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罗某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被上诉人)罗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罗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汉文;审判员:黄小红;人民陪审员:熊汉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假冒人民警察身份,在骗取高某(1994年10月2日出生,罗某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的信任后,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两人维持恋人关系直到案发。2、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丰顺县街边以500元购买了一个假警察证,警号为125448,经查,该警号为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员黄某所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2、被告人刘某辩解意见如下:其没有招摇撞骗行为。2012年年初,其曾对高某说过其是警察,但其没有出示过人民警察证件,其与高某认识后多次向她说过其不是人民警察,其与高某是真心相爱,并不是以假警察身份来维持我与高某的关系。其虽然持有假的人民警察证,但是没有在社会上公开使用过,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事实和证据
罗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以其是刑警为借口,骗得罗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高某的信任后与高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直至案发。期间又购买了挂有警衔的警服、警用帽、肩章、警用领带、有警号的胸章及购买了一个假的人民警察证等警用物品,曾穿警察制服到高某家作客并向高某父母表示其是罗某市公安局警察,以达到继续与高某来往的目的。假人民警察证的警号为125448,该警号为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员黄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是农民,家有妻子陈某,与其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是人民警察。其已婚,但与妻子的感情不好。因为喜欢罗某的女朋友高某,其为了让高某的家人放心,其曾穿警服到高某家作客,为取得高某及其家人的信任以能与高某继续来往,还谎称自己是罗某市公安局的警察。其身上的人民警察证是2013年5月份在广东省揭阳市街边以500元购买的。该证有其穿警服的照片及警号125448,证上写有其的个人资料属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在其居住的罗某市泷江路毅记旅店内还有一上挂有警衔的警服、一顶警用帽、肩章、警用领带、胸章警号等警用物品,是其从社会上购买的。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2年初,其放学时偶然认识刘某。几天后,刘某第一次约其见面,其见面时发现刘某身穿一件肩章印有"警察"的衣服,刘某称他是刑警,其信以为真,在刘某要求发生性关系时其就答应了。在交往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刘某偶尔会穿一些肩章印有"警察"的衣服,2013年6月份刘某还向其出示过人民警察证,该证用黑色皮夹夹着,内写有"公安"字样及一张刘某身穿警服的相片,写有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的字。平时刘某同其逛街时都有穿一件黑色的印有警察徽章衣服。2012年5月刘某曾穿带有警徽的黑色衣服到其家吃饭,并对其父亲讲他是警察。所以其一直以为刘某是警察。2013年年初,刘某以没有钱为由向其索要了700元。
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冒充警察对其骗取感情、财物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高某的母亲。2012年的一天,高某带着刘某回到家中,刘某讲他是警察,想同高某成为恋人。之后,其有一次在附城公共汽车站附近,见到刘某身穿一件警服。
(2)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是其侄子,他已婚,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
4、住宿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在罗某市六福旅业、毅记旅店住宿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被指控两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6、说明,证明罗城派出所民警在讯问刘某及处理期间没有对其殴打、体罚、变相体罚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保证其饮食和休息。
7、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罗某市泷江路毅记旅店201房内搜查到挂有肩章警衔、胸章警号125448的夏执勤警用衣服一件、黑色警用帽一顶、带有警徽的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领带一条、肩章两块、印有"警察"字样的臂章一块、印有"125448"、"广东police"字样的胸章两块、印有"125448"、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公安"、"刘某"的人民警察证等物。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经在公安岗"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查询,没有刘某的记录,警号125448是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员黄某拥有的警号。
(四)判案理由
罗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农民,有家室妻儿,为取得高某的信任冒充警察,从而使高某误以为被告人刘某是警察而答应了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及确立双方恋爱关系,并身穿印有"警察"标志的服装到高某家中作客并向高某父母表明自己是警察,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欺骗了高某及其家人,且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刘某身上还穿着警用作训服,在社会上公开使用其购买的警用物品,从被告人刘某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具有冒充警察的意思,客观上也确实使他人误认为行为人为警察,其假借人民警察的名义到处炫耀、欺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构成招摇撞骗罪。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不是人民警察而实施非法购买假人民警察证的行为并随身携带至案发,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是以是否公开使用、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刘某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的人民警察而用真实的警号实施了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随身携带即已构成本罪。鉴于被告人刘某通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进行招摇撞骗,所实施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故对其择一重罪,即以招摇撞骗罪予以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供刘某犯罪所用的夏执勤警用衣服一件、黑色警用帽一顶、带有警徽的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领带一条、肩章两块、印有"警察"字样的臂章一块、印有"125448"及"广东police"字样的胸章两块、印有"125448"及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及"公安"及"刘某"的人民警察证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如何评价被告人刘某为炫耀、欺骗人而花钱购买了有真实警号的人民警察证的行为;招摇撞骗中所骗取的对象是否包括爱情、性行为。
刘某是一名农民,购买有真实警号的假人民警察证,购买警用衣服、警用帽、带有警徽的警用皮带、警用领带、肩章、印有"警察"字样的臂章,穿着印有"警察"字样的服装到处招摇,不但在高某及其家人面前冒充人民警察进行炫耀、欺骗,还在公众场合如公共汽车站、商场、街道时冒充警察。其实施了数个行为,既有诈骗的行为,又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招摇撞骗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假人民警察证是手段、方法,其最终追求的目的是为了与高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并与高某谈恋爱及财物,两者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属牵连犯,应以重罪招摇撞骗罪定罪处刑。
一般情况下的理解,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被害人的财物,也可以是地位、荣誉等非物质利益。本案中刘某为达到与高某恋爱或发生性关系及取得财物的目的,持有假人民警察证件、身穿警察服饰、口头表明其是警察身份,该冒充人民警察身份的行为,令高某及其家人无法识破,足以令被害人陷入其是人民警察的错误认识,损害了一般民众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因此,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特征。
(黄小红)
【裁判要旨】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骗取的对象较为广泛,可以是被害人的财物,也可以是地位、荣誉等非物质利益,其中也包括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确立恋爱关系等。对于为实施招摇撞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属于牵连犯,以一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