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互民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煤公司)地址:海晏县红河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32号。
负责人: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刘俊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青C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XXXXXX8),投保范围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2月20日,我公司司机苟生魁驾驶青C货车行驶至互助县境内沿岗青线由西向东83公里加910米处,与迎面驶来全长山驾驶的甘H号车相撞,造成苟生魁当场死亡,乘车人马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甘H驾驶人全长山受伤。经过互助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苟生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全长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福林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出公司人员马安宁处理关于苟生魁及乘客马福林死亡一事。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一次性赔偿苟生魁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230000元,马福林赔偿一事经过互助人民法院调解,我公司人员马安宁代表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前给付死者马福林家属赔偿款合计39600元,由我公司向被告索赔死者马福林及苟生魁的死亡赔偿款,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89600元(苟生魁150000元,马福林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苟生魁系农村户口,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无依据。苟生魁之母未达到理赔抚养费的条件。马福林的赔偿已支付,现同意赔付苟生魁72896.05元。
(三)事实和证据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青C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XXXXXX8),投保范围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司机苟生魁驾驶原告所有的青C货车与全长山驾驶的甘H号车相撞,造成青C驾驶人苟生魁当场死亡,乘车人马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甘H驾驶人全长山受伤。经过互助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苟生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全长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福林无责。事发后,原告一次性赔偿苟生魁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230000元,马福林赔偿问题经过互助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付马福林家属赔偿款合计39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被告至今未予赔付。
另查明,苟生魁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其女苟淑琴生于2010年7月28日,其母冶明花生于1964年8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精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互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工作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内容,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马安宁系精煤公司职工
3、《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冶明花、苟淑琴、马海玲户籍证明复印件,工作证明、收条及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苟生魁死亡及与冶明花、苟淑琴、马海玲的关系,证明苟生魁是中能精煤职工,原告已向苟生魁赔偿230000元,给马福林家属赔偿39600元。
质证时,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只对原告主张的苟生魁的赔偿标准及依据持异议。
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精煤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青C在被告处投保,投保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并就承保险种保险金做了约定。现原告精煤公司所有的车辆青C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精煤公司已对受害者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精煤公司保险金。
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关于因苟生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精煤公司不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主张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籍人员如何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批复》第八条规定,"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和苟生魁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苟生魁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关于苟生魁之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举证,否则不应赔偿的辩称,根据青海省2010赔偿标准,苟生魁丧葬费为33561÷2=16780.5元,死亡赔偿金为12691.85元×20=253837元,被抚养人苟淑琴(其女)3243.55×18÷2=29191.95,合计299809.45元,苟生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赔偿额为209866.615元。故苟生魁的赔偿数额已超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最高保额。故对苟生魁母亲是否赔偿不再做理论。
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精煤公司给付受害人马福林赔偿款19600元系原告精煤公司自愿给付马福林的,与本案无关。法院调解书中确定只赔付马福林20000元的辩称,经查明,马福林有子女4个,父亲生于1952年6月,母亲生于1953年7月。事发后,原告精煤公司给付马福林丧葬费等19600元。2014年7月,马福林家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马福林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59600元,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索赔马福林和苟生魁的死亡赔偿款等,索赔后在其理赔款中给付原告家人20000元。马福林的其余赔偿款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和驾驶员承担。后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未予理赔,该赔偿款由原告支付。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精煤公司给付马福林的赔偿款39600元,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均应在被告的承保险金额之中。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所确定的20000元,是对马福林家人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是对原、被告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数额确定。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称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2万元已交付,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苟生魁保险金15万元和马福林保险金39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精煤公司保险金189600元(其中苟生魁150000元,马福林39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六)解说
在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原《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变更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第1款、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及保险赔付实践早已认可。第1款也就是我们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2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原《保险法》第40条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的,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刘俊兰)
【裁判要旨】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依公平原则,与之对应多交的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