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34号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原告罗定市朗塘镇红星村古寺塘村民小组(下称古寺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1,村民小组长。
原告(上诉人)罗定市朗塘镇红星村长朗村民小组(下称长朗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2,村民小组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澎,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定市朗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镇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某,罗定市朗塘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光;审判员:陈汉东、孔凡森。
二审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建勇;审判员:尹燕红、陈洁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两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为解决双方之间关于"竹场背"林地所有权的争议,在云浮市工作组的调处下,订立《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认争议土地(四至:此处略)的权属归原告拥有,原告为支持本镇发展经济,同意将该土地在2056年6月29日前被告使用,2056年6月29日后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7.1万元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占有土地期间,将土地转让给恒旺电器加工厂、罗定市恒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使用。但是,恒旺电器加工厂、恒旺公司单方面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采伐了林地上的林木,而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在数额上仅仅相当于被采伐的林木价值,被告将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述两家企业,从中获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其实质是协议双方对争议的"竹场背"的林地所有权的确认,以及在此基础上,被告就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外出租。被告作为承租方,其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被告之间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不返还属于原告方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其依据《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占有的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共计66000平方米的土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范围。涉及土地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二、原告提出解除《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纠纷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是涉及土地的权属及租赁问题,因此原告以合同法为依据,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书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其申请对该村竹场背的林地申请确权的问题已立案调处。在处理山林纠纷过程中,以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自行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承认争议土地6600平方米(四至:此处略)的权属属甲方拥有。甲方为支持本镇发展经济,同意将该土地在2056年6月29日前交乙方使用,2056年6月29日后归甲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7.1万元给甲方(含地上附着物补偿)。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沿争议土地四至树桩立界。四、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做好本村群众思想工作,并全力支持乙方招商引资开办企业。五、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应共同履行,如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六、土地终止使用日期届满后,甲方有意愿继续由乙方使用的,另行商议。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均没有持该协议向政府部门申请权属确认。乙方依协议支付了17.1万元给甲方,被告将土地租给恒旺电器加工厂、恒旺公司使用。原告以林地上的林木全部采伐,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且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在数额上仅仅相当于被采伐的林木价值为由,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其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协议书所载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通知》,证实双方就山林纠纷交由政府调处的事实。
(2)《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
(3)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书面发送解除合同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由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处理部门立案受理,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达成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是土地行政纠纷处理程序上的一种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是否采纳,由行政纠纷处理部门进行评价、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能否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确认,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权利。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权属确认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无权以《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为依据向对方主张土地权属。现原告以权属人身份请求判令返还其依据《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取得的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定市朗塘镇红星村古寺塘村民小组和罗定市朗塘镇红星村长朗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两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向对方主张土地权属明显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1)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基于土地租赁合同而占有的土地,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属。(2)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持有一本《山林权证》,都对"竹场背"享有山林权,从而发生争议。作为争议一方的被上诉人,以《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承认了上诉人对"竹场背"山权林权的所有权。由于国家林业部门并没有撤销《山林权证》,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仍然有效。《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与《山林权证》一起,共同明确了上诉人对"竹场背"山地林地的所有权。综上,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解除合同后的返还原物之诉,不是物权法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的名称显示该协议不是单纯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涉及到土地权属的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已经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处理部门立案受理,但至今政府部门尚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均持有权属证书,且存在争议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不是物权的证明,因此,上诉人无权依据《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主张土地权属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解除《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的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林地的依据是否充足。
关于协议书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各方都持有涉案林地的山权林权证,产生林地权属争议,已由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立案受理,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并不是单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指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是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进行行政纠纷处理程序上的一种证据材料,由行政纠纷处理部门进行评价、确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议同意,不得更改。"故上诉人不能单方面解除《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本案解除《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的条件并未成就。
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林地的依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及相关规定,《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能否确定涉案林地的权属,应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有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作出权属确认之前,各方均无权以《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为依据向对方主张土地权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争议的处理,涉及到争议标的的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林地返还,与林地权属依法由政府确权之间,两者存在民行交叉。虽然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并非权属之诉,但对于土地权属争议仍是本案无法绕开的焦点。
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存在驳回起诉还是实体处理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实质是林地权属争议,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请求被告返还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争议土地是在土地租赁合同条件下约定的权属,所附条件约束了原告对该权属的主张,鉴于土地权属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的确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处理意见,即本案生效判决书的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案由是土地租赁合同,对于《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中针对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依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作实体处理。因该租赁标的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在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下达成,现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的林地返还权,须基于其权属为前提,而其主张的权属既以《协议书》为依据,同时又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两者在操作上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与困难。在原告选择民事诉讼途径中,根据《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的性质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应认定属于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进行行政纠纷处理程序上的一种证据材料。故在该权属认定上,存在先行后民的理由。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返还其依据《解决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取得的林地,未能获得支持。
(陈肖容)
【裁判要旨】涉及到争议标的的土地权属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林地返还,与林地权属依法由政府确权之间,两者存在民行交叉。土地权属是土地租赁租赁合同争议解决的先决条件,应遵循先行后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