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互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源公司)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卫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 ,地址:互助县塘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信忠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俊贤;审判员:解统瑜;人民陪审员:代朝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欣利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董某到原告处商谈购买钢材事宜,称钢材是被告长源公司工程所需。同年7月5日,与被告董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欣利源公司购买价值376687.5元的钢材,钢材款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某追加了部分钢材,共计钢材款为40566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某交付钢材并按被告董某要求出具了钢材销售给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某给付钢材款6万元,尚欠345668元被告董某出具了欠条,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钢材款345668元及利息22675元,合计368343元。
2、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2013年6月29日,被告长源公司与第二被告董某、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案外人张某修建两台硅铁炉,总费用为72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管理费、制作费、安装费、材料费、运费等,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董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二被告董某。原告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说明我公司就是销售合同的主体,因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董某及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购买钢材及其他材料的增值费发票,提供发票是为了公司做账的需要。
被告董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董某、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案外人张某修建两台硅铁炉,总费用为72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管理费、制作费、安装费、材料费、运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购买钢材及其他材料的增值费发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长源公司给董某已付工程款661800元,剩余保证金582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欣利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欣利源公司购买价值376687.5元的钢材,钢材款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某追加购买了部分钢材,共计钢材款为405668元。原告欣利源公司依约向被告董某交付钢材并按被告董某要求出具了钢材销售给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后经原告欣利源公司催要,被告董某给付钢材款6万元,尚欠345668元被告董某出具了欠条,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董某来购买钢材时出示的是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有关手续,说明购买钢材用于了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的建设中;
2、2013年7月5日,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董某所书写的345668元欠款的欠条,证明购买钢材及欠款的事实;
3、增值费发票四张,总金额是405668元,证明原告出具了钢材销售给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被告长源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质证时被告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有给付钢材款的义务予以否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就原告欣利源公司与第二被告董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董某所出具的345668元钢材欠款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长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将修建的两台硅铁炉以72万元承包给被告董某和案外人张某,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向被告长源公司提供购买建设材料发票,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如何购买建设材料与原告无关。
2、汇款申请书一份和银行汇票三份、领款单三张、被告董某向长源公司购买价值226800元硅铁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运单,证明长源公司给董某已付工程款661800元,剩余保证金58200元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欣利源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欣利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欣利源公司依约向被告董某交付钢材并按其要求出具了发票,原告欣利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尚欠钢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欣利源公司是与被告董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欣利源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现原告欣利源公司以此钢材用在了被告长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且按被告董某的要求向其出具了钢材销售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为由,主张由被告长源公司承担支付尚欠钢材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欣利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利息22675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45668元。
案件受理费6825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4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而被告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虽然应被告董某的要求给其出具了钢材销售给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但是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仅在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间发生效力,对被告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虽然应被告董某的要求给其出具了钢材销售给被告长源公司的增值费专用发票,是否就使原告西宁欣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长源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同时对于合同涉及的第三人具有正确认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特点在学理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也正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它的主要表现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为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义务则会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则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此种设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也必须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得在合同中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如法律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合同的履行也可能涉及到第三人问题,这点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作者:刘俊兰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得在合同中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