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57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男,汉族。
上诉人史某1(一审原告,曾用名史某2),男,汉族。
上诉人史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3,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4,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5,女,汉族。
上诉人暨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史某6,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衡某,男,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岱;审判员:阎雪莲;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审法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王琪、刘天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5月30日,史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史某7诉称:2012年6月1日凌晨1时许,丰台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对其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此间,在场者郝某告知民警:史某7患有严重哮喘病,现处于发病期,急需医治。实施抓捕行为的民警对此未予理睬,仍将史某7直接带至派出所。6月7日,丰台公安分局预审处民警通知史某7前妻蔡某到北京市999急救中心接人。蔡某赶到后,见到史某7躺在急救中心ICU重症监护室病床上,脸色青紫、昏迷不醒、生命垂危,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2013年2月8日,史某7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4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以"在发现申请人(史某7)身体患病后,积极采取医疗措施,多次为申请人史某7诊治,并根据申请人病情的变化,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史某7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抓捕史某7时,明知史某7身患重病,非但不采取救治措施,反而强行对其拘留,其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收押后,未及时发现史某7哮喘病发作,发现后,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救治措施,应确认该监管失职行为违法;鉴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以致史某7昏迷不醒,生命垂危;在产生人身损害事实后,不能向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以致其生活难以为继。为此,请求法院:一、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丰公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在抓捕、拘留史某7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向史某7给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 121 220元、护理费8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5万元、康复费90万元、由史某7所扶养的次子史某1生活费人民币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合计4 301 220元。
一审审理期间,史某7死亡,史某、史某1、史某3、史某4、史某5、史某6等6人作为期近亲属参加诉讼。
丰台公安分局在一审时辩称:2012年5月31日晚22时许,史某7在丰台区暂住地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被民警查获。2012年6月2日我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解除刑事拘留。其在我分局关押期间,因身体原因导致哮喘病和高血压合并发作,我分局看守所在其患病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积极给予治疗,根据病情变化及时将史某7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史某7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我分局刑事拘留,入所前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体检,在确认其身体符合关押条件的情况下执行刑事拘留,在发现其患病后积极采取医疗措施多次为其诊治,史某7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史某7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史某7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看守所内,此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问题属于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史某7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应通过刑事赔偿程序解决。因史某、史某1、史某3、史某4、史某5、史某6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了史某、史某1、史某3、史某4、史某5、史某6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史某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相关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史某7被违法刑事拘留,以及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均属上述条款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受害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通过刑事赔偿程序解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史某1、史某3、史某4、史某5、史某6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史某、史某1、史某3、史某4、史某5、史某6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监管场所因延误治疗导致被羁押人伤残或者死亡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该问题目前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监管场所对被羁押人的管理行为属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应为行政赔偿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因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刑事拘留而羁押的,此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问题属于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适用刑事赔偿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属赔偿范围,但有"等行为"这样的叙述,从立法的本意上,可将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类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史某7被违法刑事拘留,以及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均属上述条款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受害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通过刑事赔偿程序解决。
该案的处理结果,即符合国家赔偿法立法的目的又符合国家赔偿审判的实践需要。在同类案件中具有需要的案例指导意义。
(王琪)
【裁判要旨】公民在羁押期间因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应通过刑事赔偿程序解决,但不属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诉讼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