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煤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案 民事 保险金额 保险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

文书字号: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互民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刘俊兰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在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原《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
展开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互民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煤公司)地址:海晏县红河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32号。
负责人: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刘俊兰
6、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相关案例推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腾讯微博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