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3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
被告人:孙某某1,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原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波;审判员:林世萍;代理审判员:万景权
(二)诉辩主张
1.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贷款诈骗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利用常堡乡兴盛村农民刘某某1和卫国乡农民于某某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刘某某1、于某某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3月21日在冲河镇信用社诈骗贷款65000元。
骗取贷款罪事实
(1)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1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张某某,利用张某某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10000元;(2)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孙某某2的名义,冒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3)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1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刘某某2,利用刘某某2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4)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刘某某3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5)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刘某某4的名义,冒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6)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1找到五常市冲河镇五里河村村民刘某某5,利用刘某某5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20000元;(7)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1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谭某某1,利用谭某某1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贷款诈骗事实
1.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使用常堡乡兴盛村农民刘某某1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刘某某1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09年12月5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35000元;2.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使用卫国乡卫国村农民于某某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于某某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10年3月21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30000元;3. 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冒用孙某某2的名义采用虚假的手段在孙某某2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诈骗贷款3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4. 被告人孙某某1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冒用刘某某4的名义采用虚假的手段在刘某某4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诈骗贷款3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
上述贷款到期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孙某某1分别偿还了前两笔贷款利息6458.05元,并将贷款转入下一年度。所骗贷款被孙某某1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0年12月份,孙某某1被信用社解聘。2011年1月份潜逃。2014年3月7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孙某某1伪造的刘某某1、于某某的借款协议及合同;
2. 证人刘某某1、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1伪造贷款合同及贷款人的事实;
3. 证人孙某某2的证言:2009年1月11日孙某某1以我名义的贷款35000元,我本人并不知情。钱也不是我取的,我也没花着;
4.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2010年3月21日,孙某某1以我名义在冲河信用社贷款35000元,我本人不知情,也没花到此款,我的户口一直在孙某某1家保管;
5. 被告人孙某某1的供述:在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时,我使用常堡乡兴盛村我妻弟刘某某1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刘某某1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09年12月5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5000元;2010年3月21日我采用同样的方式了伪造了我连襟于某某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也没有能力归还;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骗取贷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1从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手中获得的贷款均系四人通过真实的贷款手续及合法的贷款程序在冲河信用社取得并借于被告人孙某某1,因此四人与银行及孙某某1的关系均系民事借贷关系,虽然四人的贷款行为系孙某某1的授意,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四人与银行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故不属于骗取贷款。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七笔骗取贷款中,孙某某1冒用孙某某2和刘某某4的名义,伪造贷款合同分别骗取贷款35000元,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张某某10000元贷款过程无其本人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无法进行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1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及合同;
2.证人谭某某1的证言:2010年12月28日,我在冲河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给孙某某138000元,我自己留了2000元;
3.证人刘某某5的证言在:2010年4月14日,我在冲河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手续是我办的,款是我和姐姐刘某某3(被告人的妻子)在信用社取出后交给孙某某1的;
4.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2009年1月12日,在冲河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手续是我自己办的,只是钱不是我取的,但是我本人知道这个事情,钱由孙某某1用于家庭生活使用;
5.孙某某1以其爱人刘某某3的名义贷款40000元;
6. 被告人孙某某1的供述:从2009年11月14日开始到2010年12月8日我让张某某、孙某某2、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谭某某1分别为我顶名贷款,都是他们自己办的手续,刘某某2的贷款是我自己取的,剩下的都是他们自己取的钱,然后给我的。到今天为止本金没有还;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某某1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编造他人虚假身份材料、伪造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拒不归还,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孙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罪所涉及的贷款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刑事犯罪,故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被告人孙某某1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采用虚构贷款人、借款合同的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畏罪潜逃,故贷款诈骗罪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孙某某1从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处获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从以下三点进行把握:第一,为了获取贷款采取了欺骗手段;第二,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1在其本人不具备贷款资格的前提下,授意他人为自己从金融机构贷得款项,使得实际借款人与贷款人不一致,该行为属于对金融机构的欺骗,故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办案人有不同的见解。
首先,贷款过程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述四笔贷款具有相同的特征即当事人均是受孙某某1之托,用自己的名义,通过正当的程序,到金融机构贷款。孙某某1本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到信用社贷款,也没授意他人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上述贷款均是由贷款者本人通过真实有效的贷款材料、合理的贷款程序获得的。因此,无论是孙某某1与信用社,还是贷款人与信用社,在贷款程序中都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所以也就无法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合法获取贷款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能作为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签订贷款合同时金融机构都会规定贷款的用途,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其违反规定使用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中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贷款是为了提供给孙某某1适用,其行为虽然违反了农户贷款的规定用途,但这只是一种违约行为,金融机构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他们的违约责任即可。
最后,委托他人贷款后转借给本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本案中孙某某1本人因无法从信用社获取贷款,遂委托他人帮忙贷款并许诺由其本人进行还款,他人在贷得款项后转交给孙某某1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某1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贷款法律关系,因为贷款是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从信用社贷得。孙某某1使用的钱款实际上是从上述四人手中借得,这就形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第一,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第二,借款人与孙某某1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当孙某某1无力归还欠款时,信用社只能追究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四人的还款责任。刘某某2、谭某某2、刘某某6、刘某某3则可以追究孙某某1的还款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均系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孙某某1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李云龙)
【裁判要旨】合法获取贷款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能作为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在本人不具备贷款资格的前提下,授意他人为自己从金融机构贷得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委托他人贷款后转借给本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