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7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耿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的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林文彪、牟田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耿某系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下长子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子营合作社)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家政策,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面积为6.61亩,用途为鱼池及大田。耿某于2005年1月26日取得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耿某于2005年12月26日取得水产养殖证书。耿某因承包合同纠纷,将长子营合作社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向北京市大兴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农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大兴农仲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京兴农仲字[2013]第00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耿某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长子营合作社应提供生产设施,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且应保证承包土地上实现水、电、路三通,达到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耿某称自2005年10月10日至今,长子营合作社一直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保证承包地上实现供水、通电及道路三方面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经多次反映,前述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耿某认为长子营合作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在鱼池几近干涸,严重影响了耿某的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令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提供通水、通电、道路等生产设施;(2)判令长子营合作社因未依法提供生产设施给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410元;(3)判令诉讼费由长子营合作社承担。
2.被告辩称: 长子营合作社一直在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诉争鱼塘事宜已经过大兴农仲委的调解。大兴农仲委对此出具了调解书,且现在诉争土地上水电路都是通的,耿某主张的损失与长子营合作社无关,故不同意耿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耿某与长子营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合同双方为:长子营合作社(发包方)与耿某(承包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发包项目 土地用途为鱼池6.23亩及大房后土地0.38亩,总计6.61亩,其中确权土地5.85亩,高价地0.76亩。双方约定生产设施为长子营合作社提供的现有机井。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5日止,计三十年整。第三条约定长子营合作社的权利为:对发包的土地、生产设施拥有所有权;对耿某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监督权,有权纠正耿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监督耿某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有权制止耿某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第四条约定长子营合作社的义务包括:维护耿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耿某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五条约定耿某的权利包括: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获取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耿某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按时支付水电费;机井自费维修。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如遇国家占地,占地费归长子营合作社,补偿费归耿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若无故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办法。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农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05年1月26日颁发鉴证书,对前述承包合同进行了鉴证。耿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
2013年6月24日,耿某将长子营合作社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大兴农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调解,大兴农仲委作出京兴农仲字[2013]第00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议。
庭审中,耿某表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机井现在能够使用,水和电现场均存在,都能使用。耿某表示系案外人占了其鱼池旁边的公共道路,导致现在的路虽然小车能出去,但是运鱼的大车出不去,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耿某提交证据1照片,证明长子营合作社未向其提供水电路,路是其自己修的,机井用不了,水是冬天不通,路东西南北都不通。长子营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耿某提交证据2及证据3修桥修路及雇车拉鱼费用票据,证明其自己修路修桥所花费用,人工费还未支付给工人。同时证明因道路不同,其只好雇人将鱼运出鱼塘,由此支出费用。长子营合作社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推土机的费用及修桥人工清单系案外人所出具,案外人未到庭作证,且该组证据均为收据,收据上无相关发票及公章,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耿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修桥修路等是由长子营合作社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耿某提交证据4张某证言、梁某和吴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因管道不通,其所养的鱼都死了,张某帮耿某捞死鱼。梁某和吴某证言证明地上本来有机井,但因路被长子营合作社给断了,无法到机井处给鱼车加水,所以耿某要到邻村小黑垡去加水。长子营合作社称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此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到庭,且耿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管道不通以及鱼苗死亡是由长子营合作社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长子营合作社提交证据1,2013年9月所拍照片,证明涉案鱼塘水电路都是通的。耿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耿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长子营合作社提交证据2大兴农仲委,证明涉案土地事宜已经大兴农仲委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耿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
6.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到诉争鱼塘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鱼塘的四至、水电路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7.一审法院从大兴农仲委调取了京兴农仲字[2013]第001号仲裁申请书、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与长子营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2013年6月24日,耿某将长子营合作社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大兴农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调解,大兴农仲委作出京兴农仲字[2013]第00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议。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在前述调解书中,双方已经达成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调解意见,而在本案中,耿某又要求长子营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提供通水、通电、道路等生产设施,耿某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水电路均存在,故耿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存在诉因,应予驳回。本案中,耿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长子营合作社承担未依法提供生产设施给其造成的损失3410元,该院认为,耿某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损失是由长子营合作社造成,且耿某提交有关此部分损失的证据显示的发生日期均是在其向大兴农仲委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即2013年6月24日之前,而耿某于2013年10月在大兴农仲委时,已与长子营合作社就此承包合同达成调解时,明确表示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外,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耿某在本案中要求长子营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耿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长子营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耿某与长子营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生产设施为提供现有机井。长子营合作社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耿某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本案中,耿某上诉要求长子营合作社为其提供通行、供电、供水,但提供通水、通电、道路等生产设施并非为约定于土地承包合同中长子营合作社的义务,且庭审中耿某表示水电路均存在,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上诉主张因长子营合作社未依法提供生产设施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发生于耿某与长子营合作社在大兴农仲委达成调解之前,其在调解协议中未并主张经济损失,且耿某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长子营合作社造成,故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也相伴而来,土地问题则无疑是其中矛盾纠纷最突出、社会影响最大、敏感度最高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与农仲委等专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以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仲委)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所作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签收了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后,能否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
关于农仲委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所作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009年6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土地系耿某的口粮地,耿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中农仲委调解和仲裁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中,耿某于2013年6月24日,将长子营合作社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大兴农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调解,大兴农仲委作出京兴农仲字[2013]第00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议。此调解书作为农仲委出具的文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理由如下:《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知,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文书内容,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充分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权益。法律之所以作出当事人可以就土地纠纷到农仲委进行仲裁的制度设计,目的就是要在第一时间,以最快速、最便捷的方式对已处于纠纷中的土地经营者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和维护。因此,农仲委所出具的文书,包括调解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这些效力具有以下特点:1.形式上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在签收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后,不得对调解不服,当事人不得对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继续争议,亦不能就调解书已经确认的内容起诉至法院。2.实质上的确定力。所谓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与该纠纷相关的法律关系,因双方通过农仲委所达成的调解,而发生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主张。3.履行上的执行力。如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中,有给付内容,则调解书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耿某于2013年6月24日,将长子营合作社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大兴农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当事人签收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后,能否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论证,农仲委出具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无权就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法院立案时,原告提供了其曾就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在农仲委与对方达成过调解,且双方均签收了调解书,此种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原告故意隐瞒曾经在农仲委与对方达成调解的事实,则法院立案庭有可能会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原告起诉后,审判庭经过审查,如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农仲委调解书中的调解标的是一致的,此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耿某与长子营合作社在农仲委达成的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自200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的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议。而在前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耿某向法院起诉,要长子营合作社履行承包合同,提供通水、通电、道路等生产设施;同时要求长子营合作社因未依法提供生产设施给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双方在农仲委的调解书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而本案庭审中,长子营合作社亦明确表示其一直在履行承包合同,故耿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存在诉因,应予以驳回。其次,耿某要求长子营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耿某针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票据或证人证言均发生在农仲委出具调解书之前,而耿某在农仲委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对其他内容无争议,故耿某无权再就其所称的损失提起诉讼,且其所提供的票据和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能够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形式,故耿某的此部分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此外,耿某还要求长子营合作社提供通水、通电、道路等生产设施,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长子营合作社除负责提供机井外,而无其他义务,加之耿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土地现在是通水、路及电的,故此项诉讼请求,虽在农仲委调解书中无体现,但因耿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此部分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耿某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
(王晓)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