犯了所有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晋某2持有的2006年4月28日继承人决议无效。同年,晋某1、董某再次起诉晋某2、晋某3、隗某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晋某4在西湖港公司享有的部分股份,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湖港公司晋某4享有的60%股份中,隗某继承36%的股份,晋某1、董某、晋某2、晋某3各继承6%的股份。2009年,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3以股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晋某2、杨某、刘某2及刘某1,要求确认晋某2、杨某、刘某2对西湖港公司所作的变更手续无效,经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
2009年8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向西湖港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你单位在2006年5月23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2009年9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京工商房企许撤字(2009)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西湖港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项而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违法行为,故作出撤销西湖港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2011年,刘某2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西湖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房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此案,并于2011年10月11日指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西湖港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9日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西湖港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继承晋某4股份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某4名下所持有的西湖港公司全部股权6万元变更至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名下,并将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及其所持股份记载于西湖港公司股东名册及西湖港公司章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某4死亡证明、2001年西湖港公司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听证告知书、京工商房企许撤字(2009)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2009)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西湖港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档案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晋某4系西湖港公司享有60%股权的股东,其去世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各自继承的股权份额,2001年西湖港公司章程中并未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设置条件,故西湖港公司应当确认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股东身份,并变更工商登记记载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享有的股权份额。西湖港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没有配合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破产清算期间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公司权利义务行使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清算期间不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西湖港公司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某和刘某1辩称,晋某4去世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一直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系基于继承晋某4对西湖港公司的股权提出诉讼,主张对股权进行登记确认其股东权益,不属于对西湖港公司的债权请求,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杨某和刘某1辩称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已经通过继承人决议将所继承股权交由晋某2继承,随后晋某2向杨某转让部分股权,因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的继承人决议已经被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已经对西湖港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申请的工商变更登记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要求西湖港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东名册和西湖港公司章程中记载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享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要求判决西湖港公司协助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及西湖港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并申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需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西湖港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某4名下享有的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变更至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名下,其中隗某享有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6%的股权,晋某1、董某、晋某2、晋某3分别享有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的股权。并将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及其所持股份份额记载于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二、驳回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西湖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28日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订立的继承人决议无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该继承人决议中晋某1、董某的签字虽然是晋某2代签的字,但是作继承人决议时晋某1、董某都在场,是继承人决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认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隗某、晋某3在空白纸上签字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认定隗某、晋某3在继承人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有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西湖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某4名下享有的西湖港公司60%股权变更至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名下,这一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1、晋某4去世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从来就没有向西湖港公司申请过股东资格,这说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已经放弃索要股东资格的权利;2、直至现在一审法院也没有确认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有股东资格;3、在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没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西湖港公司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办理股权登记是十分错误的;4、晋某4的继承人有5人,其继承人不宜都作为股东进行股权登记;5、隗某是房山区十渡镇科技工作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其不宜登记为西湖港公司的股东;6、股东之间有分歧达不成协议,形不成决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进行登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晋某4系西湖港公司持有60%股权的股东,因晋某4已死亡,由于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系晋某4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2001年西湖港公司章程中并未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设置条件,晋某2持有的继承人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因晋某4死亡而应继承的西湖港公司股权份额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为此西湖港公司应当确认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享有的股权份额。对于西湖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权。
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也可以在其持有人死亡后,在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继承人不仅可以继承股权价值,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5年修订过程中,曾有两种否定这一观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仅有权继承股权价值,无权继承股东资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股权应附加必要限制,包括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等。这两种意见的法理基础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为股权继承设置前提条件显然欠缺必要性与正当性,最终颁行的《公司法》也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进行限制,在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作为新股东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表决方式、决策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这就意味着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将因股权继承而被打破,且如果被继承人是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股权继承将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变化,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被继承人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通常不愿接受这种变化,但继承包括股权在内的被继承人遗产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公司法》也必须对此加以保护。不过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同时在第75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股权继承作出例外规定。
本案中,作为西湖港公司股东的晋某4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死亡,因西湖港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晋某4的继承人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有权将晋某4持有的西湖港公司股权作为晋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西湖港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继承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其继承的股权份额一并记载,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西湖港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西湖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只要西湖港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晋某1、董某、隗某、晋某2、晋某3就有权通过继承晋某4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该权利并不因西湖港公司发生破产原因而归于消灭。作为西湖港公司的当然代表,其破产管理人也负有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
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例外规定,《公司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内容。从理论上讲,这种例外规定是不受限制的,只要记载该例外规定的公司章程得到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所持股权的继承须附加一定条件,如只能由其中一个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所持股权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额进行回购,并由其他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甚至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所持股权清零,相当于公司减资。
(唐旭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股权在其持有人死亡后,可以在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继承人不仅可以继承股权价值,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