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30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120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北京环球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天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炎;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宋长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光;代理审判员:沈冲、周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瑞达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环球天辰公司都是经营建筑信息咨询业务的企业。环球天辰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诋毁我公司商誉的文章,进行不正当竞争。环球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在被告网站上以实名微博方式对我公司商誉及相关人员名誉进行诋毁。2012年,环球天辰公司因虚假宣传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环球天辰公司在被行政处罚以后,依然在其网站中虚假宣传。"瑞达恒"和"RCC"是我公司一直持续使用的字号简称和英文标识,在国内已经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环球天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将"瑞达恒"及"RCC"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环球天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环球天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www.buildnet.cn)及《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环球天辰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6660元、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环球天辰公司负担。
(2)被告环球天辰公司辩称
不同意瑞达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瑞达恒公司所主张我公司网站中的涉案文章并非我公司发布,且上述文章的问题在之前的案件中已处理完毕。二、瑞达恒公司所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三、瑞达恒公司关于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主张,明显缺乏必要证据。四、瑞达恒公司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争议提请法院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五、在赔偿数额上,瑞达恒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环球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发布网络广告及可自主选择的经营项目。瑞达恒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因特网信息服务等业务。
2013年9月11日,瑞达恒公司的代理人对题目为"天辰BCI严正声明"、"竞争对手急于隐瞒的事实"、"竞争对手的谎言"、"关于竞争对手冒充BCI的严正声明"、"《索引》郑重声明"的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上述页面所显示网址中均包括www.buildnet.cn。环球天辰公司认可首页网址为www.buildnet.cn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上述网页所显示内容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34408号案件(以下简称第34408号案件)中认定为商业诋毁,并已删除。环球天辰公司未在其官方网站中发布上述内容,上述页面内容可能是网页快照或其他第三方发布。瑞达恒公司认可在第34408号案件中所认定的诋毁内容已删除,但本案所涉诋毁内容包括上述内容并有所增加。
2013年11月1日,瑞达恒公司的代理人对"天辰崔某"的微博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天辰崔某"的微博可以通过"建设网-BUILDNET"微博的"领导人"栏进入。环球天辰公司认可名称为 "建设网-BUILDNET"的微博为其公司微博,名称为"天辰崔某"的微博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的个人微博。
2012年9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环球天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具有虚假宣传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 000元。2014年8月27日,海淀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在期限内送达当事人为由撤销。
2013年10月18日,瑞达恒公司的代理人对环球天辰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相关栏目进行了公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出具关于"关于协助确认环球天辰公司宣传内容的函"的复函,对环球天辰公司网站上公司简介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
环球天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注册"RCC瑞达恒Project leads"商标,该商标已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达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复印件、裁决书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网页打印件等,被告环球天辰公司提供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函复印件、笔录等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达恒公司与环球天辰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相近,故双方在商业竞争中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环球天辰公司的网站上的相关文章的内容涉及瑞达恒公司及其员工,上述文章中,既指责瑞达恒公司实施了盗取商业秘密、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虚假投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行为,又指责瑞达恒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家属违反与原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实施欺诈、侵占公司财物等行为,但环球天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上述文章经环球天辰公司网站传播后,会使社会成员对瑞达恒公司的经营能力、资信状态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降低。上述内容所在页面显示网址中均包括www.buildnet.cn,该网址与环球天辰公司官方网站域名相同,而网页快照则通常显示有相应搜索引擎的相关网址,故环球天辰公司未在其网站中发布上述内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瑞达恒公司与环球天辰公司均认可第34408号案件中所认定的诋毁内容已删除,现本案所涉诋毁内容包括该案所涉内容并有所增加,故本案所涉诋毁内容为新的侵权行为,环球天辰公司有关涉案诋毁内容已处理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环球天辰公司的相关行为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立即删除涉案内容。
在环球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的微博中发布有"保利BCI公司全体员工因此离职......关于信息数据受保利BCI协议制约一说纯属子虚乌有","近日听闻瑞××公司又有了新说辞:...真是木要脸无底线啊!"环球天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上述内容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立即删除涉案内容。崔某系环球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名为"天辰崔某"的微博,可通过环球天辰公司微博点击登录,故对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为系崔某的职务行为,环球天辰公司由此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应立即停止诋毁行为。
由于瑞达恒公司主张环球天辰公司虚假宣传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且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出具复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认定环球天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瑞达恒公司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亦可显示环球天辰公司与北京宝利亚洲建筑顾问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故瑞达恒公司有关环球天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球天辰公司虽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等上注册"RCC瑞达恒Project leads"商标,瑞达恒公司若认为环球天辰公司注册该商标存在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故瑞达恒公司有关环球天辰公司申请注册"RCC瑞达恒Project leads"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环球公司的相关行为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立即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文章。故对瑞达恒公司要求环球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被告北京环球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uildnet.cn)针对其对原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环球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3、被告北京环球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4、被告北京环球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八千元;
5、驳回原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环球天辰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环球天辰公司实施了新的商业诋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崔某个人的微博内容并未诋毁瑞达恒公司,亦不是环球天辰公司的行为,且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实施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瑞达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网页快照的基本原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环球天辰公司官方网站上曾出现网页快照中显示的文字内容,对于瑞达恒公司主张该内容为第34408号案件中的内容,但经比对两次案件中的内容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内容就是第34408号案件中应当停止侵权的内容,故该内容属于新的侵权行为,环球天辰公司有关涉案诋毁内容已处理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环球天辰公司的相关行为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立即删除涉案内容。
关于崔某微博的内容,鉴于崔某系环球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名为"天辰崔某"的微博,可通过环球天辰公司微博点击登录,故对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为系崔某的职务行为,环球天辰公司由此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应立即停止诋毁行为。
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环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瑞达恒公司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环球天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形式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瑞达恒公司与环球天辰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相近,具有竞争关系。环球天辰公司的网站上的相关文章的内容涉及瑞达恒公司及其员工,上述文章经环球天辰公司网站传播后,会使社会成员对瑞达恒公司的经营能力、资信状态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降低。因此,环球天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相关文章构成对瑞达恒公司的商业诋毁。
本案的特殊性在与,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微博发表虚伪事实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环球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的微博中发布有明确指向瑞达恒公司的不实言论,给瑞达恒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崔某系环球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名为"天辰崔某"的微博,可通过环球天辰公司微博点击登录。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系崔某的职务行为。首先,从身份上,崔某作为环球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发表的微博,能够代表环球天辰公司的意志;其次,从目的及利益归属上,崔某发表的微博的内容指向性明显,且利益归属于环球天辰公司,能够视为其为了履行其职责而做的行为;最后,从途径上,崔某的微博出现在环球天辰公司官方微博的"领导人"栏目,从环球天辰公司的官方微博能够直接登陆,相关公众能够从此登陆途径上明显、直接的将崔某与环球天辰公司联系到一起。因此,崔某发表的涉案微博内容虽然是通过其个人微博发表,仍然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即可以视为环球天辰公司的行为。环球天辰公司应当因涉案微博的商业诋毁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倪端)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与公司微博紧密联系的个人微博发布虚伪事实,致使竞争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的,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该个人微博发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但目的与利益归属指向性明显,应视为履行职责而作出的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